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洛阳起重机厂与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起重机厂,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洛阳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驾驶员考练中心北。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峻岭,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洛阳起重机厂(以下简称起重机厂)与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起重机厂和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起重机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起重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尹宝强、被申请人海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峻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建筑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海立公司租赁被告起重机厂的厂房,租赁期为3年,年租金33万元,首年租金某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交清,自第二年起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16.5万元;被告起重机厂在正常情况下优先保证原告海立公司生产所需水电的供应,并按规定价格与标准收取原告海立公司的水电费,原告海立公司按时交纳租赁费和协议规定的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海立公司在承租厂房内安装了两条制造钢管生产线和一组切管分条机,并于同年10月开工生产。2004年12月7日海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被告阻碍原告将自己的设备等资产拉走的行为系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准予并配合原告使设备等资产顺利出厂。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的(2005)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起重机厂阻碍原告将自己的设备等资产拉走的侵权行为的起始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判决被告起重机厂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原告海立公司搬出其所有的放置在承租厂房内的制管生产线、切管分条机等设备以及原材料、产品等物品;并配合签发原告海立公司的设备、物资及相关车辆、人员出入厂区的证件。被告起重机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海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05年5月13日原告海立公司的机器设备从被告起重机厂搬走。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2004)老民初字第X号海立公司诉起重机厂租赁合同一案中,起重机厂提起反诉,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海立公司的铁板自动切带机、分条机组一套。2005年5月9日原告海立公司就法院查封的海立公司的铁板自动切带机、分条机组一套准备搬迁事宜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同意其搬迁查封的财产。

一审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双方不再续约的情况下,原告海立公司将自己的设备等物资搬离租赁场地,是正当合法的行为。由于被告起重机厂不履行供电、签发出入门证等附随义务,导致原告机器设备等物资不能及时搬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海立公司要求被告起重机厂赔偿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5月13日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但其中所得税损失属于尚未发生的损失,原告海立公司提出的赔偿所得税损失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法院查封的铁板自动切带机、分条机组一套的搬迁事宜,在2005年5月9日告知法院之前的责任在原告海立公司,损失应由原告海立公司承担;2005年5月9日至2005年5月13日的损失应由被告起重机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1、洛阳起重机厂赔偿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5月13日期间的损失x.60元;2、上述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6000元,共计x元,由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洛阳起重机厂负担x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将款付给原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二审认为,海立公司租赁洛阳起重机厂的厂房到期后,将自己的设备搬走,是海立公司的权力。在搬运设备过程中,洛阳起重机厂以欠租赁费为由进行阻拦,该事实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现海立公司请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根据评估,海立公司因设备未能及时搬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56元,其中包括所得税损失x.95元,被法院查封的部分设备损失x.16元。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是企业经营所得的一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所得税税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得扣除。赔偿的经济损失未列入不征、免征和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范围。原审法院以所得税损失属于尚未发生为由,对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明显不当。关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部分设备问题,人民法院查封的是海立公司的设备,由海立公司自行保管,并未委托洛阳起重机厂代为保管,是否允许海立公司搬走,是人民法院的相关权力。原审法院认定在2005年5月9日告知法院之前的责任由海立公司承担,系认定不当。本院对上述两项问题一并予以纠正。海立公司上诉称所得税损失x.95元及被法院查封的设备损失x.16元,不应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海立公司起诉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99.9万元,因此,以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限。洛阳起重机厂上诉称海立公司欠租赁费,为此阻止搬迁设备,理由不足;关于对海立公司的损失进行的评估申请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洛阳起重机厂未提供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关情形依据。综上,上诉人洛阳起重机厂的上诉请求不足,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洛阳起重机厂赔偿的数额与认定不一致,计算有误,二审一并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起重机厂赔偿海立公司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5月13日期间的损失99.9万元;2、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洛阳起重机厂负担。

起重机厂申诉称:二审判决将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该鉴定报告存在以下严重错误:1、所引用的资料均由对方提供,无法保证其客观性与真实性;2、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3、所列利润分析表数据不符合客观事实;4、明显偏袒对方;5、补充说明无法合理解释我方所提异意;6、补充说明所测算的该套铁板自动切带机、分条机损失为x.10元,证据不足;7、2000年4月8日中共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重新评估海立公司的损失为31.18万元,足以说明该鉴定有问题。

海立公司辩称:原审鉴定过程及结论公正,对方申诉意见没有相关事实,不能成立;其第7条是新增加的意见,申诉时未提,且该评估是其单方所作,其程序和效力均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海立公司再审中提交新证据:洛阳市老城区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取得的赔偿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款,由企业确定赔偿收入后依照法定税率申报交纳企业所得税。起重机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与税收是两码事。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海立公司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欲搬走自己的设备,被洛阳起重机厂以欠租赁费为由进行阻拦。人民法院查封的是海立公司的设备,由海立公司自行保管,并未委托洛阳起重机厂代为保管,是否允许海立公司搬走,是人民法院的相关权力,因此,起重机厂进行阻拦,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根据,应承担其阻拦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海立公司请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一、二审判决起重机厂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所作,鉴定机构是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执业人员也是具备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鉴定过程是严格按照司法鉴定工作操作程序,取得的资料是合法、有效的,该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因此,该鉴定结论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洛阳起重机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关情形,不予受理。

关于赔偿数额中所得税部分,海立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洛阳市老城区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已充分说明企业取得的赔偿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款,由企业确定赔偿收入后依照法定税率申报交纳企业所得税;且起重机厂并非国家税务管理机关,也不具有代征税款的义务,故本院二审关于所得税部分的改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起重机厂的申诉请求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王慧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