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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某、高某某与被申请人徐州天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州市恒辉高某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朱某某,男。

申请人高某某,女。

被申请人徐州天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市恒辉高某木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申请人朱某某、高某某与被申请人徐州天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略担保公司)、徐州市恒辉高某木业有限公司(恒辉木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工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朱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军、被申请人天略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岚、恒辉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娟、睢宁工行委托代理人吴书义、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略担保公司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3月,恒辉木业公司原欠睢宁工行100余万元,其公司的货物被法院查封。天略担保公司、恒辉木业公司、睢宁工行三方于2008年3月26日达成业务协作协议。协议约定在由法院查封的价值161.95万元的货物处于查封状态、恒辉木业公司的设备抵押给银行的前提下,天略担保公司出资100万元购买被查封的货物。60日内,由恒辉木业公司支付100万元给天略担保公司,资金占用费用以10万元每日140元由恒辉木业公司补偿给天略担保公司。如超过时间没有支付,天略担保公司可以处置被查封的财产。2008年3月27日,在装饰材料购买补充协议中,朱某某、高某某愿意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恒辉木业公司能够在60日内付清款项及补偿金,货物仍然归恒辉木业公司。恒辉木业公司给付资金后,经过天略担保公司同意,由银行向法院提出解除查封。三方签订了业务协作协议、装饰材料购买协议。请求:1、确认债权转移关系成立,恒辉木业公司偿付借款161.95万元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朱某某、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天略担保公司接替睢宁工行的抵押权属及查封物的处置权。徐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徐州市恒辉高某木业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后15日内向徐州天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徐州市恒辉高某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16.8万元人民币可冲抵利息和本金。二、如徐州市恒辉高某木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徐州天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朱某某、高某某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徐州天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x元由徐州天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555元,徐州市恒辉高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徐州市恒辉高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的仲裁费用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徐州天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如徐州市恒辉高某木业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其所负担的仲裁费用,朱某某、高某某对不能支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裁决送达后,朱某某、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为:一、天略担保公司的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期限,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不享有管辖权。1、朱某某、高某某与恒辉木业公司及天略担保公司在3月27日签订的装饰材料购买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虽然在3月25日恒辉木业公司与天略担保公司、睢宁工行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对朱某某、高某某并无约束力。2、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自争议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上,该案争议发生在2008年8月份。天略担保公司却在2009年3月19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时,该仲裁条款早已失去效力,所以该案不应由徐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二、仲裁庭对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仲裁委既然认定天略担保公司、恒辉木业公司、睢宁工行之间签订的几份协议都无效。那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只应当返还基于无效合同的所得,其裁决恒辉木业公司在返还100万元现金的同时又必须支付利息,并且朱某某、高某某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裁决实无法律依据。2、仲裁委在裁决中仅凭朱某某、高某某是从事生产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配偶的身份,而认定朱某某、高某某在协议的签订中存在过错,显然是错误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朱某某、高某某在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装饰材料购买补充协议第四条中明确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该补充协议系3月25日签订的装饰材料购买协议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互相联系形成完整的合同,故原装饰材料购买协议(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对朱某某、高某某产生约束力。仲裁委在认定本案相关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朱某某、高某某在补充协议中承诺提供保证的条款裁决两人承担裁决书所确定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担保法规的规定。朱某某、高某某认为仲裁条款对其无约束力及裁决书确定其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天略担保公司申请仲裁时,仲裁条款是否已经失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的全文是:“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自争议之日起15日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徐州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强调了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意愿,而协商解决也是全社会鼓励和提倡的解决争议途径,社会生活中的大部分纠纷也都是通过协商的方式得以解决。该条款中提到的第二个“争议”之前缀有“如果协商无法解决”的用语,因此,应当将该“争议”的内涵作限缩解释,即任何一方在感到通过协商已经无法解决纷争的情况下,将该“无法协商解决”的“争议”于15日内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该15日的起算应以提起仲裁一方对“无法协商解决的”判断形成日为基点,而并非朱某某、高某某所主张的产生分歧而致“争议”的发生日为起算点。所以,朱某某、高某某提出仲裁条款已经失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具有法定撤销事由,申请人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高某某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朱某某、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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