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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吴某、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于2004年6月2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4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6年9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07年9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敲诈勒索,于1993年8月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4年11月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0月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8月16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吴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株洲市X区X宁巷X栋二门楼下,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杨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锐舰12+1、车架号为(略)的电动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刘某将盗得电动车销赃给流动废品收购者,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供自己挥霍。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2、2011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株洲市X区X路大金行一人行道处,趁无人看守之机,盗得被害人宋XX停放于此处的一台黑色立马风华68V电动车后,将该车骑回自己住处供自己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3、2011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窜至株洲市X组一栋三层楼房后,被告人吴某动手将被害人胡X停放于此的一台x-2型、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略)的摩托车车锁套开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推走。得手后,被告人吴某将该摩托车车销赃给长沙一“蔡”姓男子,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吴某、刘某各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均已被挥霍。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

4、2011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株洲市X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潘X停放于芦淞区X村X栋X单元垃圾桶前的一辆“轩博骏马”牌电动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吴某将该车藏匿于其租住的芦淞区大冲口散户X号房内。2011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内搜出被盗“轩博骏马”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潘X。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轩博骏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0元。

5、2011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X号,将被害人王XX停放于该院内的一台山崎x-3C、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的摩托车盗走。2011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联系被告人吴某准备销赃时,在被告人吴某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XX。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90元;被告人吴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60元;被告人潘某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2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作案一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40元。

被告人吴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报姓名殷修树以逃避侦查,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伙同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一次。2011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窜至株洲市X区范围内准备伺机作案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后被告人刘某、吴某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潘某盗窃犯罪线索以及在逃被告人张永利的详细住址,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和在逃嫌疑犯张永利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宋XX、胡X、潘X、王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仇某、史XX的证言、对案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发票、(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13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立功材料及接收证明、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的刘某、吴某、潘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有其他严重情节。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吴某于2011年7月6日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张永利和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潘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吴某、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对被告人刘某被扣押的撬锁工具三件、被告人吴某被扣押的撬锁工具五件、套锁钥匙一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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