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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

被告刘××。

原告王××与被告刘××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润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坎上下邻居。2010年2月21日,位于坎上被告所垒石墙倒塌,砸死原告山羊四只。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后变更经济损失为1500元。

被告刘××辩称,墙倒砸死原告羊属实,但系因积雪融化,泥土酥软,致原告的老墙倒塌,被告的新墙随着倒塌,因此,被告不但不赔偿原告,还要原告垒墙或赔偿误工损失。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知原、被告并邀请所在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苗×参加,于2010年3月30日对现场进行勘察,拍摄现场照片三张,对苗×就造成原告所死山羊进行估价谈话,苗×认为参照2009年秋当地山羊行情,现场死亡两只怀孕母羊每只价值450元至500元,两只小羊每只价值230元至250元。

对以上本院调查取证,经开庭质证,双方对现场照片均无异议;对苗×的谈话笔录亦无异议,双方并根据该份笔录,协商一致认为,原告被砸死四只山羊价值合计15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及双方一致估价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坎上下东西邻居。2010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八)夜,原、被告家相邻的两堵石墙倒塌,砸死原告山羊四只,价值合计1500元。倒塌两堵石墙分别为原、被告所有。原告石墙位于双方相邻的土坎下,高约1.5米。被告石墙位于土坎上,高约1.2米。两墙相隔约20-30厘米,均为大小不等的石块在平地干垒而成。土坎高约1.5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被告分别作为所倒塌石墙的所有人,均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对墙倒砸死原告山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现场勘察,考虑原、被告石墙所在位置及土坎的高度,被告的石墙倒塌对位于土坎下原告山羊的死亡后果具有更大的作用力,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比例本院酌定为70%,原告则应自担其余部分责任。关于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是原告的石墙先倒,进而带倒自己石墙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石墙倒塌无过错,即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因石墙倒塌砸死山羊四只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的70%,即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润刚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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