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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林立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林立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林立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立均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8)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林立均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甄海涛以江苏中盛建设集团东方怡嘉花园(又称宜家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怡嘉花园项目部)名义与林立均租赁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林立均租赁公司出租建筑钢模材料,用于怡嘉花园34、X号楼建设工程;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数量以发放验收清单为准,日租金标准具体为:钢模板0.09元/平方米、回型卡0.004元/个、联角0.05元/米、阴角0.08元/米、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2元/个、钢支柱0.15元/根、山形卡(蝶形卡)0.008元/个、钢管拉丝0.03元/个,并约定了丢失报废物品的赔偿标准;租赁期限从2007年6月24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每月5日付清当月租金;租赁物退库后出租方一次性收取清理费、保养费,钢模按每平方2元计算;所租物品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出租方按规定收取修理费,即钢模板、阴角掉堵头每片收取2元、联角收每米0.5元、开焊每处收0.5元;违约责任为: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租金的30%计算,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承租方必须与出租方进行有关结算,如承租方不进行结算,以出租方票据、帐务为准,承租方视为认可承认;结算方式为承租方所租材料按实际发货单据和验收单结算租金。该合同订立后,由宜家花园X号楼工地材料员甄凯经手,于2007年6月24日至2008年4月2日从林立均租赁公司共租赁钢模板835.3575平方米、回型卡8900个、钢管x.5米、扣件x个、钢支柱600根、联角638.4米、阴角模163.05米、山形卡(蝶形卡)900个、钢管拉丝2240个。截至2008年6月29日,由甄凯经手向林立均公司归还部分钢模材料,共丢失钢模板73.4475平方米、回型卡4412个、钢管616.8米、扣件6640个、钢支柱44根、联角68.1米、阴角模32.85米、蝶型卡900个、钢管拉丝182个,以上丢失物品折价为x.55元;另外,需要清洗刷油的钢模板730.14平方米、开焊的钢模板178块、掉堵头110个、缺扣件螺丝400个、需大修的钢支柱1根,所需维修费用共计1993.32元。截至2008年7月31日,怡嘉花园项目部共欠林立均租赁公司租金合计x.99元。林立均租赁公司催要租金未果后,遂于2008年7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盛公司支付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共计x.88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中盛公司对《财产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怡嘉花园项目部印章及发货单提出异议,于2008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合同编号为“x”的《财产租赁合同》中“江苏中盛建设集团东方怡嘉花园项目部”印文与样本“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中印文是否同一印章盖印进行鉴定,12月15日又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编号为x、x的两张“发货单”中承租经办处“甄凯”签名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财产租赁合同》中“江苏中盛建设集团东方怡嘉花园项目部”印文与样本中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2、两张“发货单”中“甄凯”签名字迹形成时间接近,相差时间不超过3个月。中盛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贾汪东方宜家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中盛公司承建,工程地点在徐州市贾汪区X国道东侧,该工程为砖混五层地下室一层共X栋楼,总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楼房编号为C27#、29#、30#、33-35#、37#、38#、40-45#,建设工期为210天,即于2007年4月28日开工,2007年11月23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4442.85万元。该合同订立后,中盛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成立怡嘉花园项目部,由王庆斋担任该项目部经理,甄海涛担任现场总管,聘用甄凯(甄海涛之子)担任X号楼工地材料员。由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宜家花园34#、37#等楼的土建工程进行监理。

中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中盛公司从未与林立均租赁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实际租用该公司的物品,更未委托过任何人与该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故林立均租赁公司起诉中盛公司20余万元的租金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所起诉的违约金亦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甄海涛于2007年6月24日虽以怡嘉花园项目部名义与林立均租赁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承租人一栏中加盖“怡嘉花园项目部”印文,但后经鉴定该印文并不是由中盛公司实际所使用的“怡嘉花园项目部”印章而形成的,可视为中盛公司未明确授权甄海涛代表怡嘉花园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但由于甄海涛在怡嘉花园项目部担任现场总管,实际负责怡嘉花园住宅小区X#、37#楼土建工程的施工,在客观上存在使合同相对人林立均租赁公司相信甄海涛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即林立均租赁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甄海涛有代理权并与其发生法律关系,应认定甄海涛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行为有效”的规定,甄海涛以怡嘉花园项目部名义与林立均租赁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效,由此应认定怡嘉花园项目部系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一方相对人,其与林立均租赁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

根据林立均租赁公司提供的宜家花园工地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名单及一审法院对甄凯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甄凯为怡嘉花园37#楼工地的材料员,其接收林立均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向林立均租赁公司归还租赁物,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林立均租赁公司按约将建筑钢模材料交付给甄凯,并送至怡嘉花园34#、37#楼施工工地,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出租义务,怡嘉花园项目部作为承租人应承担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如丢失租赁物,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赔偿款。由于怡嘉花园项目部系工程承包方中盛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中盛公司应对怡嘉花园项目部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中盛公司辩称其从未与林立均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未委托任何人与林立均租赁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实际租用林立均租赁公司的物品,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一审庭审中,中盛公司称其将怡嘉花园住宅小区X栋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对外承租钢模材料,所需费用计入劳务分包费用,并提供劳务分包协议书予以证明,但并不能由此否认怡嘉花园项目部与林立均租赁公司之间发生的财产租赁关系,故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每月5日付清当月租金”及“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租金的30%计算”,怡嘉花园项目部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违约金。截至2008年7月31日,中盛公司下属机构怡嘉花园项目部共拖欠租金x.99元,故应支付的违约金为x.3元(具体计算为x.99×30%=x.3元)。中盛公司辩称林立均租赁公司起诉的违约金过高,无法律根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林立均租赁公司要求中盛公司按约支付租金及维修费,并承担赔偿丢失物品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林立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99元、维修费1993.32元、丢失物品赔偿费x.55元以及违约金x.3元,合计x.16元;案件受理费498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980元,由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甄海涛在怡嘉花园项目部担任现场主管,并聘用甄海涛之子甄凯担任37#楼工地材料员与事实不符。甄海涛、甄凯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在工地施工负责人是项目经理王庆斋,材料员是胡廷祥。

第二,一审认定甄海涛实际负责37#楼土建工程施工,其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将承建的怡嘉花园住宅小区劳务部分分包给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对外承租钢模等建筑机具。该37#楼工程是由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上诉人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租用被上诉人的物品,上述财产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甄海涛与2007年6月24日以怡嘉花园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怡嘉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并非上诉人所有和使用。被上诉人明知王庆斋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而不与王庆斋签订合同,却与甄海涛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怡嘉花园工地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名单”以及一审法院对甄凯的询问笔录不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甄凯是怡嘉花园X号楼工地的材料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明显错误。

第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钢模板和配件发货单、拨货单和收货单不予认可。发货单和拨货单的部分单据不是甄凯签字,而费用明细表更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应作为证据加以认定。

第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租金应每月结算一次,而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关结算的单据,结算应是双方行为,不应确定为单方违约。并且按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

最后,由于甄海涛伪造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涉嫌犯罪,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拒不移送,说明其审理程序也是错误的。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林立均租赁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和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分期分批送货,租赁物送至工地使用完毕后,由我们自己找人将租赁物从工地上拆除的,原审法院调查了相关证言可以证明租赁的事实情况。第三,上诉人认为甄海涛涉嫌诈骗,但不能否认甄海涛的职务行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甄海涛和甄凯二人的行为引起的后果应否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物数量、维修费及租金计算是否正确,违约金是否过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盛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东方宜家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是由江苏盛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的,并非由上诉人中盛公司中标和施工,并由此说明甄海涛是江苏盛亚建设有限公司的人员,而非上诉人中盛公司的人员。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整。另外,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在2008年底尚未施工,而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却是2007年4月28日即已开始实施。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立均租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中盛公司应当承担甄海涛和甄凯的行为责任,履行给付义务。理由如下:1、虽然甄海涛与林立均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怡嘉花园项目部”印文,经鉴定与《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以及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的印章不一致,但该印章并非公章,项目部印章的不一致不能当然得出甄海涛不是上诉人一方人员的结论。而至于是否是上诉人一方的人员还要结合其他证据印证。2、从加盖有上诉人认可的项目部印章的《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上分析,该单据的“承包单位签收人姓名和时间”一栏有甄海涛的签名,且上诉人对该单据上的印章不持异议。且该单据又由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在上诉人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相反的结论存在的情况之下,本院认为该单据可以证据甄海涛是上诉人一方的人员。3、《东方宜家花园34#、37#楼工程管理体系》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上明确记载甄凯是材料员。虽然上诉人提出该人员名单上无上诉人的盖章,但该人员名单上有监理公司的盖章,且该名单是《东方宜家花园34#、37#楼工程管理体系》的一部分,而该管理体系的封面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故该名单与甄凯签字的租赁物的发货单、收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甄凯作为上诉人的材料员接受了租赁物。4、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江苏盛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通知书和协议书即使是真实的,但该中标书、协议书不包含本案诉争的34#、37#楼,且即使甄海涛是江苏盛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部分的相关人员,也不能排除甄海涛亦是上诉人中标段的相关人员的可能。加之上诉人明确认可本案诉争的楼号在其中标和施工段内,又有甄凯签收租赁物等事实佐证,充分证明租赁物实际用于了上诉人实际中标和施工的工程之中。5、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有相应的票据支持,且上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租金、维修费、丢失物品赔偿费、违约金等数额,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民事诉讼,并无公安机关已按照刑事案件立案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不予理涉,程序亦无不当。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审判员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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