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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持A1、A2型驾某驾某豫x号半挂大货车在辉县市瑞丰水泥厂料库内与行人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郎xx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现某照片、现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A1、A2型驾某驾某豫x号半挂大货车在辉县市瑞丰水泥厂料库内卸过料向右调头转某时,将在旁边站立的被害人郎xx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某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辉县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5、驾某、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驾某型号及驾某车辆的相关情况。

6、现某照片、现某、现某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某的相关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制动、转某、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

8、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9、证人宋某证言,当时发生事故前,我的车先到厂里料库卸车,我当时找不到铲车司机,大约找了几分钟,对方半挂车就到了我车后边了,对方司机让我把车往前开点,想两辆车一起卸车,我就向前让出来卸车的地方,我就在车上卸车,等了会儿对方司机跟车的上到车上喊我说出了事了,我就下车看,我看见郎xx身体翻在我车正后边,对方司机在扶他,我就问对方司机怎么回事,对方司机说“我撞着他了”,我就让他赶快报警。我看现某是因为对方卸完车后调头走的时候,车厢门没有关着,碰着郎xx了。

10、证人王某x证言,2011年4月17日1时30分,我和司机王某某在常村瑞丰水泥厂料库内卸车,我当时在车后面,当时卸完料了,司机王某某开车往前移车,一起步车又停下来,司机王某某叫我,我赶紧跑到车前边一看,司机王某某扶着一个人,司机王某某让我打“110”报警,后来王某某也打电话报警了。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4月17日2时许,我持A1、A2型驾某驾某豫x号半挂自卸货车从山西拉熟料往辉县市瑞丰水泥厂卸车,当时我把车开到料厂时,我前边有一辆车正在卸货,我的车是第二辆车,当时我卸的快,我卸完后,我把车向右侧打方向掉头准备出料厂了,我听见后面响了一声,我从左侧倒车镜一看有一个人在前面的车正后面地上躺,我赶快走到他跟一看,有一个人头朝西脚朝东脸朝上在地上躺。当时我的(挂)车的门没有关,是车的左侧门挂住他了。当时我准备调头时没有看倒车镜。我叫我的跟车的王某x拿车上的手机打“110、120”报警,后来我又打120、110报警,车上手机号是(略)。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某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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