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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张××在闲聊时,牛某称其能申请到一套经济适用房且同意转让给张××,双方协商了转让手续、费用等问题,后牛某称申请经济适用房找熟人需要花钱,让张先拿x元定金。同年8月29日,张××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给牛某现金x元,牛某给张××打收条一张。后牛某骗张××称其分的经济适用房在郑州市X路茶叶市场附近,并带张去看了房子。2008年5月份,张××到上述地点打听后得知盖的并非经济适用房且早有人入住,张××遂与牛某联系,但牛某一直找理由推脱后不接电话,张遂报案。2009年10月16日19时10分,公安干警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新浪潮”网吧将牛某抓获。

2009年10月31日,牛某退还张××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的亲属于2009年11月27日将余下的赃款6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张××现已对被告人牛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明、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工作记录、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赵××、史××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牛某诈骗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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