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在开办家具厂期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共计欠油漆款x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货款未还。2007年7月双方订下了还款计划,由于被告分两次在2007年10月低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请本判令被告当即偿还欠款本金x元,利息按约定计算4320元。诉讼费有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在南阳市X街开办家具厂,自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孙某油漆店购买油漆。共计欠油漆x元未付。2007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订下还款计划。其内容为:“欠款人李某,卧龙区人,欠款数1.5万元,计划07年8月10日还5千元正,下余部分07年10月份还清。如到期还不上,可按银行1.2%利息相加。特此协议。欠款人李某07年7月29日。”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8年以后原告又数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又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还款计划,经庭审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自法庭陈述了事实及理由。并提供了有被告答名的还款计划。合议庭认为,原告所述客观真实其请求应予于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做为定案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不影响清偿债务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系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清偿债务并自订立还款计划到期后按约定利息1.2%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孙某贷款x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1.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至款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景坤
审判员鲁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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