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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杨某乙、朱某丙、杨某丁、朱某戊、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朱某丙、杨某丁、朱某戊、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朱某丙、杨某丁、朱某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约被害人刘×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李某太大肠汤馆商谈合伙生意上的利润分成一事。期间,刘×口头同意依事先约定分给朱某甲10万元,二人遂开始吃饭、饮酒。饭后由于刘×不愿当场书写10万元欠条,朱、刘二人遂发生口角。当日20时许,朱某甲将刘×强行拉上其所驾驶的商务汽车,并打电话让被告人杨某乙过来帮忙索债。在杨某乙规劝刘×书写欠条未果的情况下,朱某甲将刘×拉至郑州市黄某二桥下的大堤上,并指使杨某乙找人过来帮忙索债。杨某乙遂打电话让被告人朱某丙、朱某戊、杨某丁、李某某到黄某大堤上威胁刘×书写欠条。后在刘×同意书写欠条的情况下,朱某甲等人为了泄愤对刘×实施殴打,致其额部片状皮肤擦伤,胸部及右膝关节条片状皮肤擦伤,左上臂片状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在刘×书写欠条后,当日23时许,朱某甲等人将刘×带至郑州市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附近后驾车离开。2009年11月10日、11日,朱某甲等六人先后投案自首。

2009年12月8日,被害人刘×向本院出具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年龄证明、借条及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刘×的陈述、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朱某丙、杨某丁、朱某戊、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朱某丙、杨某丁、朱某戊、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六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六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六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况下,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六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朱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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