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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1971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1963年5月生。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邹某某系原告前夫邹某银之哥,在与原告结婚前未婚,2003年4月原告前夫邹某银因工伤事故死亡,原告料理完前夫丧葬事宜后不久,在被告家人及户族的百般威逼下,于同年9月6日勉强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由于被告性格暴躁、自私,每年虽然短暂相聚,夫妻间总是吵打不断,被告不仅对原告进行经济上封锁,而且鼓动家人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扶养子女。

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般,但婚后并没有经常吵打,现原告有第三者才提出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2009年2月我起诉原告要求离婚,主要原因是她与第三者私奔,本想通过诉讼把她找回来。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系原告夏某某前夫邹某银的亲哥哥,在与原告结婚前未结婚,原告与前夫邹某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邹某田,2003年4月,原告前夫邹某银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同年九月,原、被告经家人及户族摄合,于2003年9月6日经长竹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邹某意,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等诸多原因,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后,又不主动与被告联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深,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彼此间缺乏一定的了解和必要的沟通,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矛盾日渐加深,但未有充分证明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再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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