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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于1989年9月2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5年11月21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其宣布逮捕后取保候审。2005年12月20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因被告人赵某某身患严重疾病,不能接受正常审理,于2006年1月19日中止案件审查。2009年12月7日,该院决定恢复审查起诉。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新青、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太银、秦某有(均已判刑),在王太银家预谋偷牛后,于次日晚上十一时许,三被告人窜到马谷田镇X村,由王太银、赵某某望风,秦某有分别进入郭某军、郭某才、陶某堂家偷走公牛三头,并连夜运送到漯河肉联厂出售,获款3012元,扣除费用下余2476元,三人平分。案发后,从秦某有处追回1200元,扣押王太银110元,赵某某退赔800元,共计2110元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王太银、秦某有供述、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陶某陈述、证人苗某、高某、秦某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耕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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