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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鲍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纲,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公司人事经理,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附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与被告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被告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纲、傅某某(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初,原告大学毕业后分配至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3月21日,被告向其控股股东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发出商某,将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3月28日、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制造工程师。2010年1月25日,被告单方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制造工程师变更为仓库保管员,并将原告的工资由4741.25元/月扣减至1363元/月。因双方就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及扣减工资事项发生争议,被告遂于2010年5月7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本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的条款和内容未与劳动者协商某致,便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44.75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克扣及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劳资双方的用工主体资格;

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4、商某、离职人员证明,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毕业文凭、工程师资格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作年限,且原告具有工程师资格,被告公司定职为工程师,原、被告约定原告岗位变动需经双方协商某致;

5、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某致,被告公司强行将原告的工作岗位变为仓库保管员的事实;

6、被告工资及福利计付标收和方式、2009年工薪单、2010年2月工薪单,证明在被告单方变动原告岗位前后,原告的工资福利情况;

7、仲裁申请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8、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19日至2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辩称:一、被告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2010年1月13日,被告变更唐某的工作岗位从而调整原告的工资标准合理合法;三,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3、4、5月份的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报废单及不合格产品处理单,证明原告工作能力差,不遵守质量程序导致零件报废,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2009.10.30);

2、纪律处分表,证明2009年10月30日由于原告严重违反质量程序导致零件报废;

3、不合格品处理单,证明原告工作能力差,不遵守质量程序导致零件报废,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2009.9.17);

4、报废单以及不合格品处理单,证明原告工作能力差,不遵守质量程序导致零件报废,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2008.12.11--2009.5.27);

5、交流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了“不胜任工作”的条件以及原告的工作表现差而因此调整过一次岗位(2006.7.13);

6、证人王擂陈诉事情经过,证明原告的工作态度恶劣(2009.5.19);

7、纪律处分表,证明原告无故旷工半天导致纪律处分,从劳动纪律来讲,原告不胜任工作(2006.11.2);

8、刷卡记录表,证明原告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常迟到,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之间有13次无故迟到记录;

9、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4月连续旷工49个工作日;

10、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已经书面告知原告工作调整的原因是因为不能胜任工作;

11、备忘录以及人事变动表(转岗),证明被告已经就原告转岗履行了合法的程序;

12、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被告规章制度明确了长期旷工导致的责任和后果,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

13、备忘录,证明原告长期旷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工会进行了沟通;

14、解除个人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原告长期旷工,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15、解除个人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0年4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16、公证书,证明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0年4月30日送达原告;

17、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在原告旷工期间多次联系原告,并就原告长期旷工的事实及后果告知原告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后通知原告来被告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18、仲裁申请书(2010年3月11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11日因被告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及相应调整原告工资标准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工资损失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等;

19、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已经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书依法确认的本案事实情况,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了被告2010年1月25日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及相应调整原告的工资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20、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查询记录及社会保险异动情况表、增减花名册,证明被告公司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21、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株劳仲案字(2011)X号,证明原告的仲裁请求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庭审理后裁决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证明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已经告知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与本案无关,已经在之前的案件已经处理了,现在原告起诉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要求继续工程师的工作,可是被告要原告从事仓库保管员的工作并进行考勤,且考勤表是被告事后做出来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邮件没有说明任何原因;对证据11、12、1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根本没有告知相关情况,均系事后补的;对证据14、15、16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芦淞区法院的文书并未生效,中院的生效文书并没有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作出认定;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只缴纳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并不是各项保险;对证据21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综合全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查,原告于2005年3月21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之前在被告的控股股东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不属于同一个公司,故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了16年零9个月零7天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具备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证明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已经告知原告,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某致,即单方强行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制造工程师变更为仓库保管员的事实;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对该份证据,经审查,原告住院是事实,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没有向被告提交病假条,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没有旷工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6、7、8,认为与本案无关,已经在之前的案件已经处理了,现在原告起诉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该8份证据,在(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采信,这些证据与本案后来的解除合同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异议不能成立;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要求继续制造工程师的工作,可是被告要原告从事仓库保管员的工作并进行考勤,且考勤表是被告事后做出来的,经审查,该份证据,真实记载了被告后勤部员工的考勤情况,也详细记载了原告自2010年1月28日起2010年4月连续旷工49个工作日,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邮件没有说明任何原因,经审查,该份电子邮件上明确写明了原告换岗的原因是“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岗位,用人单位具有自主权直接进行调整”,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1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根本没有告知相关情况,均系事后补的,经审查,证据11与证据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系公司规章制度,这是每个员工都应该清楚的,且原告已按该规章制度进行过处理,原告认为是后补的,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即与工会沟通的备忘录与证据17人事部门会同工会等部门与原告电话进行沟通与相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16,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经审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其到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不予理会,被告再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解除个人劳动合同通知书,这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这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视频资料,详细记录了人事部门会同工会等部门多次与原告就旷工问题、以及长时间旷工的法律后果问题进行电话沟通,并要求其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证明的目的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结合本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综合认定;证据1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芦淞区法院的文书并未生效,中院的生效文书并没有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作出认定,经审查,该说明成立,这是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只缴纳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并不是各项保险,经审查,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给原告交纳各项保险费到2010年4月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至2005年3月20日,原告唐某在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3月21日,原告调入被告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工作。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控股股东。2005年3月28日、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制造工程师。2006年7月13日,原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与其进行了交流,告知其纠正的措施建议和不能达到要求将被视为不能胜任工艺员工作。2006年11月1日,原告因旷工半天被处以书面警告的纪律处分。2009年5月27日,原告生产的零件F/x因不合格被报废。2009年7月14日,原告生产的零件F/x被认定为不合格品。2009年10月30日,原告生产的零件F/x因不合格被报废,原告被处以停薪三天的纪律处分。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近三个月的时间内原告有13次迟到记录。2010年1月13日,被告经公司管理层讨论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制造工程师变更为仓库保管员。201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原告自2010年1月25日变更工作岗位,并告知其于2010年1月25日办理相关手续,到后勤部报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从2010年1月28日起开始旷工,2010年2月2日,被告人事部门会同工会电话告知原告连续十五天旷工会按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个人合同,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事部门会同工会、后勤部再次打电话告知原告已连续旷工46天,原告明确答复其不打算过来上班,被告也明确告知原告会按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至2010年4月19日原告已无故连续旷工49个工作日。2010年4月20日,被告作出解除个人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4月21日,被告与工会关于解除原告个人劳动合同决定进行交流,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事部门再次会同工会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到公司进行沟通,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表示会于2010年5月1日前后回家,被告即于2010年4月30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该通知送至原告之母胡元秀处,由其转交给原告。2010年5月7日湖南国信公证处根据2010年4月30日的送达情况制作公证书。

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起,未说明任何理由即以实际行为单方变更了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并送达给被告,但未在45天内作出裁决。原告依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2011年1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如果原告对被告2010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不服,可依法另行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另案处理。但就现已查明情况而言,上诉人提出的支付双倍赔偿金、待通知金、拖欠工资、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获支持。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原告根据此判决,不服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29日向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1年7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各项保险费,截止至2010年4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向原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克扣及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等费用。首先,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5月7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这个时间与庭审查明的不符,该时间为公证处作出公证书的时间,并不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0年4月20日,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的个人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4月30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该通知书送至原告之母胡元秀处,由其转交给原告,该解除个人劳动合同通知书自送达到原告处生效,故原告认为2010年5月7日为解除个人劳动合同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自身的原因不能胜任工作及不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经公司管理层讨论后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在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的同时,却从2010年1月28日起开始旷工,至2010年4月19日无故连续旷工达49个工作日,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在此期间及期后,被告的人事部门多次会同工会及后勤部门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多次将旷工会解除个人劳动合同的后果告知原告,原告均对此不予理会,据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行为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方面都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44.75元,从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截止至2010年4月的各项保险费用,同时,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了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克扣及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凌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奕

附:民事判决书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某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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