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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64岁。

原告刘某就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丛揪阒:蔚笕猩づ泶罄猩迸涸⒔恕袢忝笈鄙踉⒘稳硬募系楹ヒ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并恶意逃避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8月4日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

2、2009年8月5日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0%,每月底付息,月底未结息可延长5天内付清利息;

3、2009年8月16日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0%,每月底付息,月底未结息可延长5天内付清利息;

4、2009年9月8日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0%,每月底付息,月底未结息可延长5天内付清利息;

5、2009年9月20日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0%,每月底付息,月底未结息可延长5天内付清利息;

6、2009年12月28日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元;

7、保证单1份,欲证明截止2009年12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以及原告催收的情况。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自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姚某以做生意等需要,六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合计人民币x元,双方口头约定2009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09年8月5日的借款x元、2009年8月16日的借款5000元、2009年9月8日的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均为月息10%;2009年9月20日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0%,以上四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每月底结息,月底未结息可延长5天内付清利息。2009年12月28日的借款29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09年8月4日的借款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0%,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300元,本金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2010年1月25日前被告尚欠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与原告刘某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款项,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姚某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0年1月25日前被告尚欠的借款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该项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7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志恒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人民陪审员刘某权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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