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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旭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按揭贷款购买位于高新区X路鑫海名家5#楼住(略),首付款x元。被告趁原告在外地工作期间与他人同居,又私自隐匿、带走家中贵重物品和现金。2010年12月13日经召陵区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房屋进行未分割处理,故请求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冯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1997年1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某随王某生活,婚后财产未分割处理,其中包括涉案房屋。原告王某在庭审中提供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于房管部门),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冯某、缮证日期为2006年4月29日,建筑面积为137.58平方米,产权证号:(略)。原告还提供了2006年3月6日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购房发票,房屋价款为x元。上述房屋在抵押中。原告称系按揭贷款,首付款x元,其余款为银行贷款。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代扣本息存折显示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12月26日六个月共还本息3781.89元,月均630.32元。自2006年3月6日至法院判决离婚之时2010年12月13日,共57个月计还贷款x.24元。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的贷款系王某偿还的。原告以被告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贵重物品拿走且不照顾孩子也不支付抚养费为由,不申请房屋价值评估,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

另查明:原告王某在庭审中提供的(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显示被告冯某趁原告在外地工作之机,与他人非法同居四、五年之久,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价值x余元,2010年被告以开手机店为名向原告索要人民币x元,双方共同债务5000元。法院判决离婚时对上述财产及债务亦未作分割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处理,原告请求对未分割财产请求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适当给予被告房屋补偿款x〔(x+x.24)÷2〕元。以后房贷由王某偿还。理由是1、婚生子王某某随着原告王某生活;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付款x.24(x+x.24)元。4、冯某已占有价值x余元的共同财产,原告不要求分割。房屋升值部分,原告不申请评估,原告不再给付被告相应价值补偿款,符合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漯河市X路鑫海名家5#楼(产权证号为(略))住(略)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王某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冯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五份,上诉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莹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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