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搜狐网络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高级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4月10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电影《蝴蝶飞》片尾注明版权人为骄阳公司(x)。

2007年12月1日,银都机构有限公司(简称银都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称该公司与(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为电影《蝴蝶飞》的版权所有人,该影片于中国境内外的所有版权权利及其收益全部归(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永久拥有,与银都公司无涉。

2007年12月6日,骄阳公司出具《影片版权委托授权书》,声明骄阳公司是电影《蝴蝶飞》全部版权的拥有者,并表示将该影片相关权利独家授予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线公司),并委托光线公司代表骄阳公司处理一切对于该影片的侵权行为;授权区域为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内容为“网络信息传播权: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有线和无线通讯网络)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基于互联网传输的高清电视(IPTV)、NVOD,适用于除电视机以外的其他数字化终端设备等”;授权期限,院线发行放映权为3年,音像和网络发行权为10年,自本片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日起计算。

2007年12月2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审故字[2007]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蝴蝶飞》的摄制及出品单位为银都公司、骄阳公司。

2008年1月11日,光线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蝴蝶飞》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基于互联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及在授权范围内的转授权等授予网尚公司,授权期限3年(2008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

2008年4月1日,网尚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搜狐网进行公证,制作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输入www.x.com进入搜狐网首页,点击“视频”栏目,进入“搜狐博客•视频”,点击该页面上的“影视库”,在进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蝴蝶飞”,出现“蝴蝶飞”的相关节目单(12个);点击“《蝴蝶飞•高清版》李某冰周渝民亲密演绎杜琪峰颠覆之作(2008)”,页面中显示《蝴蝶飞》简介、节目单内容列表有《蝴蝶飞•高清版》1-6,并注明这些视频时间:70天前,播放:x;右侧列有“推荐节目单”栏目、推荐视频图片等;点击《蝴蝶飞•高清版》1,可在线播放该视频,播放器中间显示“搜狐博客•视频”、“v.blog.x.com”及“相逢的人会再相逢”;播放器右侧注明与该段视频有关的博友、时长、播放次数x,页面最右侧列有推荐节目单;选取《蝴蝶飞•高清版》4、6,均能在线完整播放。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网尚公司称《蝴蝶飞》于2008年1月11日公映,1月22日即已上传搜狐网;搜狐公司认可搜狐网上有《蝴蝶飞》的视频,并表示在接到网尚公司律师函后已经删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删除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光线公司是否可以转授权

骄阳公司授予光线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了“基于互联网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销售”即有将自己所有之权利出售给他人之意,依合同条款解释,可以认定光线公司有权将其获得的权利转授权他人,在网尚公司已经获得光线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网尚公司享有《蝴蝶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搜狐公司是否侵权

搜狐公司在网站上设立不同栏目,对相关视频文件进行分类,在其“搜狐博客•视频”栏目中提供《蝴蝶飞》6段播放文件,并在播放时显示搜狐公司标识,且在页面登载有该片简介、上传时间、点播次数及其他推荐视频节目,上述标识及内容并非《蝴蝶飞》所有,搜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内容为自动生成,故搜狐公司对《蝴蝶飞》进行了编辑。另外,搜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删除该片,网尚公司不认可删除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已经删除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提供《蝴蝶飞》的在线播放,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搜狐公司的法律责任

搜狐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由于网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蝴蝶飞》播映的时间、搜狐公司网站使用方式、点播次数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网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故网尚公司要求搜狐公司赔偿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搜狐公司立即删除搜狐网上“搜狐博客•视频”栏目中的《蝴蝶飞》;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搜狐公司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三、驳回网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搜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骄阳公司授予光线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转授权”的权利,骄阳公司出具的《版权授权委托书》中的“销售”二字指的是对影视节目本身的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并非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销售。就此,网尚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搜狐公司根据法定要求尽到了监管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影片的视频片断为网友上传,搜狐公司的网站仅为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在获知网尚公司起诉后,搜狐公司立即删除了相关视频,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网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骄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的“销售”二字即可以理解为授予光线公司转授权的权利,网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搜狐公司提供的并非是信息存储空间,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影片是由他人上传的,且至今亦未证明已经删除了涉案影片。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在搜狐公司网站中涉案电影的播放界面旁有如下显示:《蝴蝶飞》高清晰博友:英伦魔法师。

上述事实,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网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骄阳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就《蝴蝶飞》一片向光线公司出具了《版权委托授权书》,该授权书中有如下文字表述:……信息网络传播权: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有线和无线通讯网络)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基于互联网传输的高清电视(IPTV)、NVOD,适用于除电视机以外的其他数字化终端设备等……。网尚公司主张根据上述文字表述中的“销售”二字可以得出光线公司具有转授权的权利,搜狐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销售”指的是对影视节目进行收费或销售节目制品而不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该授权书的名称即“版权委托授权书”及授权内容的文字表述可知,该授权书的目的在于将指定期限内与版权有关的相关权利授予光线公司享有,所以,虽然授权书中对网络信息传播权使用了“销售”一词,但并不能由此得出“销售”的对象是节目制品的结论,即不能仅依据文字表述去机械地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由于该授权书所要处分的是涉及《蝴蝶飞》电影作品的版权权利,将“销售”的对象理解为节目制品显然与该授权书的目的不符。就此,原审法院认为“销售”有将自己所有之权利出售给他人之意,故光线公司享有转授权的认定符合合同本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搜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搜狐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

搜狐公司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提出在其“搜狐博客•视频”栏目中提供的《蝴蝶飞》的视频文件是由网友自行上传,其提供的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公证书播放界面上显示有博友上传的字样,但鉴于该页面系由搜狐公司制作,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视频内容确系用户提供的情况下,仅凭该标注无法认定搜狐公司所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故本院认定搜狐公司提供的是内容服务。在此基础上,鉴于其未举证证明其传播涉案电影已获得权利人的许可,故其行为构成对网尚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高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