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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流金岁月美食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流金岁月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流金岁月美食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务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务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流金岁月美食有限公司(简称流金岁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流金岁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原审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我协会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茉莉花》、《翻身农奴把歌唱》、《在那遥远的地方》、《浏阳河》、《大阪城的姑娘》、《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掀起你的盖头来》、《天涯歌女》、《涛声依旧》、《晚秋》、《心雨》、《真的用心良苦》、《一万个理由》、《有情人终成眷属》、《一个人哭》、《我不后悔》、《吉祥如意》、《康定情缘》、《没有什么不可以》、《好好过吧》、《向快乐出发》、《哭泣的百合花》、《故乡》、《别让我猜》、《懂你》、《让你的天空最美》、《两天》、《我的秋天》、《2002年的第一场雪》、《吐鲁番的葡萄熟了》、《雁南飞》、《冲动的惩罚》、《情人》、《大敦煌》、《驼铃》、《披着羊皮的狼》、《喀什噶尔胡杨》、《两只蝴蝶》、《家在东北》、《遇见你》、《杯水情歌》、《因为是你》、《我要抱着你》、《像我一样飞翔》、《走开》、《爱了就爱了》、《里约热内卢》、《飞船》、《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那一天》5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我协会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遭到侵害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流金岁月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费用,而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我协会管理的上述50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复制权。现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流金岁月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流金岁月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认可音集协对涉案《茉莉花》等5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我公司经营场所的曲库是由VOD厂家提供的,我公司同意向音集协支付一定数额的许可使用费,但应根据我公司所处区域、作品的使用范围、使用作品的歌厅的房间数、房间的空置率、使用的50首歌曲占曲库的比例等方面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我公司曲库中约有x首歌曲,我公司设置34间包房,按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X号公告公布的“12元/包/天”的版权使用费缴纳标准计算,我公司一年支付给音集协的版权使用费应为50/x=248.2元,音集协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音集协称对涉案的《茉莉花》等5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被告流金岁月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至11月,音集协(甲方)分别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等十家公司(乙方)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流金岁月公司对音集协著作权权属予以认可。

音集协于2008年8月28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流金岁月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市X路X号X层的“流金岁月音乐广场”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音集协的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在流金岁月公司1967包间使用该房间的点歌设备点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在结账时,现场取得流金岁月公司开具的编号为x的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322元。经原审庭审核实,流金岁月公司对证据保全公证所附光盘中的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音源同一性不持异议,且认可音像内容具有一致性。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曾向音集协开具金额为2560元的公证费发票。

流金岁月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成立并开始经营,音集协称流金岁月公司经营的歌厅设有40间包房,流金岁月公司称其仅有34间包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等。

上述事实,有音集协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涉案音像作品出版物、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

原审判决书后附表中所列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方式分别为中唱广州公司、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中公司、正大中心、太合公司、九雨公司、鸟人公司、竹书房公司、星工场公司提供版权,且流金岁月公司对中唱广州公司、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中公司、正大中心、太合公司、九雨公司、鸟人公司、竹书房公司、星工场公司享有涉案音像作品中收录的《茉莉花》等50首歌曲(详见原审判决书附表)的相关著作权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认中唱广州公司、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中公司、正大中心、太合公司、九雨公司、鸟人公司、竹书房公司、星工场公司对《茉莉花》等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

音集协分别与中唱广州公司、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中公司、正大中心、太合公司、九雨公司、鸟人公司、竹书房公司、星工场公司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音集协依法取得《茉莉花》等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流金岁月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音集协对《茉莉花》等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

流金岁月公司在其经营的歌厅点歌设备中使用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茉莉花》等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应取得音集协的合法授权,并应向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流金岁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认为流金岁月公司侵犯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流金岁月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该行业尚未形成双方共同认可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给付标准用于赔偿数额的参照,诉讼期间,当事人既不能举证证明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又不能达成赔偿数额方面的认同意见,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流金岁月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音集协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亦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流金岁月美食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五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流金岁月美食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十一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流金岁月美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五百六十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流金岁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诉称:我公司对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涉案50首音乐电视作品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但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音集协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流金岁月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某一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且该行业尚未形成双方共同认可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给付标准,故原审法院在结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流金岁月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的情况下,将赔偿数额酌定为赔偿金十一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二千五百六十元,该认定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流金岁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流金岁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流金岁月美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流金岁月美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伟

书记员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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