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5年4月2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6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雷某某窜至延津县X镇粮所东侧编织袋厂临街X胡同里,趁无人之际,将刘××停放在该胡同里的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陈××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恶劣,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案发当天下午,他来延津推销保险,夜里他在一地摊吃饭,见一个人丢下三轮摩托走了。他见摩托上插有钥匙,就把车发动着骑走了,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他没有去过案发现场,车上的上衣和布包以及包内的作案工具不是他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夜,被告人雷某某携带“T”型锥、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延津县X镇粮所东侧编织袋厂临街X胡同里,趁无人之际,将刘××停放在该胡同里的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行至新延路西环转盘西20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雷某某拒不停车接受检查,驾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10日下午他从新乡乘车到延津县城,当晚他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回新乡时,被人发现。他以为是车主发现追来了,就骑摩托车跑,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同时证明,他在新乡市牧野区租房居住,其女朋友叫陈××。
2、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09年6月10日晚,其将一辆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延津县城关粮所东面编织袋厂临街X胡同里,次日早上发现被盗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下午,其男友雷某某离开其在新乡市租房处,随身携带带有“VOIT”标志的蓝色上衣及带有耐克标志的蓝色布包。
4、提取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照片及物证、延津县公安局特勤大队证明。证实值勤民警抓获被告人雷某某后,从车斗内当场提取带有“VOIT”标志的蓝色运动长袖上衣一件;带有耐克标志的蓝色挎包一个,内装手电筒、螺丝刀、“T”型锥、“一”字型撬头等作案工具的情况。
5、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裁明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100元。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合格证,裁明被盗三轮摩托车购买于2008年3月10日,原价3200元。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延津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盗三轮摩托车的情况,且于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8、延津县公安局特勤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在侦查阶段使用撞玻璃的方式试图自残,其认罪态度极为不好。
9、辉县市人民法院(1995)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1973年11月23日,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于200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后,又于2009年6月10日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认罪态度恶劣,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不是本人携带”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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