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三门峡市九鼎置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男。

被告三门峡市九鼎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三门峡市九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置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九鼎置业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某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谢某某叫原告到被告九鼎置业的家属楼工地干活,说好每天50元。7月12日,原告驾驶工地四轮铲车运送石子、中粗砂等材料,因铲车离合器故障,将原告右脚挤伤。后被送往黄某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52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37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37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x.37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1、原告受伤当天,应当到西站工地干活的,但他私自回到燕宝花园工地,故原告受伤自己是有责任的;2、三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面所作的鉴定,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其结论依据是右脚足趾全失而评定为7级伤残,事实上,原告被铲车挤掉了三个脚趾,其鉴定不公正,故应进行重新鉴定;3、被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九鼎置业辩称,1、对原告受伤应予赔偿无异议;2、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不客观,应重新鉴定;3、被告谢某某把工程项目包给了谢某勇,谢某勇才是原告真正的雇主,应追加谢某勇出庭承担责任;4、原告明知铲车有故障,仍坚持操作,具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5、因被告谢某某已将工程转包,九鼎置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某某受被告谢某某雇佣,在被告九鼎置业位于本市X路西段的燕宝花园建筑工地干活。2008年7月12日,原告在工地驾驶铲车作业时,被挤伤右脚,致右足3、4、5趾缺失。原告受伤后在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5日出院,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右足3、4、5趾骨及软组织缺失;2、右足第1、2跖骨及趾骨缺失(陈旧性)。住院医疗费为7352元。其中,被告谢某某垫付医疗费6152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平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7元。

审理中,原告平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附录B-B1-g-23条标准(一前足缺失)”,评定平某某的伤情属伤残7级;被告谢某某、九鼎置业认为,该鉴定是原告私自委托的,程序不合法;且本案的工伤事故直接造成原告右足3、4、5趾缺失,而该鉴定结论却依据“一前足缺失”作出伤残7级的结论,不客观,不公正。故被告谢某某提出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平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平某某的伤情为8级伤残,被告谢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平某某还出示了农业家庭户口簿,证明长子平某锋生于2005年8月10日,女儿平某玲生于2007年11月1日的情况。

被告谢某某为证明除了医疗费外还垫付其他费用的情况向法庭出示了证明、收条4份及门诊票据2张:1、2008年7月12日高春峡的证明,内容“7月12日平某某脚部挤伤,租车、餐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0元”;2、2008年8月1日平某某的收条,内容“今收到生活费用共计780元”;3、2008年8月5日平某某的证明,内容“今收到生活费用100元”;4、2008年8月20日平某某的证明,内容“今收到出院费2000元”;5、2008年7月12日门诊收据两份,共计230元。原告认为,高春峡打条的40元与己无关,不予认可,其他收条均属实,但8月20日的2000元是出院的营养费。

另查明,被告九鼎置业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将位于本市X路西段燕宝花园工程中的小区X路及地沟,发包给被告谢某某施工。被告谢某某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工民建施工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平某某在受被告谢某某雇佣期间,在被告九鼎置业所开发的“燕宝花园”工程建设中,因驾驶铲车作业被挤伤右足,被告谢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九鼎置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明知被告谢某某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而将该工程的小区X路及地沟项目发包给被告谢某某,依法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平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7月12日至9月5日住院治疗,住院56天,医疗费为7352元;其主张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375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56天=1120元;营养费按10元/天×56天=56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8级伤残的情况,按照原告主张的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0元/年×20年×30%=x.60元,应予支持;被抚养人平某锋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14年×30%÷2=5620元,被抚养人平某玲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16年×30%÷2=6423元,其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60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在原告治疗时垫付9262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平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0元。原告平某某要求赔付安装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其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工伤事故给原告平某某造成残疾后果,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结合其残疾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赔付二次手术费2000元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60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九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列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姚立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