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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甲与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衡阳市清水塘铅锌矿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乙(系原告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某甲为与被告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9月3日,被告将原告的第三子匡某明打成重伤,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赔偿受害人匡某明经济损失6000元。由于没有涉及到受害人匡某明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受伤致残并丧失了全部的劳动能力的合理赔偿,因而导致了严重的后遗症等后果,以至于受害人匡某明在2009年11月25日上午,因后遗症突发绊倒在地,造成大量的脑内出血,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下午死亡。根据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匡某明的本次死亡与被告1990年的侵权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受害人匡某明已死亡,原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137.1元、治丧费8793.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按16年算为x元合计x.2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1)祁刑一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匡某明头部的伤是被告造成的;

2、白地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其病历资料十二页,证明受害人匡某明受伤以及抢救、治疗的情况;

3、衡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其病历资料,证明受害人匡某明在该医院治疗情况;

4、祁东县人民医院2007年病历资料七页,证明受害人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

5、祁东县人民医院2009年病历资料八页,证明受害人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

6、湖南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匡某明脑出血、脑疝是被鉴定人匡某明的死亡原因,头部外伤与脑出血、脑疝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7、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匡某明因脑外伤后遗症突发绊倒在地,造成大量脑内出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8、受害人匡某明的部分医药费和丧葬费清单,证明匡某明治疗脑外伤后遗症的花费及匡某明死亡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所谓受害人匡某明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以及“受伤致残的合理赔偿”问题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对匡某明“因后遗症突发绊倒,经治无效,于第二天死亡”的损害结果,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权利主张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被告于1990年9月30日故意伤害匡某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于1991年经二审审结并交付执行完毕后,被告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已终结;原告所述“判决书中没有涉及受害人匡某明后续治疗的费用以及受伤致残并丧失了全部的劳动能力的合理赔偿”这实质上是对原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权利主张的延伸,依法应当适用1990年9月3日前的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91)法刑二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曾某某故意伤害匡某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早已结案,“民事赔偿合理”。

2、祁东县X镇X村第1村X组《证明》一份,证明曾某某夫妇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其子曾某球赡养。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有异议,认为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中写有“家属放弃治疗”一句话;证据6是原告私自委托,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8中住院医药费发票系第三联,不具有报销凭证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3份证据系原告治疗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解释为“因为医院说了花再多钱也治不好,所以我们才放弃治疗的”,该解释符合常理,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鉴定的,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其他异议,亦未提出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住院医药费收据是第③联证据联,系原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它发票均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有生活来源、有经济收入、有劳动能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匡某甲与匡某明系父子关系。1990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祁东县X镇X村匡某明、匡某牛等4人在该镇X村杨家堰放水灌田,与同在放水的三官村村民邓顺秀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撕扯,被告曾某某,闻听媳妇邓美如同其姐邓顺秀与匡某明等人在撕打,也前去参与打架。匡某明扬言要报复被告曾某某,回到村里后以“三官村人不准放水和向曾某某索要医药费”为由,煽动和纠集匡某青等20余人赶至被告曾某某家。匡某明踢烂曾某一条门后大喊“曾某某,你出来”。并冲向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手持锄头朝匡某明头上打去,匡某明当即倒地,头部流血,不省人事。匡某青等人见状,抓住被告曾某某拳打脚踢,被群众制止。匡某明随即被送往白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匡某明生命已基本稳定,但左侧肢体偏瘫,切入处脑组织膨出,后遗症严重,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匡某明头皮裂伤,颅顶骨骨折长10cm,且完全断裂,硬脑膜破裂,左手偏瘫,其伤已符合重伤”。匡某明住院治疗花医疗等费用4423元。曾某某肋骨骨折4处,花医疗费等计1645元。该案先后于1991年4月30日和1991年6月25日经本院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匡某明经济损失6000元(含已付4125元)。1991年11月匡某明经衡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1、开放性脑损伤;2、脑挫裂伤;3、急性硬脑膜外血肿;4、颅骨缺损(外伤性),患者伤后左上肢瘫痪,经一年余积极治疗,左手瘫痪无改善,且出现左下肢瘫痪,91年10月19日头颅CT检查与90年9月27日CT检查比较,脑澎出,脑萎缩有所加重,患者左侧肢体瘫痪已构成终生残废。”随后,匡某明先后在南华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衡阳市二建医院、祁东县人民医院多次以脑外伤后遗症进行治疗。2009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匡某明绊倒在地,随即被送往步云桥镇医院治疗,该院无法医治,后又送至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匡某明“右侧顶叶脑出血,脑疝形成”。由于匡某明病情严重,随时可能死亡,其亲属放弃治疗。次日,匡某明被接回家中,出院后3小时死亡。2009年12月7日,匡某明之兄匡某乙委托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对匡某明的死亡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09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脑出血、脑疝是被鉴定人匡某明的死亡原因,头部外伤与脑出血、脑疝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经审核,匡某明的医药费凭有效发票核定为2167.10元,鉴定费为2000元,丧葬费为x元(192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x元,合计为x.1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匡某明与被告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早在1991年6月已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在该案中,被告曾某某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对受害人匡某明的民事赔偿部分亦作出合理的赔偿。现原告以受害人匡某明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致残的合理赔偿”的问题当时法院未作出判决为由而要求被告曾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匡某明后续治疗费用和受伤致残的合理赔偿,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某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受害人匡某明是于1990年9月3日被被告曾某某用锄头打伤头部,当时白地市医院作出的《疾病证明书》已明确告之“左侧肢体偏瘫,切口处脑组织澎出,后遗症严重”。在尔后的1991年11月,衡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亦明确告之“患者伤后左上肢瘫痪,经一年余积极治疗,左手瘫痪无改善,且出现左下肢瘫痪……脑萎缩有所加重,患者左侧肢体瘫痪已构成终生残疾”。此刻起,受害人或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匡某明需要后续治疗,且后续治疗会发生新的费用;匡某明已构成终生残废,需要终生护理,存在残疾赔偿问题。此刻起,匡某明或原告就应当向被告索赔。但是匡某明或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索赔,直到匡某明死亡后才提起诉讼,其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匡某明的死亡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匡某明的死亡赔偿金既有事实依据,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受害人匡某明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且匡某明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只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酌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为宜。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某甲因其子匡某明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负担1624元,被告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王友奇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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