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身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美景鸿城歌山工地保安伙同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该歌山工地管扣。11月28日晚,陈某某发现该工地值班保安为张××且工地人员较少便电话通知张某等三人前来行窃。次日3时许,四人趁人不备之机,由陈某某在工地内通过围墙上的一个小洞将500个管扣递给在围墙外接应的张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三人将该管扣分装成袋后放到事先准备的三轮车上盗走。张某等三人在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代李某口时被例行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三轮车上扣押管扣500个。当日,陈某某在歌山工地被公安民警传唤后抓获。经估价,该管扣价值1200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朱××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四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四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某均系初犯;2、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3、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0日折抵后,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0日折抵后,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0日折抵后,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0日折抵后,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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