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赵某乙等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丙,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兰某某、黄某丁,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己、周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田某某、赵某戊、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丁、被告人赵某戊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后,被告人赵某乙、田某某、赵某戊、程某某在一起商议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项。随后,被告人赵某乙、田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的公务活动中,将由赵某戊、程某某2003年元月份承包的154.64亩滩涂地,伪造为赵某、田某飞、赵某戊、程某某承包到户的耕地,谎报为退耕还林地上报。从2004年至今,四被告人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4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乙、田某某、赵某戊、程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要求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田某某、赵某戊、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是四名被告人共同犯罪,赵某戊、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对四名被告人应该在10年以上量刑,请法庭根据情节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我不构成贪污,我没有参加丈量地。

我在反贪局的供述不属实,他们对我刑讯逼供。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154.64亩土地属耕地,赵某乙在此案中构不成贪污罪。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我不认为我构成贪污,我们没有商量行为,也没有骗取行为,我在反贪局的供述不属实,是他们刑讯逼供。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涉案的土地属耕地,在退耕还林中赵某乙、田某某没有任何权力,在这过程某田某某没有取得任何财物,田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赵某戊辩称:我没有犯罪,我在反贪局说的和笔录上记的不一致,反贪局有刑讯逼供行为。

被告人赵某戊的辩护人认为:控方的证据取得程某违法,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无证据效力;赵某戊用于退耕还林的土地属耕地;赵某戊承包的土地并非河道或行洪区;赵某戊与集体签订承包合同没有违反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村委成员在退耕还林案件中不具有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我只是个平民百姓,我没有犯罪,我在反贪局的供述不属实,是照抄赵某戊的笔录。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宗土地属耕地,村X村集体土地的管理不应该以贪污罪定罪,本案中退耕还林的认定不是村委认定的,是上级机关决定的,被告人没有欺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林权登记申请表;2、石桥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证人郝某某证言。

被告人赵某戊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赵某戊退耕还林地位置示意图;2、相关照片;3相关书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后,被告人赵某乙、田某某、赵某戊、程某某在一起商议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项,四人约定,骗得退耕还林补助款后四人均分,风险利益共同承担。随后,被告人赵某乙、田某某在协助卧龙林业局和石桥镇政府从事退耕还林的工作中,将由赵某戊、程某某2003年元月份承包的154.64亩滩涂地,伪造为由赵某(赵某乙的女儿)、田某飞(田某某的儿子)、赵某戊、程某某承包到户的耕地,并谎报为退耕还林地上报,从2004年至案发,四名被告人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40元。2007年,四名被告人用x.40元中的一部分共同购买了一台铲车,剩余款项现在被告人赵某戊处,由被告人赵某戊保管。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田某某、赵某戊、程某某伪造的用于退耕还林的滩涂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靶场东,系白河岸边的国有滩涂用地,不是耕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我们村X年前有耕地2085.99亩,我们村报有300多亩退耕还林,这300多亩地属于河滩地。2003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时,我们违反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上报共同在股的154、64亩河滩地,由赵某戊、田某某、程某某和我,从2004年至2008年共骗得国家退耕还林款x.40元。

2002年,赵某戊和程某某找到我和田某某说,他们俩想承包荒滩地,当时是口头协议,每亩20元,他俩想让我入股,我当时没有答应。2003年元月,赵某戊、程某某同我们村签订了承包合同。2002年底,听说国家制定了退耕还林政策,2003年麦收前后才正式传达,石桥镇政府通知我和村主任郝某、会计田某某多次到镇里开会,镇政府传达了国家关于退耕还林的文件精神,并且要求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上报退耕还林不能弄虚作假,要求各村委召开两委班子布置落实退耕还林政策。回到村里,我们召开了两委班子会,我让郝某、田某某具体办理退耕还林事宜。他俩又具体分工田某某具体办理承包大户,零星小户由郝某办理,我就同意了。退耕还林政策传达没有多久,赵某戊、程某某找到我,想把2002年承包我村X亩的荒滩地报成退耕还林,因为按照规定能得到国家的补助,并且让我和田某某也入股。他俩还说:不要紧,合同是俺俩签的,你们在暗处帮忙就行了。我觉得办成退耕还林有光可占,就同意入股了。随后,赵某戊、程某某和我、田某某我们四个人在石桥宾馆和石桥蓝天宾馆、田某某家中多次商量,林地入股、退耕还林手续如何上报和退耕还林款如何分配,最后达成协议:承包的河滩荒地、退耕还林补助款四人均分,风险利益共同承担。退耕还林款由赵某戊统一管理支配,以后有合适项目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具体手续由村会计田某某和主任郝某办理,第一次上报因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上面不批。后来赵某戊和程某某说,地我们量了,以石桩为界,界西有160亩左右,界东离河近不说,就以界桩西的154.64亩作为上报退耕还林地。我当时说,划成小块地,我和田某某的名字不能在手续上出现。赵某戊和程某某说,现在找别人麻烦,不如把自己孩子的名字写上。第二次上报是以赵某戊、程某某、赵某、田某飞每人38.66亩上报的,当年年底批下来的。赵某是我女儿,田某飞是田某某的儿子。

2003年的补助款是镇政府用了,2004年、2005年每亩地210元,2006年至2008年每亩地补助230元,经我计算154.64亩,五年共补助x.40元。2004年第一笔领回后,我和田某某去要,赵某戊不给,以后每年的领回款都由他保管。我们以前商量过退耕还林补助款,扣除支出后,有合适的项目用这些钱共同投资。2007年我们四人合伙卖沙,用这x.40元中的一部分买了一部铲车。南阳有个个体户在我们承包的林地内淘铁砂,给了2万元定金,赵某戊、程某某、田某某和我各自分得5000元…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在退耕还林申报工作中我具体负责填表、登记、审核把关,经村支书、村主任同意后,加盖村公章后,上报到镇政府林站。

2002年,施庄村靶场东边有一块220亩多荒滩地,赵某戊和程某某找到我和赵某乙说准备承包这块地种树,我和赵某乙都同意了,通过村委班子商量,价格以每亩20元,2003年元月同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种植杨树。2003麦收前后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下来,镇政府多次召开会议部署,我和村主任郝某、赵某乙多次到镇里开会,镇里要求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上报退耕还林不能弄虚作假,回到村里后,我们村班子开会商量落实退耕还林工作,赵某乙安排具体事宜让郝某和我负责。申报期间,赵某戊和程某某找到我和赵某乙说是想把一部分地报成退耕还林,能拿些国家补助,并说让我和赵某乙各算一股,报成退耕还林了都有好处,你们不用出面,用你们孩子的名字就行了,只要你俩参加,上上下下都好做工作。我就动心了。我们当时在石桥宾馆、石桥蓝天宾馆和我家中多次商量,最后达成协议:承包的林地、退耕还林补偿款四人均分,风险利益共同承担。具体手续由我办理。第一次上报因为手续不合格没有批准,上面要求必须是承包到户的耕地,合同必须对准农户签订。第二次我们将界桩以西的154.64亩谎报成耕地,化整为零,就以赵某戊、程某某、赵某、田某飞每人38.66亩上报的,当年年底批下来。赵某是赵某乙的女儿,田某飞是我的儿子。

按照政策要求退耕地是指承包到户的耕地,这154.64亩地是承包村里的滩涂地所以不符合。

2003年的补助款镇政府用了,2004、2005年每亩地210元,2006年至2008年每亩地补助230元,经我计算154.64亩,五年共补助x.40元。

以前商量过钱由赵某戊保管,以后有项目了再共同投资。2008年,南阳一个人想在我们承包的林地内淘铁砂,给赵某戊2万元定金,赵某戊给我1万元,让我给赵某乙5000元,我把其中的5000元给了赵某乙…

(3)、被告人赵某戊供述:2002年,我和朱村X村的程某某合伙承包我们村的河滩地,2003年元月同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2002年元月,我和程某某在承包施庄村的220亩土地上种植杨树,当时口头协议每亩20元。2003年麦收前后,上边传达了退耕还林政策,我们村支书赵某乙和村会计田某某看到有利可图,找到我和程某某也要入股,我和程某某碍于面子再说也想以后上报退耕还林手续办理方便,就答应他俩入股,随后我们四人就在石桥宾馆和石桥蓝天宾馆和田某某家中商量,最后达成协议:承包的林地、退耕还林补偿款各占四分之一,风险利益共同承担。退耕还林款统一由我保管,以后有合适项目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具体手续由村会计田某某办理。因为当时承包的河滩地河道界桩以东是泄洪道,就以界桩以西的154.64亩作为上报的退耕还林地,第一次以我、程某某承包村里河滩地的名义上报,上面没有批,第二次上报时,要化整为零,赵某乙说不能以他和田某某的名字上报,就以我、程某某、赵某、田某飞每人38.66亩上报的,当年年底批下来。赵某是赵某乙的女儿,田某飞是田某某的儿子。

按照政策退耕地必须是承包到户的耕土地,第一次上报是以我、程某某承包村滩涂地名义上报的,不符合规定,所以没有批。第二次,我们把154.64亩均分成4份,每份38.66亩,我和程某某、赵某、田某飞每人一份,由我、程某某、赵某乙、田某某分别找各自组里农户,签订假的承包协议,然后报上面才批的。

2003年的补助款是镇政府用了,2004年、2005年每亩地210元,2006年至2008年每亩地补助230元,经我计算154.64亩,五年共补助x.40元。

钱印象都是我领的,钱领回后,田某某找我要过,我没有给他,我们四人商量过,钱由我保管,扣除支出后,有合适项目用这些钱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后来我们四人共同投资卖沙时用了一部分钱买了一台铲车。2008年,南阳有个人想在我们承包的林地里淘铁砂,给定金2万元,我给田某某1万元,让他给赵某乙5000元,我和程某某各5000元…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02年,我育杨树苗销售,赵某戊想承包施庄村的河滩地种植杨树,赵某戊和我商量,由我供杨树苗算我俩合伙承包施庄村的220多亩河滩地,2003年元月份同村里签订了合同。2003年麦收前后,我当时正好在家,上边传达了退耕还林政策,村支书赵某乙和村会计田某某看到有利可图,找到我和赵某戊也要入股,我和赵某戊碍于面子再说也想以后上报退耕还林手续办理方便,就答应他俩入股。我们四人就在田某某家中和其他地方商量,最后达成协议:承包的林地、退耕还林补偿款各占四分之一,风险利益共同承担。退耕还林款统一由赵某戊保管,以后有合适项目共同投资,共同收益,退耕还林上报手续由村会计田某某办理。以界桩以西的154.64亩作为上报退耕还林地,第一次以赵某戊、我承包村里河滩地的名义上报,上面没有批。第二次上报时,要化整为零,赵某乙说不能以他和田某某的名字上报,就以赵某戊、程某某、赵某、田某飞每人38.66亩上报的,当年年底批下来。赵某是赵某乙的女儿,田某飞是田某某的儿子。

第二次,我们把154.64亩均分成4份,每份38.66亩,我和赵某戊、赵某、田某飞每人一份,我不是施庄村X村民,所以我的一份合到赵某戊身上,由赵某戊、赵某乙、田某某分别找各自组里农户,签订假的承包协议,然后报上面批的。

2003年的补助款是镇政府用了,2004年至今每亩补助200多元,共计17万元左右,具体数我记不清了,赵某戊清楚。后来我们四人共同投资卖沙时用一部分钱买了一台铲车…

2、证人证言。

(1)、证人郝x的证言(庭审中的证言):先上镇政府开会,镇政府去验收确定…找联委会商量的,哪些可以作为退耕还林地,有支书、会计、还有委员在一起商量的…镇政府给的表,会计写的…

该证言证实了在确定哪些地为退耕还林地时,村支书、会计、村委委员在一起有过商量行为。

(2)、证人赵xx、李xx、赵xx、郭xx、李xx、田xx、李xx、赵xx等人的证言。

上述八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了署有上述证人名字的土地承包合同和退耕还林合同不是证人本人签订的,是虚假的合同。

(3)、证人包xx的证言:2003年,根据卧龙区X排,石桥镇政府召开有关会议,传达区退耕还林文件,安排镇退耕还林工作…镇政府要求各村依据文件规定如实审报,镇政府根据各村上报数字和签章证明再上报区林业局,区林业局派技术人员丈量认定后由镇加盖公章交林业局存档…

证人杜xx的证言:我们的工作程某是,到石桥镇和包xx镇长、陶xx站长接头,再由村干部郝x主任带领到实地进行测量,对林地是否属于退耕地造林由村里认定,并由村里出具书面证明,加盖公章给予认定…

证人陶xx的证言:2003年,镇政府按照区X排,传达退耕还林政策,要求各村按照文件精神如实申报,镇X村上报地块、面积…

该三名证人证言证实2003年卧龙区X镇实施退耕还林的工作程某。

(4)证人刘x、孙xx、周xx、李xx、陈xx、王xx的证言。

该六名证人证言证实2003年卧龙区X镇实施退耕还林的程某是:各村协助镇政府、林业局逐块逐户登记造册,逐级上报。

3、书证。

(1)、被告人赵某乙、田某某、赵某戊、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赵某乙、田某某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任卧龙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田某某任石桥镇X村委会会计。

(3)、被告人赵某戊、程某某与村里签订的滩涂地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戊、程某某2003年承包的土地为滩涂地。

(4)、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地籍图,证实涉案的154.64亩土地为国有滩涂用地。

(5)、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地类证明,证实卧龙区林业局标注的石桥镇X村赵某戊、程某某、赵某、田某飞植树造林占用土地地类为国有滩涂用地,不是耕地。

(6)、以赵某名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退耕还林合同书及赵某林权登记申请表。

(7)、以赵某戊名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退耕还林合同及赵某戊林权登记申请表。

(8)、2004年1月9日,程某某对赵某戊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赵某戊办理林权证申请及登记工作。

(9)、以田某飞名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退耕还林合同书及田某飞林权登记申请表。

x%、田某某林权登记申请表。

x%、2004年至2008年卧龙区X镇X村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

x%、卧龙区X镇财政所出具的说明及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2004年至2008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已全部发放到农户手中。

x%、卧龙区林业局退耕还林政策说明:尚未承包到户的坡耕地进行造林的不能纳入退耕还林,在林地上造林的只享受种苗补助费,不能享受粮食补贴和生活补助费,荒芜的坡耕地及荒滩地、荒山地造林的只能享受生活补助费。

x%、卧龙区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x%、南阳市卧龙区X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石桥镇实施退耕还林的程某及各村所起的作用和职责。

x%、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卧龙区辖区内的白河右岸,从未设立划分河道管理范围的标志。

x%、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对流经石桥境内的白河,因客观原因,没有对河道的管理范围做确权划界工作。

x'%、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出具的退耕还林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实退耕还林的政策依据及什么样的耕地才能退耕还林。

x%、南阳市卧龙区退耕还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3年卧龙区退耕还林没有进行统筹规划,没有做具体到地块的规划。

x%%、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部分土地现状图。

x%、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河道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卧龙区X镇X村白河右岸靶场以东滩涂地属河道管理范围,属国家所有。

x%、南阳市卧龙区X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的154.64亩土地不在计税面积内。

x%、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赵某戊、程某某承包的河滩地不属于按照联产责任制承包到户的责任田。

x%、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退耕还林的实际操作上,林业局是依照乡X村委会对土地性质的确认作为依据的。

x%、卧龙区林业局出具的勘测报告一份,证实赵某、田某飞、赵某戊、程某某2003年退耕还林地的坡度为1.5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田某某、赵某戊、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赵某乙、田某某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共谋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四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四名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四名被告人庭审翻供,但四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指向一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所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定。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涉案的154.64亩土地属耕地且村委在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中无权决定哪些地可以退耕还林。经查,有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地类证明、地籍图以及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河道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的154.64亩土地属国有滩涂用地,不是耕地;另有,南阳市卧龙区X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包振亭、杜煜涛、刘玉、孙自先等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村委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协助镇政府、林业局逐块逐户登记造册,逐级上报,镇政府根据各村上报数字和签章证明再上报区林业局,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村委的行为属于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赵某乙、田某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赵某戊、程某某与被告人赵某乙、田某某勾结,伙同贪污,以共犯论处。因此,对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戊、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戊、程某某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予以量刑。本案中四名被告人的贪污所得由被告人赵某戊保管,被告人赵某戊的主观恶性较被告人程某某大。综合以上四名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赵某乙、田某某、赵某戊、程某某犯罪所得x.4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楠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姜南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易卫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