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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益仁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绿佳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某于2007年8月7日进入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5日,原告在职期间被要求调岗,在原告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提出辞退,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048元,法定节假日报酬275.86元;二、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7323.8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1379元;四、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原告为被告购买物品3831元,被告应予报销或者退还物品;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在2007年8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任生产厂长一职,是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任生产厂长期间应是不定时工作制,即不存在工作期间加班;被告公司刚刚成立不久,可以依据生产、工作特点跨一个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原告辞职之前连续工作不足两年,故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职期间因与副总经理工作不协调,被告为了有利于企业的管理和发展,提出为原告调动工作岗位,原告不服从安排并以离职表示抗议。被告作为一个企业,是不能任由员工挑选工作的,原告是自己拒不服从被告安排而提出的离职,属于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给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在庭审中提出的,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支持。

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2008年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8月7日李某某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8月7日--2008年3月原告任车间主任,2008年4月--2009年5月任生产厂长。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2009年5月,原告离开了公司。

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88天的加班工资7048.31元,2009年法定节假日清明节一天工资248元,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元;3、被告支付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7296元,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241.37元,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000元;4、报销原告为公司购买物品的费用3881元;5、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

2009年10月20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36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816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工资22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李某某的离职申请书、离职清单各一份;

2、原告李某某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工资清单;

3、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公司职工出勤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7日--2008年3月31日,原告实际工作191天。2008年4月--2009年4月,原告实际工作338天。2009年5月5日,被告提出为原告调动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调岗,提出离职申请,领导审批同意。原告当天结清手续,离开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X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河南省劳动厅《关于河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意见》第三条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必办理审批手续。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审批该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有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不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原告在任车间主任期间是定时工作制,原告在任生产厂长期间是不定时工作制。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原告在任车间主任期间2007年8月7日--2008年3月,是定时工作制,实际工作191天,加班36天。此期间原告的日工资应为69元,加班期间应领取工资为4968元,已领取2690元,差额为2278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此期间的加付赔偿金被告应予支付,以支付未付金额的60%为宜,即1366.8元。原告在任生产厂长期间2008年4月--2009年5月,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

2009年4月原告工作25.5天,不能确定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原告休息,被告应支付原告清明节工资276元,已领取工资92元,差额为18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领导审批同意,原告当天结清手续,离开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2009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工作时间不足二年,无法确定被告是否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开庭前,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加班费2278元;

二、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1366.8元;

三、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法定休假日报酬18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共计38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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