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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猛,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地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猛、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地钢公司下属的昆明分公司于2004年4月至9月因建设碧鸡广场科技文化楼和楚雄州政府大楼工程的需要与宋某某口头约定对该工程进行防火、防腐施工。工程完工后,由天地钢公司下属的昆明分公司工程部为宋某某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并由昆明分公司经理吕雪清于2004年9月15日在宋某某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自2004年4月至2004年9月为江苏天地钢结构集团公司以下工程承包防腐、防火工程,尚有以下款项,请予以结算:1、碧鸡广场科技文化楼工程钢结构主体、天沟、檀条及附件,合计叁万零肆佰玖拾陆元贰角正;2、楚雄州政府大楼工程钢结构主体、天沟、檀条、龙骨及附件,合计捌万贰仟贰佰叁拾肆元正”。合计工程价款人民币x.2元,天地钢公司仅在施工期间于2004年4月和6月分两次共给付宋某某人民币x元,剩余人民币x.2元未能给付,经催要未果,宋某某于2006年9月委托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新用EMS的方式向天地钢公司发“宋某某追索工程款的律师函”一份,天地钢公司未给予答复。为此宋某某于2008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天地钢公司欠其x.2元工程款,请求判令天地钢公司给付工程款x.2元并承担诉讼费。天地钢公司辩称,其公司账目无欠宋某某款项的记录,是否欠宋某某款项无法查实,宋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天地钢公司下属的昆明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与宋某某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宋某某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防腐、防火施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宋某某按照天地钢公司下属昆明分公司的要求及时完成工程任务,天地钢公司昆明分公司在宋某某完成工程任务后仅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实,但未能及时付清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天地钢公司下属的昆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天地钢公司承担。对宋某某要求天地钢公司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某某人民币x.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宋某某已预付),由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以上款项一并给付宋某某)。

上诉人天地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吕雪清”本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且签名的位置在工程结算单的上部,不能认为是对工程结算单的确认;一审证据中“许先锋”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且仅仅是对工程量的认可,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吕雪清的签字真实性应该由上诉人天地钢公司举证。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虽然2004年9月15日工程结算清单上只有吕雪清签字,但是在两项分别的工程款清单上还有上诉人昆明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吕雪清是上诉人已经被吊销的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另外,被上诉人在2006年向上诉人发过特快专递,后又找到上诉人,得到的答复是上诉人找不到吕雪清,不应付款。至于工程的付款条件,有个合理期限问题。签单都是验收后,双方对价款已经没有异议,并且发生已经多年,因此具备付款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从昆明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天地钢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天地钢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吕雪清。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天地钢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负责人是吕雪清。

本院认为,第一,2004年9月15日的工程结算清单上有上诉人天地钢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吕雪清”的签字,上诉人对该签字真实性虽然有异议,但是吕雪清作为上诉人天地钢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其签字的真实性应当由天地钢公司举证证明,但是天地钢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第二,2004年9月13日x元工程款的确认单及2004年12月15日x.2元工程款的确认单上,均有“许先锋”的签字及天地钢公司昆明分公司工程部的公章,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该枚昆明分公司工程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2004年9月13日x元工程款的确认单及2004年12月15日x.2元工程款的确认单与2004年9月15日的工程结算清单所记载的数额相吻合,能够证明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宋某某工程款x.2元的事实。减去上诉人已给付的x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2元,且2004年9月13日和2004年12月15日的工程款确认单及2004年9月15日的工程结算清单上均未注明付款条件。第四,天地钢公司昆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地钢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地钢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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