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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和马某、被上诉人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赵某甲为其雇工鹿斌向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购买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凭证上载明被保险人鹿斌的身份证号码及个人信息、保险金额、保险费及保险期间等内容,被保险人签名处由赵某甲签署其本人姓名。2007年8月13日,鹿斌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1月9日,赵某甲以受益人身份在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领取保险金x元。后鹿斌父母以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赵某甲为被告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合同中给付身故保险金和指定受益人条款无效并要求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赵某甲赔偿损失即应得利益x元。2008年8月11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合同中给付身故保险金和指定受益人条款无效,并判决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鹿斌父母x元,同时在判决书中指出,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对赵某甲领取的x元身故保险金,可依法向赵某甲追偿。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鹿斌指定的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正常履行享有信赖利益,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鹿斌,是以鹿斌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未经过被保险人鹿斌的同意而无效,应当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鹿斌的法定继承人基于上述规定无疑享有对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的支付请求权。因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身故保险金给付和指定受益人的条款没有经过被保险人鹿斌的同意而无效,而导致该条款无效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鹿斌的法定继承人基于该保险合同有效履行所享有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由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月22日、2月2日,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分别向鹿斌继承人鹿丙良、李孝凤支付保险金x元、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身故保险金给付和指定受益人的条款没有经过被保险人鹿斌的同意而无效,而导致该条款无效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赵某甲并非该保险合同的合法受益人,亦非鹿斌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因保险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请求权。赵某甲以受益人身份从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处领取的x元保险金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赵某甲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赔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赵某甲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合同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被认定无效,原因是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工作人员隐瞒了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使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而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认定为不当得利。上诉人基于保险利益的损失取得五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赵某甲以受益人身份从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领取的x元赔偿金是否为不当得利,该款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身故保险金给付和指定受益人的条款没有经过被保险人鹿斌的同意而无效,应当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鹿斌的法定继承人基于上述规定享有对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的支付请求权。而赵某甲并非该保险合同的合法受益人,也非鹿斌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因保险合同条款无效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请求权。赵某甲以受益人身份从中联保险徐州支公司领取的x元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该款应该返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晓非

审判员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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