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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邓某甲、王某、万某、邓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文X,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X,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匡XX,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5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盗窃,2011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X,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贺XX,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翻译人员余XX,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廖某、邓某甲、王某、万某、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某员邹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邓某甲、王某、万某、邓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文X、李XX、匡XX、杨X、贺XX和翻译人员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廖某、王某三人窜至株洲市X区市场X楼X号门面,盗得现金人民币5200元。后被告人万某、廖某被发现并抓获,被告人王某趁乱逃离现场。2011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邓某甲、邓某乙的男友(在逃)窜至株洲市X区安发市场X楼X号,盗得被害人陈X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邓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2011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以及邓某乙的男友(在逃)三人窜至芦淞区金都市场,盗得门面老板灰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93元。被告人廖某盗窃二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邓某甲盗窃二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993元,赃款先已被挥霍。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万某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邓某乙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993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邓某甲、王某、万某、邓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万某、王某于2011年4月11日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万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甲、廖某于2011年4月9日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于2011年4月27日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廖某、邓某甲、王某、邓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邓某甲、王某、万某、邓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甲在一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邓某甲系初犯,又聋又哑的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又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邓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廖某、王某三人窜至株洲市X区芦淞市场X楼X号门面,由被告人万某、廖某掩护,被告人王某趁机从放在门面服装上的挎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200元后随即离开X号门面。后被告人万某、廖某被模特张XX、余XX发现并抓获,被告人王某趁乱逃离现场。赃款已被被告人王某挥霍。

2、2011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邓某甲、邓某乙的男友周仲兴(另案处理)窜至株洲市X区安发市场X楼X号,由周仲兴望风,被告人邓某甲做掩护,被告人廖某动手盗得被害人陈X黑色腰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邓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周仲兴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被挥霍。

3、2011年4月27日17时,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以及周仲兴三人窜至芦淞区金都市场,趁金都市场二楼北道X号门面肖XX不备,由周仲兴在外望风、邓某乙掩护,邓某甲动手,盗得门面老板灰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93元。赃款已被三人共同挥霍。

综上,被告人廖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邓某甲盗窃作案二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993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万某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邓某乙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99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X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4月11日下午2点多,有三个女的在她芦淞市场X楼X号门面偷了她挎包内的人民币5200元营业款,她们抓了其中两个小偷,另外一个趁乱偷走了;

2、被害人陈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4月9日,她在门面关门是发现门面里的腰包被偷,当时没报案,后来去市场看监控,发现是2个女的来她门面偷的,市场门口还有一个男的是和那2个女的一起的,被偷包内有现金等物;

3、被害人肖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4月27日17时许,她和文美玲将营业额清点后放入平时放钱的灰色挎包内,文美玲先走,她准备关门的时候,两个妇女到她门面看了一下就走了。第二天早上她发现放钱的挎包不见了,被盗灰色挎包内有1993元现金,门面也没有被橇,锁很好,所以怀疑是那两个女的偷的;

4、同案人周仲兴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9日他和廖某、邓某甲三人在安发市场X楼X号门面盗得一个包,包是廖某偷出来的,他主要是望风,分了1000元;2011年4月27日,他和邓某甲、邓某乙三人在芦淞金都市场盗得一个包,包内有1993元,钱没有分,大家一起用掉了;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她是芦淞市场X楼X号模特,4月11日下午2点左右,她在门面做生意,老板余XX在对面门面玩,进来三个中年妇女后,其中两个分别找她问价,一个在左边问,一个在右边问,这时她看到一个中年妇女到身后去了,她无意回头看见余XX的挎包动了一下,她觉得不对,对对面门面的余XX说有人动了你的包,余XX去看就喊抓小偷,抓住了两个同伙。听余XX说她被偷了5000多元;

6、证人聂XX的证言证明:他和陈X在芦淞市场做生意,2011年4月9日14时许两名妇女偷了陈X的腰包。他们当时去看了监控,认清了两个妇女。4月11日听说派出所抓住了两个偷钱的妇女,他们就来认人,认出了一个叫做廖某的妇女,这女的是动手偷的人。4月28日他和陈X在安发市场发现了那个打掩护的妇女,然后他们就在巨丰市场将那个妇女抓获报警了;

7、现场对案笔录证明:2011年4月28日邓某甲指认金都市场二楼北道X号门面系2011年4月27日17时许邓某甲伙同邓某乙、邓某乙的男友共同盗窃肖XX挎包的作案地点;2011年4月28日邓某甲指认安发市场X楼X号门面即为2011年4月9日廖某伙同邓某甲等人盗窃陈X放钱挎包的作案地点;2011年4月11日万某、廖某指认芦淞市场X楼X号门面系廖某、万某伙同王某盗窃余XX放钱挎包的作案地点;

8、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28日邓某甲辨认邓某乙为2011年4月27日盗窃案中被告人之一;

9、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的情况及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万某、廖某、王某被抓获的经过;

10、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万某、廖某、王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另证明五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廖某、邓某甲、王某、万某、邓某乙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邓某甲、王某、万某、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万某、王某于2011年4月11日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动手盗得财物,其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廖某、万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廖某于2011年4月9日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动手盗得财物,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轻微。对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于2011年4月27日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动手盗得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邓某甲、王某、邓某乙均系又聋又哑的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具有从犯、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廖某、邓某甲、王某、万某、邓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廖某、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邓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二百元、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某员邹XX

附:判决书某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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