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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房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上诉人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房某某与丁某某系同村X村民。1994年9月20日,新沂市人民政府向丁某某丈夫周希广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该证记载周希广家庭承包土地3.03亩,其中包括东南地2.31亩(东邻树连,西邻化启),承包期限自1994年起至2027年止。1996年,丁某某按所在村民委员会统一要求在该土地上栽种了银杏树。房某某诉争的配电室地1.45亩即包含在丁某某的东南地2.31亩之中。2002年,丁某某丈夫周希广去世。房某某要求丁某某返还配电室地1.45亩,丁某某未同意。

2009年9月8日,房某某取得新沂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该证记载房某某家庭承包土地4.45亩,其中包括配电室地1.45亩(东邻丁某某,西邻尚化启),承包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

房某某原审法院起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取得原新沂县X乡X村配电室东1.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调整土地期间,丁某某丈夫周希广找我商讨用路南土地调换我配电室东1.45亩土地,我没有同意。后经双方协商,由周希广耕种配电室东1.45亩土地,代我上缴村提留、乡统筹和义务工费用。此后,该土地一直由周希广耕种。2002年,周希广病故。之后我多次找到丁某某要求退还该土地,均遭到拒绝。要求依法判决丁某某返还配电室东1.45亩土地,赔偿占用我土地造成的损失2900元。

丁某某答辩称:房某某所诉换地的事实不能成立。在1994年9月20日我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证,该证记载的东南地即为配电室地。1998年,村委会对该土地没有进行调整。请求法院驳回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房某某持有新沂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8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房某某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丁某某亦持有新沂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0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丁某某对诉争的土地亦享有承包经营权。房某某、丁某某双方对诉争的土地均持有相应的证书,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房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

原审判决送达后,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享有配电室东1.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上诉人提交的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新沂市X镇X村保存的原周场村会计樊其坤记载的《纪集乡土地承包清册》、2009年9月8日新沂市人民政府所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1994年9月20日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可采信和证明力。首先,该土地使用证是虚假证件,1994年尚没有草桥镇,只有草桥乡;其次,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机关应是新沂市人民政府,而不可能是“新沂市X镇经营管理服务站”。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证明力;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所诉一案,于2009年8月6日、9月3日二次开庭审理,庭审后上诉人提交2009年9月8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没有开庭组织质证,采信该证据、确认上诉人享有1.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却在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上诉人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从而造成错误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享有1.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丁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房某某是否享有1.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房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诉争的配电室地1.45亩。因被上诉人丁某某持有1994年9月20日新沂市X镇经营管理服务站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而上诉人房某某持有2009年9月8日新沂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双方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使用范围均包括诉争的配电室地1.45亩。上诉人房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虚假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房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之间的该争议,应当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二、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房某某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在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取得的,且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房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兴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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