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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八名被告人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鲁德国、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别名“张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庚,别名“二彬”,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柳某、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及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鲁德国、唐俊涛、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孙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铁通花园家属院翻墙入院,将该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洞口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王某乙通过网友将该车以700元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连某某的陈某,3、鉴定结论,4、物证、书证。

(二)2008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南阳市椿树井庄,在椿树井庄X号门某,将被害人张某辛停放在门某的越野车的后备箱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撬开,盗走三十条红旗渠牌香烟、五条帝豪牌香烟、三条玉溪牌香烟、两箱剑南春酒、两箱河套老窖酒、两箱干红葡萄酒,后三人分赃。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72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辛的陈某,3、鉴定结论,4、物证、书证。

(三)2008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南阳市西峡县X镇X街X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张某甲以4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丙。同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从王某丙处将该车借走,并伙同王某乙、马某驾该车到王某乡盗窃作案后将该车丢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3、鉴定结论,4、物证、书证。

(四)2009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南阳市西峡县X镇X路东纪检委家属院,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自家门某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该车被张某甲赔偿给被告人王某丙。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壬陈某,3、鉴定结论,4、物证、书证。

(五)2009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柳某、马某窜至新野县X镇北关小学西家属院,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车内存放的12箱新野汉华金樽酒也被盗走。张某甲将该车存放在被告人刘某庚处,后丢失。同年6月15日5时许,该车被匿名退还。案发后该车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12箱新野汉华金樽酒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柳某、刘某庚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3、鉴定结论,4、物证、书证。

(六)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柳某、马某窜至唐河县供销社对面的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鞠某停放的银灰色加长“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该车后归马某所有。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柳某的供述,2、被害人鞠某某陈某,3、证人曲××的证言,4、鉴定结论,5、物证、书证。

(七)2008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西峡县X镇X巷X号门某,将被害人杨某癸停放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该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柳某,后柳某又以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张某丁。案发后该车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柳某、张某丁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癸的陈某,3、鉴定结论,4、物证、书证。

(八)2009年1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窜至唐河县X镇X街,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该车后被西峡县双龙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3、证人曲××的证言,4、鉴定结论,5、物证、书证。

(九)2009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柳某、马某窜至镇平县X镇X路老面粉厂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150型雅马某摩托车和被害人郭某某的白色豪爵海王某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雅马某牌摩托归被告人马某所有;豪爵牌摩托车归被告人张某甲所有,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雅马某摩托车价值4000元,豪爵摩托车价值47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柳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的陈某,3、鉴定结论,4、物证、书证。

(十)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西峡县X路宝丽亚灯饰店前,将被害人周某某的红色隆鑫弯梁100型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王某乙通过网友卖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3、鉴定结论,4、物证、书证。

(十一)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南阳市镇平县X镇玉博苑“顺和火锅城”门某,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白色长安铃木海王某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庚。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刘某庚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3、证人刘××的证言,4、鉴定结论,5、物证、书证。

(十二)2008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窜至南阳市镇平县X镇榆树庄玉器市场,将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两辆蓝色中华牌夏杏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杨某某的摩托车价值2300元,陈某某的摩托车价值2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某,3、鉴定结论,4、物证、书证。

(十三)2009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南阳市镇平县X镇贺庄被害人牛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的黑色雅马某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归王某乙所有。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某,3、鉴定结论,4、物证、书证。

(十四)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窜至南阳市镇平县X村大道X号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门某,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后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豹(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3、鉴定结论,4、物证、书证。

(十五)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王某豹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市场西区X号院内,撬开被害人牛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的汽车后备箱,盗走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该电脑归马某所有。经价格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96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某,3、鉴定结论,4、书证、物证。

(十六)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镇平县X镇老毕庄单营X组门某某家,盗走英克莱电动车一辆。后该车归王某乙所有,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门某某的陈某,3、证人门××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物证。

(十七)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西峡县X巷X组X-X号院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银洋牌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该车归马某所有。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3、鉴定结论,4、书证、物证。

(十八)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X街魏某、马某某所开的“世纪龙量贩”内,撬门某室,盗走室内电脑一台、烟、酒、奶粉、鞭炮及洗化用品等物。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9642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魏某、马某某的陈某,3、鉴定结论,4、书证、物证。

(十九)2008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王某豹窜至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岗王某东组荀某某家中,撬门某室,盗走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粉红色电动车一辆、TCL电视机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等物品。后红色五羊125摩托卖了给被告人王某己,电动车及电视机归马某所有,电冰箱归被告人张某甲所有,松下电磁炉、澳柯玛洗衣机归被告人王某乙所有。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671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王某己的供述,2、被害人荀某某的陈某,3、证人郭××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物证。

(二十)2009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镇平县X镇X路,将被害人刘某华的蓝色时风x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戊。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3、鉴定结论,4、书证、物证。

(二十一)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敬老院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蓝色五征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戊。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72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3、鉴定结论,4、书证、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对上述被告人依法惩处。同时,公诉机关认定了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均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一犯罪事实有异议,即2009年1月19日我未和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到卧龙区X乡敬老院附近盗窃车辆;对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的其他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我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鲁德国、唐俊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柳某在前两起盗窃中不知情;其共参与了三起盗窃,均未分赃,应认定为从犯;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伏法,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孙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丁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退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铁通花园家属院翻墙入院,将该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洞口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王某乙通过网友将该车以700元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王某乙、马某在南阳市北京大道铁通花园家属院盗窃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并证实该电动车由其本人销赃。(3)被害人连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己电动车被盗。(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0元。

(二)2008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南阳市椿树井庄,在椿树井庄X号门某,将被害人张某辛停放在门某的越野车的后备箱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撬开,盗走三十条红旗渠牌香烟、五条帝豪牌香烟、三条玉溪牌香烟、两箱剑南春酒、两箱河套老窖酒、两箱干红葡萄酒,后三人分赃。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二人伙同马某到椿树井庄盗窃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张某辛的陈某证实其上述物品被盗。(3)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200元。

(三)2008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南阳市西峡县X镇X街X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张某甲以4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丙。同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从王某丙处将该车借走,并伙同王某乙、马某驾该车到王某乡盗窃作案后将该车丢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王某乙、马某在西峡县X街X号楼下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以及自己销赃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印证了这一事实。(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了自己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以4300的价格从张某甲手购买下来,后来该车又被张某甲借走。(4)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自己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08年12月3日凌晨被盗。(5)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四)2009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南阳市西峡县X镇X路东纪检委家属院,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自家门某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该车被张某甲赔偿给被告人王某丙。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乙、马某窜至西峡县X镇X路东纪委家属院盗窃一辆白色面包车,后其将该车赔给被告人王某丙。(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事实。(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张某甲赔偿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后被公安局巡警队查获。(4)被害人马某壬陈某证实自己的白色面包车于2009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盗。(5)证人胡××的证言,证实马某壬白色面包车被盗。(6)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退给被害人。

(五)2009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柳某、马某窜至新野县X镇北关小学西家属院,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车内存放的12箱新野汉华金樽酒也被盗走。张某甲将该车存放在被告人刘某庚处,后丢失。同年6月15日5时许,该车被匿名退还。案发后该车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12箱新野汉华金樽酒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柳某的供述,证实柳某望风,二人伙同马某在新野县X镇北关小学西家属院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12箱新野汉华金樽酒的事实。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还证实了其明知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去新野县盗窃,仍自愿和二人一起去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证实了自己将张某甲等人盗窃来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弄丢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己的面包车以及车上12箱新野汉华金樽酒被盗。(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12箱新野汉华金樽酒价值人民币1800元。(5)发还物品清单: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六)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柳某、马某窜至唐河县供销社对面的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鞠某停放的银灰色加长“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该车后归马某所有。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柳某、马某在唐河县供销社对面家属院内盗窃一辆银灰色加长五菱车。(2)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证实其主动和张某甲、马某一起去唐河县盗车,在盗车的过程中其望风。(3)被害人鞠某某陈某证实自己的银灰色加长面包车于2009年5月27日被盗的事实,(4)证人曲××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鞠某停放的“五菱之光”的面包车被盗。(5)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七)2008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西峡县X镇X巷X号门某,将被害人杨某癸停放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该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柳某,后柳某又以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张某丁。案发后该车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王某乙、马某在西峡县X镇X巷盗窃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印证了这一事实,并证实该车由张某甲、马某处理。(3)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以4500元的价格从张某甲处买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又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转卖给了被告人张某丁。(4)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自己以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柳某手中购买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的事实。(5)被害人杨某癸的陈某,证实自己车辆被盗。(6)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八)2009年1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窜至唐河县X镇X街,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该车后被西峡县双龙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马某在唐河县X镇X街盗窃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己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09年1月18日被盗。(3)证人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的车被盗。(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九)2009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柳某、马某窜至镇平县X镇X路老面粉厂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150型雅马某摩托车和被害人郭某某的白色豪爵海王某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豪爵牌摩托车归被告人张某甲所有,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雅马某牌摩托归被告人马某所有。经价格鉴定,雅马某摩托车价值4000元,豪爵摩托车价值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柳某、马某在镇平石佛寺新民路老面粉厂院内盗窃两辆摩托车的事实。(2)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印证了这一事实,并证实盗车时其望风。(3)被害人王某某和郭某某的陈某证实二人的摩托车均于2009年6月7日被盗。(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雅马某摩托车价值4000元,豪爵摩托车价值4700元。(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豪爵牌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郭某某。

(十)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西峡县X路宝丽亚灯饰店前,将被害人周某某的红色隆鑫牌弯梁100型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王某乙通过网友卖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王某乙、马某在西峡县X路宝丽亚灯饰店前盗窃一辆隆鑫牌摩托车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印证了这一事实,并证实自己将车通过网友销赃给他人。(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己的摩托车被盗。(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十一)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南阳市镇平县X镇玉博苑“顺和火锅城”门某,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白色长安铃木海王某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庚。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了二人伙同马某在镇平县X镇玉博苑“顺和火锅城”门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证实其从张某甲等人手中以16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白色长安铃木海王某摩托车。(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己的摩托车盗被盗。(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将刘某庚推回来的摩托车送缴公安机关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退给被害人。

(十二)2008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窜至南阳市镇平县X镇榆树庄玉器市场,将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两辆蓝色中华牌夏杏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杨某某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经价格鉴定,杨某某的摩托车价值2300元,陈某某的摩托车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马某在镇平县X镇榆树庄玉器市场盗窃两辆摩托车并分得其中一辆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实二人的摩托车于2008年10月7日被盗。(3)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陈某国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杨某某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

(十三)2009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南阳市镇平县X镇贺庄被害人牛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的黑色雅马某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归王某乙所有。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二人伙同马某在石佛寺镇贺庄盗窃一辆雅马某摩托车,后归王某乙所有的事实。(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己的摩托车被盗。(3)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退给被害人。

(十四)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窜至南阳市镇平县X村大道X号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门某,盗走王某某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后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豹(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马某在南阳市镇平县X村大道X号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自己的摩托车被盗。(3)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退给被害人。

(十五)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王某豹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市场西区X号院内,撬开被害人牛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的汽车后备箱,盗走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该电脑归马某所有。经价格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二人伙同马某、王某豹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市场西区X号院内盗窃一台IBM笔记本电脑。(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自己的IBM笔记本电脑于2008年12月26日被盗。(3)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9600元。

(十六)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镇平县X镇老毕庄单营X组门某某家,盗走英克莱电动车一辆。后该车归王某乙所有,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二人伙同马某在镇平县X镇老毕庄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2)被害人门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自己的电动车被盗。(3)证人门××的证言,证实了门某某的电动车被盗。(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退给被害人。

(十七)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西峡县X巷X组X-X号院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银洋牌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该车归马某所有。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了二人伙同马某在西峡县城关区盗窃一辆银洋牌电动车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自己电动车于2008年12月3日被盗。(3)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十八)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X街魏某、马某某所开的“世纪龙量贩“内,撬门某室,盗走室内电脑一台、烟、酒、奶粉、鞭炮及洗化用品等物。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9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二人伙同马某在王某乡X街“世纪龙量贩”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魏某、马某某的陈某,证实了量贩内上述物品被盗。(3)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642元。

(十九)2008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王某豹窜至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岗王某东组荀某某家中,撬门某室,盗走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粉红色电动车一辆、TCL电视机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松下电磁炉一台等物品。后红色五羊125摩托卖了给被告人王某己,电动车及电视机归马某所有,电冰箱归被告人张某甲所有,松下电磁炉、澳柯玛洗衣机归被告人王某乙所有。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6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二人伙同马某、王某豹在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岗王某东组荀某某家中的盗窃事实。(2)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卖给其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3)被害人荀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己的摩托车等财产于2008年11月26日被盗。(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替王某乙退还洗衣机和电动车。(5)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710元。

(二十)2009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窜至镇平县X镇X路,将被害人刘某华的蓝色时风x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戊。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二人伙同马某在镇平县X镇X路盗窃一辆时风三轮车。(2)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实了自己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2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该车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己的三轮车于2009年1月5日凌晨被盗窃。(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退给被害人。

(二十一)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敬老院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蓝色五征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戊。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马某在谢庄乡敬老院附近,盗走蓝色五征牌三轮摩托车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实自己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该车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己的蓝色五征牌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1月19日被盗。(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7200元。(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退给被害人。(6)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柳某、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的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柳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主动到公安部门某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8)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9)本案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乙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参与盗窃21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甲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参与盗窃1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甲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x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涉案金额x元,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柳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中被告人王某丙参与2起,涉案金额x元,张某丁参与1起,涉案金额x元,王某戊参与2起,涉案金额x元,王某己参与1起,涉案金额6710元,刘某庚参与2起,涉案金额x元,上述五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十一犯罪,即2009年1月19日在卧龙区X乡敬老院附近盗窃五征牌三轮摩托车,针对该辩称,经庭审调查,被告人张某甲证实王某乙未参与该起犯罪,公诉机关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某乙参与该起盗窃,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柳某在前两起盗窃中不知情,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柳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到新野县、唐河县盗窃,仍一起去参与盗窃,其并非“不知情”,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柳某在参与的三起盗窃中,均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孙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本案八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有被害人的陈某、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柳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止2022年6月9日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止2020年6月10日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止2018年6月9日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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