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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淄博德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德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孝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中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德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与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有常年业务往来。2009年3月27日,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为向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将票号为GA/x、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当即向其出具了收据。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载明,出票人全称: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09年3月23日,收款人全称:徐州徐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清算中心。出票金额:贰拾万元,汇票到期日:2009年9月23日,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明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09年5月20日,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于2009年4月27日遗失为由,向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日,云龙区人民法院受理该公示催告申请,并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淄博德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单位为该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故于2009年7月6日以合法持有人的身份,向云龙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009年7月10日,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民催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淄博德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票号为GA/x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原件(质证后收回),以此证明其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按汇票背书粘单顺序所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徐州徐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先锋华康医药有限公司、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华瑞铝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德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邦德贸易有限公司、襄垣县海欣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但均未记载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处也未记载日期。

一审庭审中,淄博德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与其前手淄博华瑞铝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长期销售协议、2009年5月17日收到承兑汇票的收据存根、2009年3月至6月期间向淄博华瑞铝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1份、以及后手襄垣县海欣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兑汇票退给山西邦德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邦德贸易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退给淄博德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淄博德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用上述证据证明其单位是善意取得该承兑汇票,是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产生的纠纷是基于票据丢失后,一方当事人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另一方当事人申报票据权利,从而引起的票据权利纠纷。票据的特征规定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作成,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本案当事人仅就票据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故该争议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因此票据原因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淄博德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所提供的有关票据原因关系的证据也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票据又具有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的特征,票据的要式证券特征要求票据记载事项必须严格遵循票据法的规定,而票据的文义证券特征要求票据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必须完全地、严格地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而定,票据记载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或证据都不能作为解释或确定票据权利的根据。根据本案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本院公示催告卷宗的相关材料可以确认,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在票据遗失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且在票据遗失后,已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淄博德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背书日期均为空白,根据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特征,背书日期应认定为票据到期日前,即2009年9月23日前。而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因该票据丢失申请了公示催告,因此,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出票人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徐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到期日为2009年9月23日,出票金额为贰拾万元,票号为GA/x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淄博德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淄博德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汇票给的是徐州徐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而没有将该汇票给被上诉人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诉争汇票系上诉人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前手处合法善意取得,是在公示催告之前,上诉人的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为该汇票的权利所有人。

被上诉人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是委托徐州徐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货款,两个公司实际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是徐州徐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3月27日收到汇票时就给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该汇票的收据,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票据权利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该汇票权利是否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因与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为支付货款,而委托收款人徐州徐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票号为GA/x、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虽然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在该汇票上未经背书转让,但是以合法方式取得了汇票,且在票据遗失后已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因此,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在票据遗失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诉讼主体适格。

淄博德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背书日期均为空白,未记载背书日期,根据票据法之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背书日期应认定为票据到期日前,即2009年9月23日前。而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因该票据丢失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因此,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即因承兑汇票未记载背书日期,从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遗失票据之后的背书转让,均应认定为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转让,即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该背书转让无效,承兑汇票上所载明的票据权利应当归安徽固邦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淄博德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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