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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199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1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后外逃,2009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邓某乙与黄某丙、邓某喜(均另案处理)在三十六湾“小安窿道”与周某戊、周某己几兄弟开办的“双元窿道”贯穿的巷道内打好五个炮眼准备放炮作业时,周某戊、周某己二兄弟称邓某乙、黄某丙、邓某喜三人打的炮眼打到了他们双元窿道的开采范围,并将邓某乙、黄某丙、邓某喜三人打好的炮眼内的导火索拨了出来,不准他们放炮,双方因此发生打斗,打斗中邓某乙、黄某丙、邓某喜三人将周某戊、周某己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戊构成重伤、周某己构成轻伤。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邓某乙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戊、周某己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邓某丁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邓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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