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丙与被告江苏省睢宁县高级中学联合办学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桂)春。

委托代理人刘某通,江苏徐州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江苏省睢宁县高级中学,住所地睢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校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熊运栋,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丙与被告江苏省睢宁县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睢宁高中)联合办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通、刘某甲,被告睢宁高中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熊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诉称:2004年6月16日原告委托魏本忠洽谈与睢宁高中联合办学事项,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和初步条件,并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2004年6月19日睢宁县龙韵学校(以下简称龙韵学校)与睢宁高中又达成联合举办龙韵学校协议,确立了双方作为举办者的办学地位。此联合办学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睢宁高中应继续履行该办学协议。此后,原告一直督促被告履行联合办学协议,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也多次向教育局、县政府等部门请求协调解决,但一直也没有任何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履行联合办学协议;2、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200万元、经营损失3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睢宁高中辩称:1、2004年6月19日的联合办学协议是被告与原龙韵学校两个单位之间签订的,刘某丙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004年经睢宁县教育局依法核准,龙韵学校的举办者已变更为睢宁高中,并于2005年7月更名为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附属学校(以下简称附中),法定代表人是王万军。因此,原告无权代表附中进行诉讼,更无权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2、被告和附中已经达成协议,2004年6月19日的联合办学协议不再履行。刘某丙个人无权再要求被告履行此协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刘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龙韵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刘某丙是龙韵学校的举办者。

二、2000年6月10日和2004年5月16日,原告与睢宁县X镇X村委会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证明龙韵学校的举办者是刘某丙。

三、2004年6月16日原告委托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睢宁高中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

四、2004年6月19日被告与龙韵学校签订的联合举办龙韵学校协议。结合证据三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合办学的事实。

五、2004年8月22日龙韵学校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龙韵学校按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已经部分履行。评估报告系被告委托,评估仅针对学校的实物资产并不包括学校知名度等非实物资产,说明原告主张是联合办学而不是资产转让。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魏本忠(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证明原、被告一直谈的是联合办学,实施的也是联合办学行为。

七、2006年5月份原告与睢宁高中时任校长梁化学的谈话录音。

八、2005年7月7日署名为张大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丙2004年8月X号给我写的626万欠据数字不实,我多次催他重新算账,数字待定,他一拖再拖不算账”。

九、2008年原告与梁化学的谈话录音(内容不清晰)和整理内容一份。证明最初是魏本忠代表原告与被告谈联合办学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实际是资产评估后10月份才签订的。

十、原告2006年9月17日制作的联合举办龙韵学校方案,2007年9月17日原告制作的解除合同睢中退出方案,及同日原告制作的联合办学变更方案,2005年8月3日、2007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特快专递。原告委托代理人2007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联合办学协议。

经质证,被告睢宁高中对原告提供的询问魏本忠的笔录及署名张大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龙韵学校的许可证及代码证可以证明刘某丙是龙韵学校在成立之前的举办者,但2004年6月20日后经过刘某丙申请并经睢宁县教育局核准,已经变更为睢宁高中。2000年6月10日租赁合同双方并无刘某丙,刘某丙仅是一方的代表人。对于2004年5月16日的合同虽然在乙方上签了刘某丙个人的姓名,但从合同内容上仍然可以反映出是龙韵学校租的地,而非刘某丙个人。飞龙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与刘某丙个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联合办学协议按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只属于双方合作的意向而没有真正实施,且协议是双方单位签订的,不是与刘某丙个人签订的。2004年8月22日龙韵学校部分资产的评估报告,刘某丙要求按该报告将1032万元从学校领走,并写了相关的字据,说明原告与被告不是联合办学。魏本忠作为证人应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2005年8月3日原告向梁化学发的信件及2007年9月17日刘某甲向刘某乙发出的联合办学的函,结合原告的诉状,说明6月19日的协议签订就是当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06年10月份后补签的。2006年5月份梁化学校长与刘某丙的谈话可以看出,学校的意思是:当初办理学校转让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手续都是事实,龙韵学校已经转让给睢宁高中了,以前签定的协议只是合作意向。如果刘某丙还有办学的意思,首先把双方的账算清楚。对于署名张大海的证明,认为因张大海未到庭无法确定是否是其本人书写。即使是其书写,这也说明欠款不止626万。

被告睢宁高中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龙韵学校(现名称为睢宁县高级中学附属学校)具备法人资格,是民办非企业法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王万军。

二、2004年6月18日刘某丙向睢宁县教育局提交的变更举办者申请书、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2004年6月20日睢宁县教育局睢教【2004】X号《关于同意睢宁县龙韵学校变更举办者的批复》、睢教【2004】X号《关于同意睢宁县龙韵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复》,证明2004年6月20日以后龙韵学校的举办者不再是刘某丙,刘某丙与学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睢宁高级中学附属学校(原龙韵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2004年6月20日龙韵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及举办者发生变更,该校在教育局批复后与刘某丙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刘某丙无权代表龙韵学校要求被告履行联合办学协议。2004年6月底经过龙韵学校和被告协商,2004年6月19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不再履行。

四、2004年11月23日刘某丙与梁化学签字的对账清单及原龙韵学校预收2004年度及以后学生费用清单、刘某丙2004年7月30日、8月3日、8月25日拿款的收条,写明收到龙韵学校资产转让费。2004年8月30日刘某丙给承建龙韵学校的张大海写的欠条,刘某丙同意从总评估价格中抵付。11月24日张大海拿该条找到被告签字拿钱,等于付给了刘某丙。2004年9月10日张大海的领条。证明刘某丙将龙韵学校的资产转让给了被告。

五、原龙韵学校与睢宁高中发生诉讼相关的法律文书(2006)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徐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2007)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4)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睢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睢宁高级中学附属学校与张大海形成的协议书,证明联合办学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但是龙韵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及举办者进行了变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睢宁高级中学附属学校的名称是被告违背双方联合办学协议变更的,被告应进行赔偿;对2004年6月18日刘某丙睢宁县向教育局提交的变更举办者申请书、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6月20日教育局的两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为了配合招生要先变更法定代表人才办理的变更手续,只知道变更法定代表人,但不知道变更举办者。对睢宁高级中学附属学校出具的的证明合法性有异议,附属学校实际由被告控制,该学校出具的证明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对2004年11月23日刘某丙与梁化学签字的对帐单及刘某丙数次拿款的收条,认可其签字的360万元。对数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借条626万元的数字不实,是原告在张大海的欺骗下书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张大海书写的证明因张大海没有出庭,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睢宁高级中学附属学校出具的证明,因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张大海签字的收条及其与睢宁高级中学附属学校形成的协议书,因张大海未到庭,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告与睢宁县X镇X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村委会两处场地筹建学校。龙韵学校建成后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均为刘某丙。2004年6月18日,原告刘某丙向睢宁县教育局提出变更举办者申请。在申请书中载明:“……现为了该校能更好地发展,为睢宁县培养出更多的优秀人才,我自愿将我的全部出资转让给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同时,我作为原出资者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承受……”。同时刘某丙还一并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申请将龙韵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梁化学。2004年6月20日,睢宁县教育局分别作出睢教【2004】X号《关于同意睢宁县龙韵学校变更举办者的批复》、睢教【2004】X号《关于同意睢宁县龙韵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复》,同意将龙韵学校的举办者变更为被告睢宁高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化学。

2004年6月16日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联合办学协议书,未履行。2004年6月19日龙韵学校(乙方)与睢宁高中(甲方)签订联合举办龙韵学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联合举办龙韵学校;乙方需向甲方保证在协议生效前龙韵学校是刘某丙独资举办,保证其对龙韵学校的举办权没有任何权属争议及其他纠纷,保证龙韵学校的审批设立及现有办学资质真实、合法、有效;乙方以现有龙韵学校的固定资产,与甲方共同委托有权部门依法评估后,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乙方现有固定资产的总值;乙方在2003学年度及以前,因龙韵学校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责任损失均由乙方承担,……;龙韵学校的联合举办者,均按照甲乙双方各自实际占股出资的份额,对龙韵学校享有举办者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各自对龙韵学校的出资必须经过甲乙双方签字共同认定并由龙韵学校开具出资证明,方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作为合作者应及时地履行对龙韵学校的出资义务,具体进度根据需要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乙双方在联合办学中不再增加举办者,举办者各自持有的股权不得对外转让,必要时需经双方研究同意后决定;……本协议自2004年6月19日起生效并履行,以前凡因联合办学事宜所涉及到双方的任何协议及承诺、委托一律废止,均以本协议为准;……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付违约金贰佰万元及赔偿为此带来的各项损失;……。梁化学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刘某丙在乙方原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04年8月22日,睢宁县仁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出具了龙韵学校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对龙韵学校因同睢宁高中联合办学行为而涉及的龙韵学校实物资产进行了评估,价值为1047.61万元,评估值中不包括因建设综合楼、教学楼而拆除的房产,不包括龙韵学校未申报的资产价值,如土地使用权和龙韵学校商誉价值。

2004年7月30日,刘某丙向被告睢宁高中出具预支条:“原龙韵学校资产转让费壹佰万元整¥x.00元(用于偿还原龙韵学校债务)支款人:刘某丙。”2004年8月3日,刘某丙向被告睢宁高中出具收条:“今收到龙韵学校资产转让费伍拾万元整¥x.00元刘某丙”。2004年8月25日,刘某丙向被告睢宁高中出具收条:“原龙韵学校资产转移费贰佰壹拾万元整¥x.00元收款人:刘某丙。”

2004年8月30日,刘某丙向被告睢宁高中出具欠到条:“张大海承建龙韵学校教学楼、宿舍楼工程款陆佰贰拾陆万元整(含借款)¥x.00元。同意从总评估资产额中(原龙韵学校)抵付。请梁校长批示,刘某丙”。2004年11月24日,梁化学在该欠到条上记载:“原龙韵学校资产评估值1032.61万元,截止2004年11月23日,已付刘某春、张大海二同志x元,尚欠x元(大写肆佰零柒万肆仟零壹拾捌元正),据以上刘某丙同志意见,此款项由睢中附属学校直接全额付给张大海同志。”

2004年11月23日,被告睢宁高中和原告刘某丙形成对账清单一份:“截至2004年11月23日止,经甲乙双方核对有关龙韵学校资产评估结算情况如下:原龙韵学校资产评估确认总值为1032.61万元(以《睢宁县龙韵学校评估值确认调整表》为准)。甲方已实际支付款额625.2082万元(以乙方收据为准),甲方尚欠乙方款额x元。大写肆佰零柒万肆仟零壹拾捌元整。双方对以上对账结果确认无误。梁化学与刘某丙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

另查明:原龙韵学校现名称为睢宁县高级中学附属学校,法定代表人王万军,开办资金610万元,业务范围小学、初中教育。

又查明:王章雷作为承建龙韵学校部分宿舍楼、教学楼等工程的施工人起诉龙韵学校、刘某丙等人,(2004)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韵学校向王章雷支付工程款80万元。张大海因承建龙韵学校部分宿舍楼、教学楼等工程施工,与龙韵学校因工程款纠纷发生多起诉讼。(2006)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韵学校返还张大海借款120万元及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2007)徐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睢宁县高级中学附属学校向张大海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利息另行主张。(2007)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睢宁县高级中学附属学校向张大海支付x元,利息张大海自行放弃。(2006)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睢宁县高级中学附属学校向睢宁县棉麻总公司絮棉加工厂支付货款x元。(2009)睢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睢宁县高级中学附属学校向张大海支付欠款219万元(626万元-407万元)及利息。

还查明:刘某丙曾多次找到梁化学要求联合举办龙韵学校,并单方制作联合举办龙韵学校的方案寄给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某丙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刘某丙要求被告睢宁高中继续履行联合办学协议、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刘某丙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刘某丙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首先,本案争议的学校——原龙韵学校系刘某丙个人投资兴办的民办学校,刘某丙是原龙韵学校资产的所有权人,与原龙韵学校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虽然2004年6月19日联合举办龙韵学校协议的乙方为龙韵学校,但是因龙韵学校系刘某丙独资举办的,该协议的相对人双方实际上系原告刘某丙与被告睢宁高中。故刘某丙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睢宁高中认为刘某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告刘某丙要求被告睢宁高中继续履行联合办学协议、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2004年6月19日的联合办学协议并没有约定具体翔实的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没有明确原、被告各自出资的份额比例,权利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应及时地履行对龙韵学校的出资义务,具体进度根据需要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也就是说具体出资的份额及时间还有待于刘某丙和睢宁高中下一步继续协商来确定,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已经丧失了协商的基础。

其次,2004年6月18日原告刘某丙已向睢宁县教育局提出变更举办者的申请,表示自愿将其全部的出资转让给被告睢宁高中。其作为原出资者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睢宁高中承受。该申请也得到了睢宁县教育局的批准,睢教【2004】X号《关于同意睢宁县龙韵学校变更举办者的批复》载明:龙韵学校的举办者变更为睢宁高中。该批复具有行政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作用,已经明确了龙韵学校的举办者仅为睢宁高中一家。现刘某丙起诉要求与被告睢宁高中联合举办龙韵中学,明显与该批复内容相悖,也与其向睢宁县教育局提出的变更举办者申请明显相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庭审调查确认刘某丙于2004年7月30日、2004年8月3日、2004年8月25日三次从睢宁高中领款共36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条,表明收到“原龙韵学校资产转让费”。2004年8月30日,刘某丙向睢宁高中提出申请,欠张大海承建龙韵学校的工程款及借款626万元,也从原龙韵学校的总评估资产额中抵付。2004年11月23日睢宁高中和刘某丙的对账清单表明,睢宁高中已实际支付625.2082万元,尚欠刘某丙款额407.4018万元,睢宁高中的法定代表人梁化学和刘某丙均在对账清单上签字。之后,在张大海等原龙韵学校外部债权人起诉时,睢宁高中都作为被告或主动和解承担或被判决承担了原龙韵学校相应的债务。上述事实结合刘某丙向睢宁县教育局提出变更举办者的申请,表示自愿将其全部的出资转让给被告睢宁高中来分析,可以得出刘某丙实际上是将原龙韵学校的资产有偿转让给睢宁高中的结论。现刘某丙又主张要求与被告睢宁高中联合办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丙要求被告睢宁高中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刘某丙提出在对原龙韵学校资产进行评估时未包含土地使用权和龙韵学校商誉价值、及被告睢宁高中与张大海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问题,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刘某丙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其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睢宁高中的联合办学协议,因经过审理已经确认原、被告双方系资产转让行为,且已获得睢宁县教育局的批准,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王国权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文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