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万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高某、梁成群,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诉称: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本金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日,由杨某乙作为连带担保人,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x.12元及利息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12元及利息、罚息。
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2008年9月2日,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与李某某及杨某乙、袁景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李某某向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借款x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日,由杨某乙、袁景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证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于2008年9月2日借给了李某某x元。3、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证明杨某乙自愿为李某某提供担保。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只是担保人,尽量配合原告督促被告李某某还款。
被告杨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某乙对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与被告李某某、杨某乙及袁景经协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李某某向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借款x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日,由杨某乙、袁景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李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按约定借给了被告李某某x元,李某某及保证人杨某乙经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催要,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本金x.12元及2009年7月3日起的利息未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按约定将x元借款付给被告李某某后,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经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多次催要,仍欠本金x.12元及2009年7月3日起的利息未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主张被告李某某、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支持。关于罚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7月2日,自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为又一个月的还款期间,这个期间内被告未还款,则自2009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故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应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借款本金x.12元,并自2009年7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84%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自2009年8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计付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万萍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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