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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提起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文盲,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龙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6日晚,被告人唐某和唐某海(已判刑)从腊尔山赶场回家,路上两人便商量一起去偷摩托车换点钱用,两人转了几个地方都没有偷到。然后被告人唐某就邀约唐某海到公路上去抢摩托车。当晚8时许,两人在腊尔山至两林路段“叭不卖就”(苗语)公路上用三根木头摆在路中间进行拦车。之后,有两辆货车经过均拦不住,被告人唐某就讲“不要拦了,等摩托车来,我们从他后面追上去,用石头砸人就行了。”然后两人躲在路边等待。过了一会儿,被害人龙某甲骑一辆摩托车经过,唐某和唐某海就窜到公路上去追。被告人唐某跑在前面,手里拿一个拳头大的石头,唐某海跑在后面,手里拿一根木棒,唐某追到后就用石头砸龙某甲的后脑,致使龙某甲连车带人一起倒下。当唐某海跑过去离唐某约二十米处时,看见来了一辆小货车,两人怕被发现,就躲藏在路边,同时听到龙某甲打电话叫其哥过来,两人当即从山坡上逃跑,当逃跑到的贺村一个水塘边时,唐某海掉下水塘里被村民抓住,被告人唐某逃脱。被害人龙某甲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到凤凰县腊尔山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药费466元,当天被害人龙某甲转院到凤凰县人民医院治疗十七天,花去医药费6013.05元,护理费(1人17天×13.41元)227.97元;误某(1人17天×13.41元)22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人17天×12元)204元;营养费500元;凤凰县人民医院建议被害人龙某甲出院后全休二个月,经济损失(1人60天×13.41)804.6元,合计人民币损失8443.59元,被告人唐某及其亲属赔偿5000元,后期医药费损失查无实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唐某海的供述,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人龙某乙、龙某丙、吴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摩托车购买发票、收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凤凰县人民医院和腊尔山中心医院医药发票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主动邀约他人并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大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且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龙某甲提出的后期医药费损失,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443.59元,减去被告人已赔偿的5000元,尚欠3443.59元,由被告人唐某负责赔偿。

上诉人龙某甲上诉称,1、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受伤,需要大量的后期治疗费用,共计x元。2、要求重新作司法鉴定。3、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唐某量刑过轻。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还有现场照片、收某、凤凰县人民医院和腊尔山中心医院医药发票等证据印证。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上诉人龙某甲不服凤凰县公安局(凤)公(刑)鉴(伤情)字(2010)X号鉴定文书,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包括伤情、伤残等级鉴定。经湘西州龙某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被鉴定人龙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龙某甲转院到凤凰县人民医院治疗天数应为10天,原判认定为17天有误。误某为43.62元/天,原判认定为13.41元/天不当。故花去医药费6479.05元,护理费(1人10天×43.62元)436.2元;误某(1人10天×43.62元)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人17天×12元)204元;营养费500元;凤凰县人民医院建议被害人龙某甲出院后全休二个月,经济损失(1人60天×43.62)2617.2元,共计人民币x.65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行为积极,系主犯。案发后,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某甲提出,“1、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受伤,需要大量的后期治疗费用,共计x元。2、要求重新作司法鉴定。3、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唐某量刑过轻。”经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其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用的理由不成立。由于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伤残赔偿金是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2、根据龙某甲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湘西州龙某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与原鉴定结论一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条第某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第某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龙某甲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故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认定住院天数有误、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某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443.59元,减去被告人已赔偿的5000元,尚欠3443.59元,由被告人唐某负责赔偿。)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5元,减去被告人已赔偿的5000元,尚欠5672.65元,由被告人唐某负责赔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某、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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