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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吕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吕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吕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鲍勇、朱彩峰(均已起诉)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租的一间民房内,组织人员制造假冒的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隆达公司)“劳动”牌农药产品,鲍勇组织被告人马某某、吕某、刘某某销售假冒农药,三被告人在明知鲍勇生产的是假冒的沙隆达公司“劳动”牌农药情况下仍予以销售。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马某庆向刘×、朱××销售假农药x元,通过黄××向黄××销售假农药x元、通过李××向孙××、赵××、张××、姜××销售假农药x元;被告人吕某向杨××销售假农药x元;被告人刘某某向王××、张××销售假农药x元。2009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三被告人亲属于2009年12月26日赔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沙隆达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验证登记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农药登记证复印件、涉案照片、被告人使用的假冒商标、被告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汇款回执单、购买农药生产设备、生产原料、产品包装的单据及发送农药的物流托运单、扣押物品清单、沙隆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证明、定价通知、收据、谅解书、证人金××、刘×、孙××、黄××、姜××、杨××、王××、王××、张××、赵××、张××、李××的证言、同案犯鲍勇、朱彩峰的供述、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郑州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吕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吕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马某某、吕某、刘某某均系初犯;3、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且已经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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