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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泌阳县顺达矿业公司矿山安全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5日,在泌阳县顺达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经理晁某某和王某甲的斡旋下,个体矿主刘某某以650万元的价格从王某手中接得顺达公司X号矿的承包权。因支付资金不足,刘某某向晁某某提出使用顺达公司的公款250万元。晁某某和王某甲商量后,由王某甲以个人名义从顺达公司财务处借得公款250万元转借给刘某某。案发前,刘某某已经将借款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泌阳县农业银行关于250万元业务往来单据、顺达公司财务有关凭证、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顺达公司关于王某甲任职的证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晁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协助晁某某将公款借给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仅起帮助作用,属从犯。王某甲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前被挪用的款项已全部退还,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张哲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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