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丙、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乙、孙某丙、薛某某是否侵犯了孙某甲的承包经营权,首先要审查孙某甲是否拥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孙某甲虽然提供了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证,但对该诉争土地,既非在2008年5月25日发证时登记,也非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有权机关登记并加盖公章,并且在本院依法调取的1994年李庄村分地清册上,孙某甲承包的土地中也并无该诉争土地的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目前孙某甲要求孙某乙、孙某丙、薛某某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孙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
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土地既非在2008年5月25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时登记,也非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有权机关登记并加盖公章。但政府是否在该证据上加盖公章,并非上诉人孙某甲所能左右。即使该证据确属虚假证据,也应先依法撤销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再行判决。另外,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1994年李庄村分地清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定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权属不明。认定孙某乙、孙某丙、薛某某侵犯孙某甲的承包经营权进而须承担相关责任的前提是孙某甲提供足够证据,以证明其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孙某甲提供了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证,但该诉争土地并非登记于2008年5月25日该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时,亦未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有相关职权的机关登记并加盖公章,且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1994年李庄村分地清册也未证明孙某甲承包该诉争土地的事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被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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