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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诉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原告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申,本院重新立案后,被告付某乙反诉原告付某甲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被告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均是姬石乡X村民。上世纪九十年代,姬石乡X组对每户村民分配了相应的承包地,原告付某甲分得承包地4.5亩。因被告系原告之兄,家庭经济条件欠佳,加上原被告分得的承包地相邻,被告就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碍于兄弟情面当时没有力争。但被告于1992年、2007年分别将原告的承包地上擅自种植了樱桃树和十余棵杨树,严重破坏了原告承包地的土壤质量。另外,政府对原告发放的对种粮农民直接、综合补贴款共计1035.57元从2007年以来均是被告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收回自己的地,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和辱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占用原告的4.5亩承包土地,限期清除种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樱桃树及杨树,恢复土地原状,向原告返还直补、综补款共计1035.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乙在原审时辩称:原告当时是在面临着种地赔钱的情况下,放弃种地去漯河做生意,1992年至1998年期间在漯河买了房子,全家人都搬到漯河。2008年,漯河市中医院把原告的房子拆迁,加上国家从2002年种地不交粮的政策开始,2005年以来又有种地的各项补贴款,原告因此产生要地的念头。另外,从1992年到2002年原告的地上交公粮的任务都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在重审时,被告辩称,两块地分地时都是写的我的名字,被告并未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乙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兄弟关系,反诉人所在村实行土地承包,被反诉人承包土地4.5亩,但被反诉在漯河做生意,让承包地抛荒弃种。反诉人无奈,将该地耕种,1998年全国土地延包时,被反诉人仍表示不承包,被反诉人放弃承包的土地没人承包,后仍由反诉人承包,一直耕种至2010年,2010年正月初七反诉人要地,没商量就砍了反诉人八棵樱桃树,2011年6月6日反诉人用收割机收麦时,被反诉人强行阻拦,并威胁司机,谁的收割机敢进我的地里就给他砸了。造成反诉人7.5亩小麦烂在地里,秋作物也没有种上。综上,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2011年7.5亩小麦9000斤,或者现金9000元。要求2011年秋季损失玉米9000斤,或现金9000元。赔偿8棵乌克兰樱桃树损失2000元。

原告付某甲对被告付某乙的反诉辩称:1、原告从来没有说过放弃自己承包的土地,更没有给答辩人表示过不愿意承包自己应分得的4.5亩承包地。2、原告没有砍被答辩人的樱桃树,也没有阻拦收麦,更没有威胁司机不让收割。3、被告称其有7.5亩小麦不实。因为7.5亩土地中,原告还有4.5亩,被告实际上只有3亩承包地。4、被告要求赔偿要求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均是姬石镇X村民。1992年前后,原告付某甲到漯河市区做生意,全家人均到漯河居住,承包地让被告耕种,1998年,姬石乡X组土地调整时,组里将原告付某甲5口人应分的承包地4.5亩,仍然分给了原告之兄付某乙耕种。即付某乙家7口人,种了12口人的责任田,此后双方争议的该4.5亩承包地一直由被告付某乙耕种收益,政府发放的种粮补贴款也由被告领取。2008年,原告在漯河市X村居住,要求被告退还自己的4.5亩责任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多次找村X镇里反映情况,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

另查明:被告付某乙耕种的12口人的责任田分两块,沙河河堤里面一块每人应分235平方米,付某乙共分2820平方米,被告付某乙沿河边栽种有一排杨树,河堤外面一块每人应分365平方米,付某乙共应分4380平方米,因其盖有厂房,村里分地时减去2210平方米。被告付某乙在承包地的北侧栽种有50多棵樱桃树,占地一亩多,原告请求将沙河河堤里面的一块和河堤外面一块的责任田按组里分的每口人分地数,各分给原告一部分,共4.5亩。被告河堤里外均不同意给原告。因双方对责任田的归属有争议,在今年麦收期间,被告付某乙找收割机收割河堤里面的小麦时,村干部证明原告的家人阻拦,村干部给双方进行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付某乙种植的小麦未能收获,经本院到现场勘验,沙河河堤里面一块和河堤外面一块的责任田里种的小麦已全部腐烂,杂草丛生,没有种植秋季作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付某乙对自己的反诉请求撤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姬石乡X组的成员,均有权承包本村的土地,原告原来所分的责任田交由被告耕种,双方均无异议,后土地调整时,原告所分的责任田,村里直接分给了被告耕种,原告未提出异议,属原告承包经营权自愿流转给被告,被告对该4.5亩土地有权耕种收益,双方在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时,未签订书面的流转协议,也未达成口头的流转协议,流转的期限未约定,因此,被告可随时将土地退还原告,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付某甲责任田4.5亩。其中河堤里侧的责任田付某乙退还原告付某甲1175平方米,其中河堤外侧付某乙退还原告付某甲1825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甲承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吕松涛

审判员刘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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