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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与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王某山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雅娜,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激动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电影《精舞门》的出品单位为天津电影制片厂和香港星创意多媒体有限公司,摄制单位为上述两单位和海蝶电影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5月,上述三单位确认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郑州新创意文化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新创意公司),新创意公司可将该权利授予第三方,遭受侵权时可自行维权。同年6月25日,新创意公司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再许可权独家授予激动公司,激动公司亦可自行维权,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2008年6月5日,该片取得公映许可证,首映日定为同年6月27日。

2008年7月1日,激动公司委托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公证,输入网址www.x.com,点击电视剧搜索排行项下排列第8位的《精舞门》,搜索到1414个相关视频。播放时视频右侧列表中将该影片分为国语清晰版A-D,普通版1-4,点击普通版播放后页面左上角有酷6网的字样,第1-3部分每段的时间长度均为20分27秒,第4部分的时间长度为19分41秒,总计时间与该电影的总片长98分钟有一定差距,但经对比涵盖了原版影片的主要内容。页面显示《精舞门》普通版的播放次数总计为8782次,但1-4部分的观看次数分别显示为x、x、x、5083。国语清晰版A-D部分的观看次数分别显示为7386、2192、1385、1197。公证过程中,Ku6网站页面显示有康师傅瓶装茶水等广告内容。

激动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购买光盘支付40元,为与本案相关共计三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提交了针对其网站内容进行查询的打印材料,证实酷6网已经删除涉案视频。激动公司认可酷溜网公司已将涉案视频从酷6网删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并同意撤回其要求酷溜网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酷溜网公司还提交了其网站注册、上传、后台管理等相关页面、公示的版权协议的打印件,说明其网站网友注册和上传视频的过程,证实网站的视频内容由注册网友直接上传和分类,版权协议中明示上传者自行对所传内容的权属负责;如权利人发现上传内容侵权,在提供相关权属证据后,网站可以将侵权内容删除。同时提交的还有新浪网和优酷网的相关注册上传等管理内容,证明其他同类型网站均采取相似作法。

激动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酷溜网公司的行为没有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激动公司取得了影片《精舞门》的制作单位及合作单位的独家授权,享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自行维权。酷溜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酷6网的经营方式系鼓励网友上传视频。酷溜网公司作为酷6网的经营者,对用户上传的内容应进行相应的审查,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也设置了审查的工作流程。酷6网的网页附有广告,增加网站的视频内容系其增加点击量,获得广告等经营利益的重要手段,其对于使用的内容是否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应承担较高的著作权注意义务,而酷溜网公司未对此给予注意,使未经许可的涉案影片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传播,据此获得收益,并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酷溜网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激动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酷溜网公司侵权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酷溜网公司已经将涉案影片的内容从其网站删除,激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在判决主文中不再针对此项诉请进行赘述。激动公司同时撤销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持异议。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所诉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涉案剧集的热播程度,酷6网经营的规模与影响,其对涉案影片的实际使用方式和情况,酷溜网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激动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诉讼合理费用,酷溜网公司亦应一并赔偿,但其所诉律师费过高,亦不能全额支持。超出原审法院支持的诉请部分,激动公司应支付部分诉讼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酷溜网公司赔偿激动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并支付诉讼合理开支三千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激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明显太少。1、2008年6月5日电影《精武门》取得公映许可证,首映日为2008年6月27日,2008年6月25日上诉人取得该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分许可权。2008年7月1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营的酷溜网站对播放涉案电影进行证据保全,被上诉人是在该影片还没有正式公映之前就已经上传播放,实施其侵权行为;上诉人经营的激动网也是视频分享网站,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影响上诉人对该影片的经营收益,更严重的是导致上诉人网站版权无法卖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2、上诉人对该网站播放涉案视频电影进行热播排名,同时该页面有大量广告进行盈利,并且将该影片分为国语清晰版、普通版,短短几天观看次数就已达到了几万次,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才删除涉案视频,被上诉人播放涉案视频持续时间长,播放点击量大,被上诉人明知对该影片不享有权利而故意实施其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3、涉案视频电影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中国电影报》报道该影片播放几天票房收入就达到上千万,而原审法院没对该证据确认,显然有误。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涉案电影的制作成本、权利人对涉案电影的投资及收益、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违法收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决。因此原审判决所判赔偿金额明显偏低。二、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诉讼合理支出的金额也太少。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都是合理的,理应全额得到支持。三、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一半由上诉人承担也不合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定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明显低于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明显低于被上诉人进行侵权而获取的经济收益。上诉人不是零成本的获取该影片的网络版权,也是花费巨额投资取得该影片网络版权的,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4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激动公司及被上诉人酷溜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2008年7月10日《中国电影报》第7版刊登署名评论称,“(6月30-7月6日票房点评)……上映第二周的《精武门》走势平稳,以640万左右的票房坚守第一,累计票房近1300万。”上诉人激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赔偿请求为x元,其中经济损失为x元、诉讼中的合理支出为7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4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仅限于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激动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的赔偿数额为x元,其中包括为本案支付的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买光盘的费用40元和为与本案相关的三个案件共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法院在确定此类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时,通常应考虑以下几种因素,即原告的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被告的获利、作品许可使用费、定额赔偿等,且应有相关证据支持。由于上诉人激动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经济损失及被告获利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许可使用费等证据作为法院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故其所提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已经超出合理诉求的范围。虽然上诉人激动公司提交的《中国电影报》上刊登了署名评论,但不足以支持其所提赔偿数额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激动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剧集的热播程度、酷6网经营的规模与影响、其对涉案影片的实际使用方式和情况、酷溜网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根据上诉人激动公司的诉讼合理支出,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元,由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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