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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与被告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太,男,汉族。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

原告吕某某、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职务。

原告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与被告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硫磷化工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硫磷化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原告吕某某、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硫磷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诉称:三原告均是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三原告工资等款未付。2009年9月20日,双方经对账显示,截止2007年4月前,被告下欠三原告工资等款共计x.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集资款、养老金计x.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2009年9月20日硫磷化工公司向三原告出具的对账证明。

被告硫磷化工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1、硫磷化工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2、企业年检信息表。

经过庭审举证,原告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法院调取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及企业年检信息表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认证如下:(一)、三原告所举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对账证明,该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直接证明硫磷化工公司下欠原告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工资、集资款、养老金计x.4元的事实。(二)、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分别系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及企业年检信息表,均具有真实性,可以反映硫磷化工公司的注册及年检情况。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乙系赵某甲、吕某某的儿子。自1995年开始,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均在硫磷化工公司工作,由该公司按月支付其工资。且自1997年元月起,赵某甲的自有铲车亦由该公司使用,该公司支付其由铲车产生的劳务费。2007年4月硫磷化工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并自此开始停止发放工人工资,该公司使用赵某甲铲车所产生的劳务费因拖欠转为集资款挂账。且硫磷化工公司自1995年12月不再向社保局交纳工人的养老保险金,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自1995年12月开始向社保局垫支自己的养老保险金至2007年4月。2009年9月20日,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经与硫磷化工公司财务科对账,该公司财务科向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证明。该证明显示,经硫磷公司查账显示,公司截止2007年4月份前下欠下列人员款项如下:下欠赵某太工资x.60元、集资款x.50元、养老金x.00元,合计x.10元;下欠吕某某工资718.30元、养老金x.00元,合计x.30元;下欠赵某乙养老金x.00元,合计x.00元。以上共下欠工资x.90元、下欠集资款x.50元、下欠养老金x.40元,合计x.40元。因硫磷化工公司停业,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催款无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硫磷化工公司成立日期:1995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营场所:南阳市卧龙区X镇,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2.2万元,经营期限:2007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复合保温材料、大理石制品销售、房屋租赁,企业状态:再业。硫磷化工公司2008年度未年检,现该公司歇业至今。

本院认为: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系硫磷化工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付出劳动后,该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交纳养老保险金。硫磷化工公司使用赵某甲的铲车所产生的劳务费转化为集资款后,该公司对此负有支付的义务。但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拖欠工人的工资等款项未付。双方经对账,硫磷化工公司向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出具了下欠其工资、集资款、养老金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此,硫磷化工公司下欠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工资、集资款、养老金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硫磷化工公司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向硫磷化工公司主张权利,其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支付原告赵某甲工资x.60元、集资款x.50元、养老金x.00元,合计x.10元;支付原告吕某某工资718.30元、养老金x.00元,合计x.30元;支付原告赵某乙养老金x.00元。

如果被告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63元由被告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于海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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