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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开封市清明上河园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龙法经初字第71号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龙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公司)地址,小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法律顾问;曹天顺,工程师。

被告开封市清明上河园有限公司(下称清园)。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训,物业部副经理;王静轩,开封上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建公司诉清园拖欠工程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清园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诉称:1994年10月15日起,我公司陆续承建“清明上河游乐园”一区、二区、十九区等工程。1998年4月25日,我单位又同清园签订了“续建工程协议”,工程已完工,但清园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拖欠工程尾款至今。故请求判令:1.清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59元,一区、十九区瓦件差价(略).19元,十九区政策性调整(略).46元,二区的土方(略).26元,看场工资(略)元,停工损失费(略).62元,以上共计拖欠工程尾款(略).12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略).01元(自1998年10月28日起至2000年10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支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放弃要求清园支付逾期支付新建工程款的利息。3.判令清园支付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1.2万元。

被告清园辩称:我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要原因不在我方,我方不应支付利息;经双方对帐,剩余工程款应为(略).59元,其余款项我方不应支付;诉讼费、鉴定费应根据双方过错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自1994年10月15日起,二建公司承建清园的一区、二区、十九区、草桥、东码头、公厕、西围墙、临时用墙、东围墙等工程,双方对上述工程均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并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均为一次包死。其中,“清明上河游乐园十九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第三款注:3.实行包干的工程,除合同内容以外的设计变更,施工期间国家规定的定额及材料设备价格调整,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代用材料可另行调整外,其它一般不作变动,节约不退,超支不补。1998年4月25日,二建公司与清园签订“清明上河园续建工程协议”,约定:第六条:原拖欠款还款计划:1.1998年10月31日前付总欠款的30%;2.1999年4月30日前付总欠款的30%;3.1999年8月30日前付总欠款的20%,余款一年内付清。第九条:停工期间损失费按已完工程量的2%计算。另查,该时期已完工程量为(略).91元,故停工期间损失费是(略).62元。

2000年7月20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下称中心)鉴定:二建公司承建的一、二、十九区、草桥、东码头、公厕、西围墙、临时用墙、东围墙、一、二区土方工程等总计工程款为(略).58元。该鉴定工程造价未包括二区运入回填土,一区、十九区屋面瓦件差价,十九区工程决算政策性调整。二建公司与清园经过核对,双方对以下数额予以认可:1.2000年8月22日,认可清明上河园二建新建工程决算总额为(略).94元;2.2000年9月4日,认可清园已支付给二建公司工程总价款计(略).24元,(其中已支付新建工程款(略).76元);3.双方认可清园现拖欠二建公司工程总价款(略).59元。2000年11月2日,清园又支付给二建公司新建工程款2万元。综上所述,清园现拖欠二建公司工程款(略).59元(其中包括拖欠新建工程款(略).18元)。

2000年9月21日,中心补充鉴定:一区屋面瓦件调差:9010.06元,十九区屋面瓦件调差:(略).86元;十九区古建部分政策性调整增加造价:(略).26元,合计增加工程造价:(略).18元。2000年9月14日,刘百泉出具证明:我于1994年8月至1997年6月在开封清明上河园工程处技术部任负责人、主任职,负责该部全面工作。经我与王兆华研究,指挥部高荣升、王广复副指挥长同意,对二区屋面瓦件进行调整,瓦件价差在工程决算时按实调整解决,不再下文字东西。一区等工程亦照此办理。2000年9月16日,王兆华出具证明:我于1994年10月至1997年2月底在开封置地公司工程部任代总工,负责清明上河园工程技术负责工作。关于瓦件的情况是经过领导研究同意使用偃师瓦,瓦价差价问题应从决算中进行实际调整。清园对刘百泉、王兆华的身份及当时在清明上河游乐园工程中所任职务均无异议。

以上法律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994年10月25日,二建公司与开封清明上河游乐园有限公司签订的“清明上河游乐园二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995年5月23日,二建公司与开封市再观《清明上河图》水系工程筹建处(下称筹建处)签订“清明上河游乐园一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996年6月,二建公司与筹建处签订“清明上河园——古建,临时围墙工程合同”;1995年6月7日,双方签订“清明上河游乐园十九区工程合同”;1996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清园东围墙(栅栏式)工程合同”;199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清园东游船码头工程合同”;1996年9月6日,双方签订“旅游公厕工程合同”。1998年4月25日,二建公司与清园签订“清明上河园续建工程协议”。

2.2000年7月20日,中心(2000)汴法技鉴字第X号“关于清明上河园二建所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书;2000年9月21日,中心“关于对(2000)汴法技鉴字第X号鉴定书补充鉴定”。

3.2000年8月22日,清明上河园二建新建工程决算汇总表;2000年9月4日,二建公司与清园出具的证明,2000年11月2日,本院调解笔录。

4.刘百泉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明一份;1994年8月18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函;2000年9月14日,刘百泉所写“情况证明”一份,2000年9月16日,王兆华所写“关于二区瓦件情况的说明”。

5.(1998)X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清明上河园收尾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998)X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按期完成清明上河园收尾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6.2000年9月8日、10月25日审判笔录。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与清园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二建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清园应按合同的规定支付给二建公司剩余工程款,双方认可的清园拖欠二建公司工程款(略).59元,应由清园支付给二建公司。

二建公司与清园双方对于一区、十九区屋面瓦件价差虽未签订有文字协议,但有当时任该工程的负责人刘百泉,总工程师王兆华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瓦价差价问题从决算中进行实际调差。清园对刘百泉、王兆华的身份及其在该工程中所任职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刘百泉、王兆华的证言予以认定。故对于屋面瓦件应认定双方已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一区、十九区的屋面瓦件应在决算中进行调整。清园应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给二建公司一区、十九的屋面瓦件价差。二建公司要求清园支付一区、十九区瓦件差价(略).19元,经鉴定一区、十九区的瓦件价差应为(略).92元,故清园应支付给二建公司一区、十九区的屋面瓦件价差(略).92元。

二建公司要求清园支付十九区政策性调整(略).46元。因双方签订的十九区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实行包干的工程,施工期间国家规定的定额调整的,可以进行调整。二建公司与清园签订该合同的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干工程,故在施工期间国家规定的定额调整的,清园对于该项所辩实为对双方所签合同的反悔,故仍应按调整后的价格支付给二建公司。经鉴定,十九区古建部分政策性调整增加造价(略).26元,故清园应将此款支付给二建公司。

二建公司与清园双方在续建工程协议中约定清园应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费,应按协议第九条:损失费按已完工程量的2%计算,故二建公司要求清园支付停工损失费(略).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建公司要求清园支付二区的土方(略).26元,因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建公司要求清园支付停工期间的看场工资(略)元,因双方在续建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清园应支付此期间的停工损失费,未明确约定清园应支付此期间的看场工资,应认定看场工资已含在停工损失费内,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建公司要求清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略).01元(自1998年10月28日起至2000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因清园未按协议的约定给付二建公司工程款,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建公司要求清园应自1998年10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在此阶段清园若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二建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续建协议中约定的付款计划分期计算,二建公司要求清园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建公司放弃要求清园支付拖欠新建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清园不再支付给二建公司新建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清园辩称其不应支付利息,因其未按协议履行付款计划,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5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二建公司工程款(略).59元,一区、十九区屋面瓦件价差(略).92元,十九区古建部分政策性调整增加造价(略).26元,停工损失费(略).62元;以上合计(略).39元。

二、清园应支付给二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1999年8月24日起至1999年8月30日止,以(略).75元(即欠款(略).59的60%)为标准;自1999年8月31日起至2000年8月30日时止,以(略).67元(即欠款(略).59的80%)为标准;自2000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略).59元为标准,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二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有关给付款项,清园若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建公司负担3439元,清园负担(略)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付本院。鉴定费1.2万元,二建公司与清园各负担6000元,二建公司已垫付,清园应将此鉴定费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二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世峰

审判员霍建国

审判员代韩雪玉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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