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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在伟,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安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元,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某某。

原告徐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18日原告追加徐州安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强,被告徐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马在伟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7日本院依法通知姚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强,被告徐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马在伟,被告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徐工科技公司、安德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按揭协议》1),合同编号:工程机械(2006)X号;2007年3月6日三方再次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按揭协议2》),在两份协议上三方就合作为购买被告机械设备的客户提供按揭贷款业务,徐工科技公司和安德公司同时为借款人提供设备回购担保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的第七条约定累计回购担保额最高限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3500万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购买被告设备的姚某某提供了两笔总额为1130万元的贷款,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转入徐工科技公司及安德公司的账户。借款人姚某某按照约定偿还19期计297.5万元后,停止还贷。在累计三个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经过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方按照《按揭协议》第21条的规定向安德公司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并且扣划了安德公司保证金x.44元。由于安德公司无力继续回购,原告方即通知徐工科技公司履行《按揭协议》第8条、第23条第1项确定的义务,即安德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回购担保义务时,原告方有权要求徐工科技公司继续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由于徐工科技公司没有履行代偿借款的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徐工科技公司履行,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x.36元和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20日)及支付结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因《按揭协议》是原告与徐工科技公司、安德公司三方签订,故原告追加安德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安德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对全部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市郊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份(编号:工程机械06-X号、工程机械07-X号),证明:原告与徐工科技公司、安德公司三方之间,在2006、2007年分别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原告为在安德公司购买徐工科技公司产品的客户提供贷款,徐工科技公司和安德公司为客户的贷款余额在出现合同约定条件时,向原告提供设备回购的担保。徐工科技公司在安德公司无力回购或不完全履行回购担保义务时,承担代偿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

第二组证据:徐工科技公司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2006年第X号、07-X号)、2007年3月13日的确认书,安德公司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2006年第X号、07-X号)、安德公司分户帐页,市郊联社与姚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合同(编号:X号、0365)、2份个人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三联、姚某某欠款本和息及最后一次扣划安德公司保证金明细,证明:原告于2006年向客户姚某某提供了570万元的贷款。该款进入销售单位安德公司帐户,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还证明,借款人姚某某在按照约定还款19期计297.5万元后,停止还贷,截止到2009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x.36元,利息x.40元。

第三组证据:安德公司于2007年6月、9月、2008年4月分别出具的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回执、2008年7月20日出具的回复函,市郊联社于2008年7月向徐工科技公司发出的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08-X号、08-X号)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在借款人连续三期停止还贷后,向安德公司、徐工科技公司连续发出回购通知,安德公司在被扣划部分保证金后,于2008年7月20日回复函“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回购”,约定的由徐工科技公司方以回购担保方式代偿全部未清偿借款本息的条件成就。

被告徐工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姚某某向原告借款已设定了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76、194条的规定,在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应当先实现物权。2、按照三方之间的按揭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要求被告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之前,原告应当移交抵押物处置权,并使被告实现抵押权,如不能及时移交抵押物的相关文书,则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回购担保的责任,因此回购担保的条件尚未成就。3、根据按揭协议第8条的约定,原告应首先要求安德公司履行回购担保,只有在安德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才能要求徐工科技公司回购,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安德公司不能回购,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安德公司主张权利并穷尽了所有救济手段,无权要求徐工科技公司承担回购责任。4、根据《按揭协议》的约定,在贷款逾期三个月后,原告就应当书面通知第一顺序回购责任人安德公司,而原告直至2008年7月已逾期十期才书面通知,使安德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不能及时行使权利,使逾期的本金和罚息增加,现原告又将损失计算至2009年1月20日,造成损失扩大,对扩大的部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

被告徐工科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X号三方合作协议附件一,证明:2006年第X号回购担保承诺函是虚假的。

2、2007年徐工科技公司与安德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2006年徐工科技公司与南京协方机械设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证明:南京协方机械设备公司与安德公司在07年1月至09年12月在特定区域内经销徐工科技公司的产品。

3、南京协方机械设备公司及安德公司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的报告复印件,证明:该两公司对徐工科技公司而言是一家公司,安德公司的合同也由南京协方机械设备公司来履行。

4、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承兑汇票中所付的贷款并非是姚某某在信用社的贷款。

被告安德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姚某某未到庭陈述。

姚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2份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其向徐工科技公司购买了两台设备。

被告徐工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份(编号:工程机械06-X号、工程机械07-X号),徐工科技公司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07-X号)、2007年3月13日的确认书,安德公司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2006年第X号、07-X号)、安德公司分户帐页,市郊联社与姚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合同(编号:X号、0365)、姚某某欠款本和息及最后一次扣划安德公司保证金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2006年第X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诺函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对2份个人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三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没有任何信贷员的签章。对安德公司于2007年6月、9月、2008年4月分别出具的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回执(X-X-X)、2008年7月20日出具的回复函、市郊联社于2008年7月向徐工科技公司发出的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08-X号、08-X号)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相矛盾,如果按原告认为徐工科技公司是第一责任人的话应向徐工科技公司发回购函;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有异议,认为特快专递的详情单只能证明原告邮寄了,没有收寄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邮寄是否寄出,更不能证明原告向徐工科技发放了回购通知。

被告安德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市郊联社对被告徐工科技公司提交的2006-X号三方合作协议附件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合作协议的附件,被告并没有加盖公章交给原告;对2007年徐工科技公司与安德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2006年徐工科技公司与南京协方机械设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南京协方机械设备公司及安德公司向被告徐工科技公司出具的报告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的单方记账凭证,被告对所收到的款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至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如何做账与原告无关。

被告安德公司对徐工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2007年徐工科技公司与安德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2006年徐工科技公司与南京协方机械设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南京协方机械设备公司及安德公司向被告徐工科技公司出具的报告、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安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工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原告提供的2006年第X号《徐工科技公司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消回购担保承诺函》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的真伪,原、被告双方同意以2007年3月13日徐工科技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上的公章作为鉴定样本。本院依法随机选取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所盖。经质证,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

对于市郊联社提供的证据,第一,鉴于徐工科技公司对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合同、确认书、扣划保证金的证明,回购通知书、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徐工科技公司虽对《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2006年第X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和公章是伪造的,但经鉴定结论表明该印章确系徐工科技公司所盖,且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该担保函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徐工科技公司对个人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三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联没有任何信贷员的签章,第三联是复印件,但借据上有姚某某本人的签章,且与贷款合同上的金额相印证,姚某某对向市郊联社分别贷款560万元和570万元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徐工科技公司认为特快专递详情单不能证明信件已寄出,但该详情单上确有收寄人员朱先玲的签字,可以认定回购通知书已经寄出,徐工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对于被告徐工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2006-X号三方合作协议附件一,因徐工科技公司未加盖公章交给原告,所以未能构成承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代理协议、经销协议和报告的内容不能证明南京协方公司与安德公司是同一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记账凭证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徐工科技公司对借款的总金额无异议,如何记账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2007年3月39日市郊联社作为乙方与甲方徐工科技公司、丙方安德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为丙方推荐的符合乙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金额最高额不超过车辆价款七成、期限最长为三年的按揭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仅限定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回购担保+一定比例保证金;本协议所称回购担保是指满足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时,丙方(或甲方)以回购价格代偿借款人未偿贷款本息,乙方向丙方(或甲方)移交抵押物处置权,并使丙方(或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行为。如乙方不能移交抵押物的相关文书给甲方或丙方,则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或丙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指由丙方提供回购担保的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个月拖欠乙方贷款本息,丙方(或甲方)收到乙方所发的回购通知书;回购价格等于借款人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等相关合理费用,上述未清偿的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首先由丙方承担,如丙方无力全部承担的,其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当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成立时,乙方应首先要求丙方履行回购担保,如丙方不能完全履行回购担保义务时,甲方同意代偿借款人未清偿乙方的贷款本息。回购担保具体操作流程如下,1、当借款人发生延迟付款时由丙方垫付欠款,根据丙方《贷款本息垫付委托书》,乙方可直接从丙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内划转,同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借款人付清欠款后3日内乙方将丙方垫付款项划转回丙方帐户;当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个月拖欠乙方贷款本息时,向丙方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及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丙方收到《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应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完成回购(丙方授权人在《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回执签字即视同确认回购。2、回购款划至乙方指定帐户。如丙方收到《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未足额将回购款划至指定帐户,则无需丙方授权,乙方可直接从丙方开立的保证金帐户(或结算帐户)内划转(被划转资金丙方应保证在3个工作日内补足,否则乙方有权视为丙方回购责任条件具备)。回购款项到帐后,即视为丙方代借款人偿清剩余贷款本息,丙方取得代为求偿权;同时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丙方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并向丙方移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等法律文件,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丙方。3、如丙方未在上述规定日期内完全履行回购担保义务,乙方将就未清偿部分向甲方追偿。

2006年9月28日徐工科技公司向市郊联社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2006年第X号),承诺由于客户姚某某资金紧缺特在市郊联社申请按揭贷款560万元,期限3年,为了保证市郊联社发放的按揭贷款能够按期收回,徐工科技公司愿意承担先回购担保责任。同日,安德公司向市郊联社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2006年第X号),承诺由于客户姚某某资金紧缺特在市郊联社申请按揭贷款560万元,期限3年,为了保证市郊联社发放的按揭贷款能够按期收回,安德公司愿意承担先还款的责任。2006年9月29日姚某某与市郊联社签订《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借款人向安德公司(经销商)购买x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贷款金额56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月利率7.875‰,担保方式为抵押人以x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市郊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该款进入安德公司账户。

2007年3月6日,徐工科技公司向市郊联社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2007年第X号),承诺安德公司为徐工科技公司工程机械车辆产品销售的代理商,由于安德公司所推荐的购车人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贵行申请办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徐工科技公司同意在满足规定的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时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责任。2007年3月13日,安德公司向市郊联社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2007年第X号),承诺由于客户姚某某资金紧缺特在贵社申请按揭贷款570万元,期限36个月,为了保证贵社发放的按揭贷款能够按期收回,安德公司愿意承担回购担保保证责任,并特别注明如借款人与市郊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抵押担保的,市郊联社有权要求安德公司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同日,徐工科技公司向市郊联社发出确认书,表示同意市郊联社办理贷款人姚某某570万元、期限为3年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同日,姚某某与市郊联社签订《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借款人向安德公司(经销商)购买x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贷款金额57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月利率7.875‰,担保方式为抵押人以x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市郊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该款汇入安德公司账户。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姚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借款本息计297.5万元,尚欠2006年9月借款本金x.66元、2007年3月借款本金x.70元没有偿付。2007年4月姚某某累计有三个月没有银行贷款本息经过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市郊联社于2007年6月21日到2008年4月20日间多次向安德公司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要求安德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08年7月20日,安德公司复函市郊联社表明资金紧张无力回购。市郊联社即于2008年7月23日向徐工科技公司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要求徐工科技公司继续承担回购担保责任。2008年12月15日扣划了安德公司保证金x.44元。

本案争议焦点:1、市郊联社要求徐工科技公司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2、市郊联社是否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是否有扩大的损失。

本院认为:市郊联社与徐工科技公司、安德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是有效合同。三方协议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仅限定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回购担保+一定比例保证金,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指由丙方提供回购担保的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个月拖欠乙方贷款本息,丙方(或甲方)收到乙方所发的回购通知书。姚某某向市郊联社借款合同虽然有抵押,但市郊联社选择按照三方协议约定要求安德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承担回购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姚某某只偿还部分借款后便不再偿还借款,市郊联社已于2007年6月21日到2008年4月20日间向安德公司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并扣划了安德公司保证金x.44元。直至2008年7月20日,安德公司复函市郊联社表明资金紧张无力回购,市郊联社才向徐工科技公司发函要求徐工科技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因此,市郊联社要求安德公司及徐工科技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成就。姚某某累计不偿还贷款超过3个月时,安德公司应先回购姚某某购买的工程机械,如无力回购,徐工科技公司应承担回购的责任。三方协议约定了“丙方(或甲方)以回购价格代偿借款人未偿贷款本息,乙方向丙方(或甲方)移交抵押物处置权,并使丙方(或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行为。如乙方不能移交抵押物的相关文书给甲方或丙方,则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或丙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同时在回购担保具体操作流程中还约定了“回购款项到帐后,即视为丙方代借款人偿清剩余贷款本息,丙方取得代为求偿权;同时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丙方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并向丙方移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等法律文件”,故应确定安德公司、徐工科技公司向市郊联社履行回购责任的同时,市郊联社应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并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等法律文件移交给安德公司或徐工科技公司。在姚某某贷款560万元时,安德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都向市郊联社承诺“愿意承担先回购担保责任”,姚某某拖欠贷款后,市郊联社向安德公司主张了先回购责任,应由安德公司承担先回购责任。在姚某某累计不偿还借款本息超过3个月时,市郊联社在2007年6月24日即向安德公司多次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安德公司收到并在回执上签字盖章,市郊联社履行了通知义务。此外,市郊联社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扣划了安德公司账户上的保证金。徐工科技公司辩称市郊联社没有及时要求其承担回购责任,对扩大的利息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市郊联社根据与安德公司、徐工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借款人姚某某已累计3个月没有偿还贷款,要求安德公司及徐工科技公司应承担回购责任偿还姚某某借款本金x.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安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某某借款本金x.36元及利息(从拖欠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徐州安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x.36元及利息(从拖欠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原告徐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收到姚某某借款本息的同时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等法律文件移交给借款偿还人。借款偿还人有权就偿还姚某某借款本息向姚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5元,被告徐州安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x.5元。鉴定费1000元,由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孙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陪审员宋长兴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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