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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铸造材料股份合作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卫民初字第805号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卫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平顶山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祥和建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平顶山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铸造材料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1942年出生,汉族,铸造材料股份合作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平顶山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祥和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铸造材料股份合作公司(下称铸造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书斌、被告铸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公司诉称,1997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铸造公司协商,准备受让被告公司股权,并提前给付被告预付款10万元,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997年12月1日,被告给我公司一份通知:不再就转让股权一事进行协商,且停止我公司在被告所属铸造材料厂加工煤粉活动。此后,双方进行多次协商,但被告一直无力偿还预付款。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10万元。

被告铸造公司辩称,1997年8月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协商,将我公司下属的楷模厂以90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先交定金10万元,下余款分三次付清。原告交10万元定金后,就进楷模厂加工煤粉,97年11月原告公司未按约定付清下余款项,也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1997年12月1日我公司向原告下发通知:不再就转让一事进行协商,并搬出该厂。后我们又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占用我厂生产一年半有余,并且交10万元是定金而不是预付款。为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铸造公司下属的楷模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楷模公司)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祥和公司,是如何付款双方未商定。原告祥和公司1997年8月28日给付被告铸造公司10万元,被告铸造公司向原告祥和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祥和公司预交定金壹拾万元的收款收据。付款后原告祥和公司即进入楷模公司加工煤粉。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也未就加工煤粉如何取费进行商定。1997年12月1日被告铸造公司向原告祥和公司发出通知:终止协商转让一事,并停止原告祥和公司在楷模公司的生产活动。此后,原告祥和公司又断断续续在楷模公司加工煤粉,直到1999年。期间原、被告曾经协商由原告祥和公司租赁楷模公司,但最终也未能达成协议。从原、被告双方协商转让到协商租赁,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原告祥和公司一直没有向被告铸造公司提出过返还10万元的要求。就原告祥和公司在楷模公司加工煤粉问题,原告祥和公司只承认加工9个月,被告铸造公司认为是一年多,但均提供不出确切的证据,加之加工费用双方又没有商定过,所以始终未进行结算。原告祥和公司起诉被告铸造公司,要求其返还预付款10万元。被告铸造公司以10万元是定金,而不是预付款,且原告祥和公司在其下属的楷模公司加工煤粉,时间达一年之久,加工费亦足以抵扣定金为由拒绝返还,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收款收据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楷模公司的转让(或买卖)与否,并未达成协议,原告祥和公司即向被告铸造公司交纳了10万元,该款虽名为定金,但并没有具体的约定。从协商转让到协商租赁,原告祥和公司并未提出返还10万元的要求。而在此期间,原告祥和公司并未停止在楷模公司的煤粉加工活动,但因为加工费用双方未进行过协商,加工时间上双方又说法不一,所以至今未进行结算,因此10万元是全部退还或部分退还,也就无法确认。故原告祥和公司起诉被告铸造公司退还10万元的要求,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10元由原告祥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刘宏民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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