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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温县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盐业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温县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5月2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张小莎、张祝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职占久,被告温县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7月31日因身体不适(及被告要求)而内退。之后一直按内退职工对待。2007年12月份,被告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说是为应付有关单位的检查,每年都要签订一次。原告当时也曾说其在单位干了十几年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答复是“你仍按内退对待,签合同只是个形式”。于是,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原告合同书,之后仍按内退职工对待,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费,给原告缴纳有关社会养老保险等。在所谓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即将届满时,被告通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该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对原告的一种欺诈。原告作为申请人提出仲裁,而劳动仲裁驳回原告的申请。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劳动合同的签订是个假象,实际履行仍按内退职工对待,内退的形式已经否定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如今一纸解除合同书便将原告解雇,没有任某经济补偿,有违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对原告作为一名大学生干部的处理也应有组织(人事部门的)决定,而被告武断地解除与原告的十几年劳动关系,于情、于理、于法不符,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继续按内退执行;2、被告支付两倍工资x元;3、被告赔偿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县盐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立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并已生效。原告没有对终止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也没有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所以不存在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二、原告提出继续按内退执行,无法可依。原告属企业的富余职工,2006年原告向单位提出内退申请,因原告不符合国发(1993)X号令中关于内退职工的规定,经单位研究,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单位按照富余职工对其进行处理。企业没有下文批准其内退,原告未满45周岁,未向劳动局备案,因此原告提出继续按内退执行是行不通的;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各项规定,只适用于《劳动法》,劳动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07年12月29日。但是原告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表明原告当时没有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并放弃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四、原告提出支付两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损失5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给原告有劳动合同书,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给原告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的各项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某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某如下:

1、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被告给原告发的内退工资本;2、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经公司批准一直享受内退待遇。

被告质某某,对该事实、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内退时未批,不符合内退条件,而是按富裕职工对待每月发147.28元。

3、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称该证据来源于其在温县劳动仲裁委调取的被告温县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当时仲裁时,被告代理人承认办理了内退,单位批准了,证明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质某某,根据国务院X号令,原告不符合内退条件,实际公司是按富裕职工处理的。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某如下:

1、2008年8月11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2、2008年11月18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据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某某,被告给原告送有终止劳动合同书,被告送第一份通知书时原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曾去信访,当时公司说要么自己解决,要么到期自动解除;被告下第二份通知时才去申请仲裁。

3、原告的养老保险本一份,证明终止合同前被告都逐月给原告缴了养老金,缴至2009年元月份,而且多给原告缴了一个月。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调取原告的个人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事实与证据分析与认定:

一、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内退工资本、仲裁庭审笔录、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内退”这一名词称谓问题是不科学的,原告在家休息,实际公司是按富裕职工处理的,原告享受的是富裕职工待遇,并不是内退。

2、对被告提供的二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3、本院对原告的个人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于1991年7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温县付食品公司工作,任某公司盐业仓库的开票员、统计员。1994年温县付食品公司分家,将盐业仓库分离出来而成立了温县盐业公司,原告被分到被告温县盐业公司,仍从事盐业仓库的开票、统计工作。2006年7月31日,原告刘某某因身体不适申请内退,被告温县盐业公司虽未下文批准,但被告温县盐业公司按照富余职工对原告进行处理,原告在家休息不上班,被告给原告缴纳三金,每月发放工资147.28元。2007年12月份,被告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并盖了指印,被告及鉴证机关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47.28元。保险和福利待遇,甲方保证乙方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和福利待遇。甲乙双方应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费。劳动合同的终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甲方宣告破产、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均应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家休息不上班,单位给原告缴纳三金,每月发放工资147.28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届满为由,提前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即终止,并告知了对到期不服的,接通知后向被告陈述理由。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08年11月18日的终止劳动合同书,该通知书裁明:“刘某某同志:你与单位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壹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经甲方研究决定,工会同意,自2009年元月1日甲方决定终止本合同。本通知送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如不服,请在接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特此通知,温县盐业公司,2008年11月18日”。原告对此不服,于2008年12月19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申诉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一年期固定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x元;被申请人赔偿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损失5000元。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刘某某在2007年12月份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时,按自己的说法,当时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人已在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上签了字,说明放弃了自己的说法。申请人请求将一年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该请求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11日书面通知后未能及时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合同期限的申请,进行协商,而是在合同到期被申请人已经作出终止合同的决定并送达后,申请仲裁请求变更,已不属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故申请人有这一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是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二倍工资规定,申请人要求赔偿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和造成损失的事实,本会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2月3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仲裁申请。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将原告的养老金缴至2009年1月,工资发放到2008年6月。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合同问题:原告刘某某于1991年7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温县付食品公司工作,系温县付食品公司的职工。1994年温县付食品公司分家,将盐业仓库分离出来而成立了温县盐业公司,原告被分到被告温县盐业公司,2007年12月29日被告温县盐业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刘某某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故合同到期后,被告温县盐业公司应与原告刘某某协商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温县盐业公司未与原告刘某某进行协商,而是直接通知原告刘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因不同意与被告温县盐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12月9日申请仲裁,被告温县盐业公司终止与原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刘某某明确要求与被告温县盐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工资x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涉及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工资x元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损失5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损失5000元的诉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盐业公司应与原告刘某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温县盐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张祝英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娟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各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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