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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甲、尹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甲(曾用名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甲、尹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被告尹某甲、被告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尹某乙之子、尹某甲之父尹某乙来于1984年7月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尹某甲(曾用名尹X),刘某与尹某乙来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租房某住。1997年,刘某与尹某乙来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尹某乙来称自己没有房某,故约定双方各自身边的财物各归己有。2011年4月26日,尹某乙来因病去世,刘某在帮助尹某甲处理尹某乙来的后事时,才发现尹某乙来在离婚前即购买有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的房某两套,刘某应当分得其中一套房某。现尹某乙来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尹某甲、其父尹某乙,故诉求法院:判令刘某分得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房某一套。

被告尹某甲辩称,刘某的陈述属实,尹某乙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乙辩称,刘某与尹某乙来在1997年离婚时,就明知尹某乙来购买了两套房某,刘某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尹某乙来当时为购买房某向他人借款,至今仍未清偿完毕,尹某乙来去世后,应当先用其遗产清偿债务,剩余部分才能涉及财产分配。请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尹某乙之子、尹某甲之父尹某乙来于1984年7月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尹某甲(曾用名尹X)。1996年8月5日,甲方(卖方)重庆渝西实业总公司与乙方(买方)尹某乙来签订了关于购买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房某的重庆市房某产买卖合同,随后,尹某乙来支付了相应房某并于1997年1月13日缴纳了相关契税。1997年10月10日,刘某与尹某乙来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庭审中,尹某乙来未提及已购买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房某的事实,民事调解书载明:“三、共同财产:各自身边的财物各归己有”。2009年2月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某管理局颁发的2009字第x号房某载明:“权利人尹某乙来,坐落九龙坡区X路X号X单元X-X号”;同日颁发的2009字第x号房某载明:“权利人尹某乙来,坐落九龙坡区X路X号X单元X-X号”。

另查明,尹某乙来于2011年4月26日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尹某乙来之母赵有琼已于2008年去世;尹某乙来与岳虹于1998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9日协议离婚,重庆市X区档案馆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无尹某乙来((略))在其2003年12月9日离婚后至2010年12月31日前的其他婚姻登记记录”,重庆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或以档案查阅记录证明为依据,从2003年12月9日至2011年4月26日,未发现当事人有离婚后再婚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重庆市房某产买卖合同、房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等书证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所争议的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房某,均系尹某乙来在其与刘某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尹某乙来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尹某乙来与刘某离婚时,尹某乙来隐瞒已购买上述房某的事实,致该两处房某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刘某起诉要求分割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得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房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尹某乙关于刘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刘某与尹某乙来离婚时,尹某乙来并未提及其已购买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两套房某,且结合尹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刘某在2011年5月以前确实无法得知尹某乙来在双方离婚前曾购买有房某的事实,故刘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至于尹某乙提出有案外人起诉尹某乙、尹某甲清偿尹某乙来生前债务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在另案中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房某一套由刘某分得。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三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尹某甲、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慎思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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