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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田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保险理赔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马某艳之父。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马某艳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马某、田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偃师支公司)保险理赔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申请人人寿保险偃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方学生马某艳于2004年9月份收到人寿保险偃师支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明白卡一份,上面载明:“交20元保费可提供5000元风险保障”,主要保险责任给付身故保险金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赔付百分之八十,住院医疗费扣除50元免赔后,再赔付百分之八十。马某艳年龄9岁,上小学五年级,在2004年9月27日参加了邙岭乡X村小学集体投保,交费20元,投保名称为《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载明:“主险交费4元,理赔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交费8元,理赔2000元,住院医疗险交费8元,理赔1000元。”2005年2月5日原告方投保学生马某艳因脑梗塞死亡。后偃师人寿保险支公司在2006年4月20日给原告主险理赔2000元,在2006年5月8日给原告理赔医疗费333元,二项合计理赔2333元。原告不服于2008年1月17日起诉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户口本,证明马某艳与马某、田某某是父、母女关系。被告提出异议,住院病号叫马某洋,不是一个主体人,原告说明马某洋是曾用名,并提供了村委的证明。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有被告的两份理赔单据,证明于2006年4月20日理赔死亡金2000元,于2006年5月8日理赔医疗费333元。在质证中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致学生家长一封信(明白卡)》证明交费前收到的,证明交费20元,保证提供风险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5000元的风险金含有主险2000元,意外附加险2000元,主要医疗费1000元,明白卡上说的很清楚。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证明条款附录载明:大、中、小学生和幼儿保险费率为千分之二,意思是投保人交2元,理赔1000元,交20元,理赔x元。被告否认,释明原告交的20元有4元是主险,已经赔过2000元了,另外16元是附加险凭票已理赔过333元,不应该把20元保费全按主险理赔,有双方合同约定。

被告提供证据:汇交申请书(保险合同)证明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约定有主险,死亡赔偿2000元,交保费4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元,交保费8元,住院医疗1000元,交保费8元。学校老师张世军代表集体签字,时间2004年9月27日,证明合同有约在先。原告提出异议,我们交的20元是条款附录规定的,主险交20元,应理赔主险x元,我没有让你交附加意外伤害险和住院医疗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要约明白卡、理赔批单、合同条款、出院证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学生马某艳在邙岭乡X村小学购买团体《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交费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称马某艳有一曾用名马某洋,情况属实,应予认定。原告参加购买保险,学校老师代笔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有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项目、种类载明清楚,双方并均已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要求所交保费20元,应全部按主险理赔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条款和《致学生家长一封信》里均载明有附加险的详细规定,应予维护。被告理赔原告2333元,显系不当。依照《保险法》第3条规定和《致学生家长一封信》上要约交20元保费,提供5000元风险保障,及合同的约定,被告下欠2667元理赔金应偿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第8条、第1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偿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6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某、田某某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世军与偃师支公司签订的所谓合同是无效的。《国寿学生、幼儿屏保保险条款》中理赔大、中、小学生和幼儿保险费率为千分之二,偃师支公司应按《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予以理赔。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邙岭乡X村小学学生的保险是家长交费,由学校集体投保,学校与人寿保险偃师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人寿保险偃师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马某、田某某以合同无效要求所交20元保费全部按《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理赔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马某、田某某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长刘来修

审判长裴文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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