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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2007年7月24日中午,黄某辛、黄某壬、黄某某、黄某丁、黄某丙生(均已判刑)等人在黄某辛经营的“春满楼”饭店密谋到988煤场敲诈钱财。当天下午4时许,黄某辛在幕后操纵,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与黄某壬、黄某丁等人到水东乡黄某窿(小煤窑)用车装了几吨无利用价值的煤夹子,拉到988煤场,并将煤夹子倒进煤场的煤堆中,称煤夹子是好煤,要煤场老板以每吨300元的价格支付煤款。煤场老板与来人交涉,要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等把煤夹子拖走,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却扬言谁干涉他们的事就整死谁,并要求煤场老板拿x元钱给他们这件事才算完。煤场老板不肯,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并引发斗殴,黄某壬与煤场老板蒋某某、蒋某戊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二、妨害公务罪

前述事件发生后,临武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接到报警,于2007年7月24日下午6时许赶到事发现场进行处置,在了解情况后依法将煤场老板及相关知情人员通知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得知派出所正在调查此事,为了报复蒋某戊等煤场老板和干扰派出所的调查取证,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与黄某丁、黄某己、黄某丙生等三、四十名深渡村年轻人冲到水东派出所。此时,派出所教导员曾某标、副所长杜某某等正在办公室对988煤场老板蒋某戊进行询问,深渡村的一帮年轻人扬言要将蒋某戊等煤场老板打死,并且不顾派出所民警的劝阻欲冲进办公室。黄某乙、黄某己等人拿石头将派出所办公室的窗户玻璃砸坏。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等人还冲在前面将办公室门踢烂,对派出所民警进行推打,冲进办公室后又去殴打蒋某戊,致使派出所民警无法正常进行调查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外逃。2009年8月27日,二人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曾某某、杜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唐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戊、蒋某某的陈述,户籍资料,(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另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何辉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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