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卫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平顶山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祥和建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平顶山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铸造材料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1942年出生,汉族,铸造材料股份合作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平顶山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祥和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铸造材料股份合作公司(下称铸造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书斌、被告铸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公司诉称,1997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铸造公司协商,准备受让被告公司股权,并提前给付被告预付款10万元,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997年12月1日,被告给我公司一份通知:不再就转让股权一事进行协商,且停止我公司在被告所属铸造材料厂加工煤粉活动。此后,双方进行多次协商,但被告一直无力偿还预付款。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10万元。
被告铸造公司辩称,1997年8月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协商,将我公司下属的楷模厂以90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先交定金10万元,下余款分三次付清。原告交10万元定金后,就进楷模厂加工煤粉,97年11月原告公司未按约定付清下余款项,也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1997年12月1日我公司向原告下发通知:不再就转让一事进行协商,并搬出该厂。后我们又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占用我厂生产一年半有余,并且交10万元是定金而不是预付款。为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铸造公司下属的楷模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楷模公司)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祥和公司,是如何付款双方未商定。原告祥和公司1997年8月28日给付被告铸造公司10万元,被告铸造公司向原告祥和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祥和公司预交定金壹拾万元的收款收据。付款后原告祥和公司即进入楷模公司加工煤粉。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也未就加工煤粉如何取费进行商定。1997年12月1日被告铸造公司向原告祥和公司发出通知:终止协商转让一事,并停止原告祥和公司在楷模公司的生产活动。此后,原告祥和公司又断断续续在楷模公司加工煤粉,直到1999年。期间原、被告曾经协商由原告祥和公司租赁楷模公司,但最终也未能达成协议。从原、被告双方协商转让到协商租赁,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原告祥和公司一直没有向被告铸造公司提出过返还10万元的要求。就原告祥和公司在楷模公司加工煤粉问题,原告祥和公司只承认加工9个月,被告铸造公司认为是一年多,但均提供不出确切的证据,加之加工费用双方又没有商定过,所以始终未进行结算。原告祥和公司起诉被告铸造公司,要求其返还预付款10万元。被告铸造公司以10万元是定金,而不是预付款,且原告祥和公司在其下属的楷模公司加工煤粉,时间达一年之久,加工费亦足以抵扣定金为由拒绝返还,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收款收据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楷模公司的转让(或买卖)与否,并未达成协议,原告祥和公司即向被告铸造公司交纳了10万元,该款虽名为定金,但并没有具体的约定。从协商转让到协商租赁,原告祥和公司并未提出返还10万元的要求。而在此期间,原告祥和公司并未停止在楷模公司的煤粉加工活动,但因为加工费用双方未进行过协商,加工时间上双方又说法不一,所以至今未进行结算,因此10万元是全部退还或部分退还,也就无法确认。故原告祥和公司起诉被告铸造公司退还10万元的要求,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10元由原告祥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刘宏民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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