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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在南阳市卧龙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后更名为南阳市卧龙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局长李志军的安排下,由时任该局综合科科长的被告人尹某某将管理的非税收入资金存入南阳市商业银行银信支行,双方协议存款利息按照同期国家利率的两倍计入银信支行帐外经营的非税收入资金存款账户。

另外从2002年底到2005年底,银信支行行长张淑芝又以解决办公经费的名义安排给了南阳市卧龙区非税收入管理局现金人民币x元,由该行的郑红玉、王某、肖某乙等人交于尹某某。尹某某在收到x元后逐笔向李志军作了汇报,上述款项除近x元用于该局加班用餐等杂项公务开支外,尹某某利用其担任综合科科长管理该款项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x元,剩余的x余元由李志军拿走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认定贪污罪冤枉,数额不准确,这些钱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03年中秋节购买了饮水机12台,每台饮水机配10桶水,我们科留有4台,其余给了李局长;06年端午节购买了豆浆机30台,我们局留13台,局长、书记各一台,给市局15台;02年至05年我给我手下三位同志每年每人50脑旱锕滴R,胡小红、周晓阳、杨娟;李志军拿走2.4万元,给原主管杨方城区长送x元;还有领导们检查,陪领导们买衣服,美容花的钱,这些都是小钱,每次几百元。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不严重,李志军不在案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尹某某收的款项大家都有份,用于公务支出,尹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是工具,事事处处都是听领导的话,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对单位有过贡献。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在卧龙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后更名为卧龙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局长李志军的安排下,由时任该局综合科科长的被告人尹某某将管理的非税收入资金存入南阳市商业银行银信支行,双方协议存款利息按照同期国家利率的两倍计入银信支行帐外经营的非税收入资金存款账户。

另外从2002年年底到2005年年底,银信支行行长张淑芝又以解决办公经费的名义安排给了卧龙区非税收入管理局现金人民币x元,由该行的郑红玉、王某、肖某乙等人交于尹某某。尹某某在收到x元后逐笔向李志军作了汇报,尹某某利用其担任综合科科长管理该x元款项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了其中的x元。

另查明,案件侦查期间尹某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经我回忆,我们于2003年8月份把我们局的非税收入法院诉讼费和商城应交的款存入了银信支行,应该是开了一个帐户。银信支行当时是按“协议存款”给我们计息结息的,每季度按照活期存款利率的两倍付息,转存到我们的存款户上,我们将利息入账。2004年第四季度直到2005年底只往我们户上转了x元左右的利息;2006年以后就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每季度转存到我们的存款户上,我们入账作收入。2003年8月我们在银信支行开了户,后不久,李志军局长给我说:“张行长我们已经商定,除账内给咱们的利息以外,每季度再以现金的形式按我们的存款额度给咱们解决点费用,具体由你操作。”

自2002年年底到2005年年底经我手共接收银信给予利息、补助经费13次,累计金额51.1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银信支行账外经营的高息收回后,以4个假名字存在柜上,存折由营业部主任肖某乙保管,郑红玉每次计息后给我说一下,我让肖某乙把钱取出后交给郑红玉,由我联系尹某某,或者送去或者来拿…给的这些钱依据的是存款利息,就是法院户、商城户,另外财局基建户的存款也给他们高息了,郑红玉都计算在一起…开始利息没有那么多,但每逢中秋、春节,就从经费中又给一些…这些钱都没有记载…总共50万元左右…以郑红玉说得为准…2006年李志军调任王某乡,走时给我说不让再给了…

大概在2002年到2006年期间,我们行以解决经费以及利息好处的名义,经我同意由我们行郑红玉等人经办,给非税收入局的工作人员尹某某现金50多万元…主要是感谢他们把非税收入存到银信支行,帮我们解决揽储任务,另外一部分是给他们的利息好处…

(2)证人郑xx的证言:

张淑芝行长让我主管银信帐外经营这一块…高息揽储有非税局…是依据存款额度由张行长与他们商定按照国家利率的三倍给的…有按两倍给单位,一倍给个人,也有两倍给个人,一倍给单位,也有全部给个人的…不是严格按照积数,积数计息只是个参考,零数没有给,有时候会多点,有时候会少点…中秋节春节可能都会多些…经我回忆看对账单,03年第三季度给尹某某x元,第四季度给x元,春节给了x元,04年第一季度没给,第二季度给了x元,第三季度给他们x元,第四季度给了x元,春节给了x元,05年度第一季给了x元,第二季度给了x元(可能包括基建户的存款利息)…2005年第三季度给x元…以后休产假由王某代管…这些钱都是经我手给的尹某某…直到2007年元月,张行长让把06年的存款统计一下,记得是x元,张行长让我给她x元,说是要给非税局,给没给我不知道…

(3)证人王x的证言:

…我从2005年夏天以后开始管理银信支行的帐外资金的存取结息业务…办理过卧龙区非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的存款,结过息…原来如何结息不清楚,是郑红玉办理的,05年第四季度郑红玉休产假,我接手,在年底结息的时候把x多的利息转到他们的账户上…另外张淑芝问了结息数字,后来让我从帐外利息户上取出x元给尹某某,是张行长打的电话,尹某某到支行的门口,我给她的…在农历年底张行长安排我从帐外利息户上取款说是给非税局的一点心意,还是张行长打电话,尹某某过来,我交给她…经我辨认帐外利息户对账单是从刘某的户上05年12月9日取款x元,给他们的,第二笔是从刘某户上06年1月16日取款x元给的…

(4)证人肖xx的证言:…我主管柜台服务和帐外收支利息的账目…帐外利息是放在柜台上刘某、李晓、李利、董玲四个假名开的存款户…支高息时由郑红玉和王某计算,用多少由她们打条签字,张淑芝行长审批,我从折上给他们付现金…我知道给非税局的尹某某支付有高息,经我回忆大约是在2003年年底的一天,张行长让我随同郑红玉一起到财局门口,尹某某出来,郑红玉说的还是张淑芝说的这是给你们的高息,我印象不清了…还有一次,大约是2005年第二季度的一天,张淑芝安排郑红玉从我管理的折子上取出8万元,张安排我陪同郑红玉到支行门口等尹某某,把钱交给她…

(5)证人李xx的证言:…2002年年底,张淑芝多次找我要求在银信支行开个户,经我同意预算外财务人员尹某某具体经办,也在银信支行开了个户…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是在2003年下半年,银信按照协议存款给我们付息,也就是按照活期存款的两倍给我们付息,是按每个季度将利息转入我们单位的存款账户上…张淑芝还在建西当行长期间,我们就曾说过预算外局成立后经费比较紧张的话,张行长表示可以从业务提成中给我解决一点,具体如何办理我安排当时的会计,之后为综合科科长的尹某某与张行长协商操作,2002年春节前尹某某给我汇报,张行长为了让我们预算外局在银信支行开户,就给我们2万元…当时还没有开户…开户后,03年中秋节前,尹某某给我汇报说银信给了x元,第四季度给了x元,春节前又给了x元…这些都没有记录,也是我回忆的大概数字…04年第一二季度给了x元,三季度给了x元,四季度给了x元,记得春节前又给了x元,05年一季度给了x元,二季度给了x元,三季度给了x元,四季度给了x元…春节前还给过x元,06年3月份我调出该局,我就给张淑芝打电话叫她不要再给了…这些钱数每次都是尹某某给我回报的…银信也是为了完成揽储任务,让我们把钱存入他们的行里,给我们解决的费用…因为没有给人家办理手续,我们就没有入账作收入…当时上级领导不知道…这些钱经我回忆,我分十多次从她那里拿走x元左右,我安排她从03到05年以年终奖的形式给每个同志发,1000到2000不等,另外02年到05年慰问市局,每年7000元,03年全局分两批到外边旅游花了1万多,其余的我不知道她干啥了…

(6)证人周xx的证言:…03年到05年由会计尹某某造表,预算外局的13人每人发放奖金1000元,这几年我共领取了4500元…除此之外,03年我任出纳,发现平时财务上加班任务大,就餐没法报销,我就给尹某长汇报此事,尹某长让我先垫支,随后解决,大概在2003年9月份尹某长给我2000元,对我说加班、局里红白喜事就用这些钱解决,我就收下并用于了这些开支…从03年9月到03年6月,尹某某给我6次,每次2000元,共x元,我都用于了平常加班等…她给我时没说是啥钱…我平时有记载,是个流水账,提供给你们…

(7)证人胡xx的证言:…03年到05年尹某某曾向非税收入局发放过几次奖金,具体这几年期间共向我发过4500元…2004年8、9月份的一天,尹某某和我、周晓阳在一起的时候尹某长对我说周要歇产假,局里一些加班费用的开支由我接替周晓阳管理,后来周晓阳就当着尹某长的面给我说,尹某长给的钱还有4000元给你,是剩余款…这4000元钱都用到局里加班吃饭和一些红白喜事上…05年下半年尹某长给我2000元,年底尹某某又给我2000元,这两次给我的4000元,也都是按照尹某长安排,用到局里的杂项开支上…

(8)证人杨xx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自己不认识尹某某,也没有收取其任何钱物、东西。

3、书证

(1)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尹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以及人劳局文件

证明尹某某的主体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

(3)商业银行对账单

证明了涉案x元中的x的出处来自于银信帐外利息户。

(4)周晓阳的记账笔记本

证明03年9月以来其和胡小红接手的总计x元的花销明细。

(5)卧龙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3月,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查处银信支行张淑芝挪用资金案件时,发现该行工作人员曾于2005年6月份给非税收入局存款经办人尹某某现金8万元。卧龙区纪委后对尹某某实施双轨,在双轨期间尹某某交代在银信支行存款期间,收受银信支行工作人员51.1万元,自己占有x元的事实。7月20日该案移交卧龙区检察院反贪局,案件侦查期间尹某某主动退缴赃款6万元。

(6)卧龙区检察院反贪局的回复:你庭审理的卧龙区财政局非税局综合科科长尹某某贪污一案所提出的补充证据内容,由于关键证人李志军未到案及其他原因无法查证落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为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胡xx的证言:2006年中秋节前,尹某某科长让我和她一起到八方电器购买九阳豆浆机30台,每台价格680元,其中15台另加了帝豪烟两条,听尹某某说是给领导加的,由尹某某结的账,共结了x元,当时以存货方式尹某某领了30张领取卡。听尹某某说是要送给上级部门的,至于资金来源不清楚,当时未索要发票,这笔款也未报销。

2、证人周xx的证言:2003年端午节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个下午,尹某某科长让我跟她出去买点东西。路上她说局长安排让买几台饮水机,于是就来到新华商城内一家家电门市部,商定价格后,买了12台座地式饮水机,每台价格720元,并给每台饮水机配10桶水,一桶水价格大概10元,尹某某科长以现金形式支付9840元。事后听尹某长说是向有关部门送的,不能下账所以未索要发票。饮水机当时没有拉走,而是给尹某某科长12张存领票,存领票送给谁我不知道,资金来源情况我不清楚。购买饮水机的款项没有在财务上报销。

3、证人刘xx(系卧龙区财政局工会主席,党委委员,分管预外局工作)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在预外局工作期间表现特别好,及2006年中秋节被告人尹某某购买豆浆机的情况。

经庭审出示、质证,公诉机关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上述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公款x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2006年买豆浆机花去x元,2003年买饮水机花去9840元,该两项支出共计x元,系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x元中支出,本院认为,该两项支出未建账,但确有证人证言加以证实,本院建议检察机关补充相应证据证实该两笔支出是否存在,因李志军未到案,检察机关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该两笔支出是否存在,因此,将该x元认定是被告人尹某某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尹某某辩解的其他花费开支,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清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贪污数额为x元。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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