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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路X号。

负责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萍,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X号楼A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慈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陕西分公司)、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捷报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简称电信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电视连续剧《神雕侠侣》(简称《神》剧)片尾注明的联合拍摄单位为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福缘四海公司)、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华夏视听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和展广告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台,出品单位为慈文公司,但《神》剧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以及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慈文公司)、福缘四海公司共同出具的《版权声明书》等诸多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神》剧制片者为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公司、福缘四海公司,故依证据规则确认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公司、福缘四海公司对《神》剧享有著作权,在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公司、福缘四海公司已共同声明《神》剧的国内外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慈文公司的情况下,应确认慈文公司对《神》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慈文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诉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同,故慈文公司有权就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陕西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神》剧在线播放,侵犯了慈文公司对《神》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慈文公司要求其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在侵权人获利和权利人损失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侵权使用情节等因素确定。慈文公司的诉讼支出,合理部分,亦应予支持。慈文公司还要求公开赔礼道歉,但无人身性质权利被侵犯,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捷报公司虽否认曾向陕西互联星空网站提供《神》剧,但考虑到捷报公司与陕西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约定捷报公司为网站提供影视作品,捷报公司确有上传影视作品的条件,在已经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影视作品上传的情况下,陕西分公司自行上传影视作品的可能性较小,而且网站上显示的《神》剧提供者确为捷报公司,故关于陕西分公司主张,即涉案《神》剧由捷报公司上传的事实,予以采信。捷报公司未经授权,擅自许可陕西分公司在网站上使用《神》剧,与陕西分公司共同构成侵权,应与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慈文公司还要求电信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证据显示电信集团与侵权网站的域名和经营主体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作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陕西分公司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慈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分公司赔偿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捷报公司对陕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慈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慈文公司负担1750元,由陕西分公司和捷报公司连带负担三千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慈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畸低。陕西互联星空是一个综合性大网站,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经营者陕西分公司是当地互联网宽带安装的主要服务商,用户数量非常庞大。《神》剧由我方投资4200万元,著名导演张纪中指导,由知名演员黄某明、刘亦菲等主演,在各地电视台热播,取得很好的收视率,有很大知名度和影响力。我方二审提交新证据显示我方关联公司就该剧授权上海文广新传媒集团授权金32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电信集团、陕西分公司和捷报公司连带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5万元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2万元。此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慈文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电信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将上诉请求相应修改为陕西分公司和捷报公司连带赔偿慈文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2万元,同意将电信集团由“被上诉人”改列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陕西分公司辩称:陕西互联星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本案无关,《神》剧导演和演员不能作为慈文公司索赔的计算依据,更不能作为我方实际获利的依据;慈文公司关联公司授权金与本案无关,陕西互联星空的整个收费标准和上述授权不在一个层次上,法院应当考虑陕西实际消费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捷报公司辩称同意陕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电信集团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简称广电总局)颁发编号为甲第X号《神》剧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注明制作单位为慈文公司。2006年2月7日,广电总局颁发编号为(广剧)剧审字(2006)第X号的《神》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注明制作单位为慈文公司,合作单位为苏州慈文公司、福缘四海公司。《神》剧的片尾署名情况为,“联合摄制”单位为福缘四海公司、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华夏视听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和展广告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台,“出品单位”为慈文公司。2006年2月8日,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公司及福缘四海公司共同作出《版权声明书》,表示《神》剧由三单位联合投资制作,确认《神》剧的国内外版权及与版权有关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全部转让给慈文公司,并表示在《神》剧遭不法侵害时,慈文公司有权独自行使独占的、排他的诉讼权利。

2007年3月8日,慈文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某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出具(2007)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公证过程为:进入陕西互联星空网站(www.x.cn/sn),点击“电视剧”栏目,在“影视搜索”框输入《神》剧,显示了三个与《神》剧有关的搜索结果,分别是“神雕侠侣(下部)”、“神雕侠侣(上部)”、“神雕侠侣”,上传时间均为2005年12月26日;点击“神雕侠侣(上部)”,显示“内容提供商:捷报”,下列1至20集,分别点击可播放;点击“神雕侠侣(下部)”,显示“内容提供商:捷报”,下列21至41集,分别点击可播放。

2007年3月7日,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某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2008年,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与慈文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慈文公司委托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2008年12月1日,慈文公司向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

诉讼中,陕西分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捷报公司与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信息产业分公司签订的《互联星空合作协议书》,以证明捷报公司与陕西互联星空网站有合作关系,捷报公司可以直接向陕西互联星空网站提供影视作品。捷报公司认可该合同真实性,但否认在合作过程中上传过《神》剧。

另查,陕西分公司原名称某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总公司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08年1月2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实施法人体制调整的通知》,于2008年1月28日改制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分公司。

另查,慈文公司就陕西互联星空网站上播放《神》剧的行为于2007年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中国电信集团、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激动公司)。该案中,慈文公司诉指侵权行为是陕西互联星空网站由激动公司提供的《神》剧的播放行为。

庭审中,陕西分公司称2007年4月已经删除陕西互联星空网站上的《神》剧,慈文公司认可该事实。

上述事实,有《神》剧光盘、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版权声明书》、(2007)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互联星空合作协议书》、《关于实施法人体制调整的通知》、慈文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开庭传票,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慈文公司、陕西分公司、捷报公司与电信集团均明确表示除一处笔误外,对其余部分不持异议。该笔误系指—(2007)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进入陕西互联星空网站(www.x.cn/sn),点击“电视剧”栏目,在“影视搜索”框输入《神》剧,显示了三个与《神》剧有关的搜索结果,分别是“神雕侠侣(下部)”、“神雕侠侣(上部)”、“神雕侠侣”,上传时间均为2006年12月26日;而原审法院将上述上传时间误记为“2005年12月26日”。此外,慈文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苏州慈文公司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影视剧中心于2004年11月签订之《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及相关资金往来票据复印件等作为二审新证据,但不能向本院说明为何不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上述证据的合法理由。因此,本院对于慈文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材料不作为证据予以接受。综上,本院在对原审判决中的笔误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关于陕西分公司和捷报公司连带赔偿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是否适当。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在慈文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陕西分公司、捷报公司因侵权获得的违法所得均无有效证据用以确定赔偿数额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侵权使用情节及慈文公司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慈文公司上诉主张中提及的陕西互联星空网站规模、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神》剧投资额、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因素,确系法院酌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但慈文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对上述因素的程度加以证明,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无法得出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存在明显偏颇的结论。对于慈文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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