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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赵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翠萍,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某某,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萍、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约定2009年5月1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故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向出具借条并非是因借款。而是被告间接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纠纷,是在原告的威胁逼迫下书写的借条。因此此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10张;2、手机信息一条,发件人:程伟强,收件人:赵某,内容:新乡市医药器械有限公司,税号x及开户行、地址、电话;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深圳市合丹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一套。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赵某辩称是原告等人逼他写的。写该借条的起因是被告赵某应程伟强要求,向其提供由深圳市合丹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程伟强将部分发票交给原告郑某某。经会计审核该增值税发票为假票,故程伟强向被告索要已经支付的x元,并要求其写下该借条。对被告证据1、2、3、4,原告辩称没有见过,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借条具体数额为x.5元,借款数额精确至角,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且被告赵某辩称是原告等人逼他写的,是因买卖增值税发票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与程伟强买卖增值税发票,程伟强将增值税发票卖给原告郑某某,后因被告提供的发票为假发票,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票、退款。被告便给原告写下了x.5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没有真实的交易,买卖增值税发票系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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