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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丁诉被上诉人卫辉市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简称卫辉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卫辉市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

冯某丁诉卫辉市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上诉人卫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冯某丁购买陈满洲宅院后,因出路宽度问题与李某发生纠纷。2005年11月,冯某丁以卫辉市政府给郭金喜办理土地使用证(该片土地于1998年卖给李某)时未留给其出路为由,向卫辉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卫辉市法院判决撤销了卫辉市政府为郭金喜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8月冯某丁又以其出路窄为由,以李某为被告向卫辉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卫辉市法院判决驳回了冯某丁的诉讼请求。冯某丁向卫辉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定出路宽度,因卫辉市政府逾期不予答复,冯某丁向卫辉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卫辉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卫辉市法院判决,限卫辉市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冯某丁申请解决的生活出路宽度问题作出处理。卫辉市政府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了《关于冯某丁申请为其确定出路宽度的答复意见》,称冯某丁所要求的出路及宽度问题,不属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事项,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无此行政管理权。冯某丁不服,没有按照判决上的要求去履行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所居住的该片宅基,其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因此李某所居住的该处宅基的具体使用面积是待定的;冯某丁与李某就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卫辉市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卫辉市法院(2010)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卫辉市政府对双方所争议的生活出路宽度问题作出处理。卫辉市政府于二0一0年三月十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并不是对双方争议的处理结果,而是不予处理的答复。由于李某的宅基地具体使用面积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卫辉市政府在答复意见中认定所争议的出路是在李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卫辉市政府二0一0年三月十日作出的《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冯某丁申请为其确定出路宽度的答复意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辉市政府承担。

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首先,本案争议土地无争议。上诉人已向郭金喜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土地证被法院判决撤销,但并没有认定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该土地权属应仍归属于第三人。其次,生活出路宽度问题属于民事相邻权属纠纷,不属土地争议,政府无权直接作出处理,答复意见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所以原审判决撤销该意见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冯某丁答辩称,答复意见不是按照判决书的要求作出的,是政府不作为行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某答辩称,卫辉市政府的《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冯某丁申请为其确定出路宽度的答复意见》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冯某丁与李某因出路而产生的纠纷,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此作出了判决,要求卫辉市政府对冯某丁与李某争议的生活出路宽度问题作出处理。卫辉市政府的《关于冯某丁申请为其确定出路宽度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称李某享有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使用证是权利人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所以李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对此事实,卫辉市政府的答复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卫辉市政府的答复意见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也未提出可行性意见,该处理意见不是双方当事人所要求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卫辉市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辉市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郭鑫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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