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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株洲市裕龙洗水厂临时工,(略)为(略)X乡XXX,现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裕龙洗水厂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赵某之机,盗走其放在枕头边的一台黑色诺基亚5235型手机。得手后,被告人王某将盗得的手机藏匿于株洲市火车站行李寄存处。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后发还给了被害人赵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耿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发票、(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欧XX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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